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程国林、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闽0430执异248号
在本院执行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程国林与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闽0430执1022号之七执行裁定:变卖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建宁县××镇××路××号××广场××#楼××#楼××房屋及店面。案外人***于2020年12月11日对执行建宁县××镇××路××号××广场××幢××幢××的店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向竣邦公司购买坐落于建宁县××镇××路××号××广场××幢××幢××共计20间店面,双方签订了案涉20间店面的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没有提供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证据,且案外人购买上述房产均为店面及商业营业用房,不属于用于改善居住用房,也未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案外人要求本院停止对案涉20间店面的变卖并解除查封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竣邦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0676、201300677、201300678、201300679、201300680、201300681),案外人向竣邦公司购买坐落于建宁县××镇××路××号××广场××幢××幢××共计20间店面,房产总价款12288210元,同日向建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7)闽0430执1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竣邦公司名下坐落于建宁县××镇××路××号××地块;地块期三年;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8)闽0430执38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竣邦公司名下坐落于建宁县××镇××广场××幢××幢房产,查封期三年;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8)闽0430执38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竣邦公司名下坐落于建宁县××镇××广场××幢全部房产,查封期三年;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闽0430执1022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变卖竣邦公司名下坐落于建宁县××镇××路××号××广场××#楼××#楼××房屋及店面,并于同日发出变卖公告。 另查明,1.竣邦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建国用2013第tim**;×号、××号坐落于建宁县××镇××路××号××地块;地块于2017年8月14日和12月20日被福州市晋区人民法院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三年,后该案移送本院执行;2.2018年9月25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02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确认:竣邦公司对余志勇尚欠案外人借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应尚欠竣邦公司购房款与竣邦公司应承担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相抵销,并发出抵销通知书。竣邦公司对案外人抵销存在异议,案外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双方达成以协议: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签订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同意以案外人应付竣邦公司的购房款12288210元与竣邦公司应还案外人借款本息中的12288210元进行抵销;鉴于竣邦公司应当返还案外人借款的案件下在强制执行中,部分店面已因竣邦公司其他执行案件被查封,本协议签署后若非因案外人原因导致案外人无法取得前述店面的不动产证的,则双方同意解除本协议的抵销合意,案外人有权继续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本息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9)闽0430民初99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华粦 审判员  罗国栋 审判员  江元晖
书记员  曾运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