建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闽0430执异243号
在本院执行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程国林与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闽0430执1022号之六执行裁定:变卖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建宁县××镇××路××号××广场××#楼××#楼××#楼××#楼××房屋及店面。案外人***于2020年12月11日对执行建宁县××镇××路××号××广场××幢××层××室住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向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建宁县××镇××路××号××广场××幢××层××室住房一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在查封前与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清全部购房款,建宁县不动产中心出具证据材料,证实案外人及其丈夫黄立文名下在建宁县城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因此,认定案外人所购上述房产是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故案外人要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产查封并停止执行的理由,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3年8月9日,案外人与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为:201300518,案外人向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建宁县××镇××路××号××广场××幢××层××室,房屋总价款340735元。合同订立后,案外人交付购房款170735元,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异议审查期间交清尚欠的购房款。但未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20年12月22日,本院向建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案外人不动产登记情况,该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证实案外人及丈夫黄立文在建宁县城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另查明,案外人***与建宁县里心镇芦田村村民黄立文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
中止对案外人***购买位于建宁县××镇××路××号××广场××幢××层××室住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华粦
审判员 罗国栋
审判员 江元晖
书记员 曾运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