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程国林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闽0430执异244号
在本院执行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程国林与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闽0430执1022号之六执行裁定:变卖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建宁县××镇××路××号××广场××#楼××#楼××#楼××#楼××房屋及店面。案外人***、***于2020年12月11日对执行建宁县××镇××路××号××广场××幢××层××室住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向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建宁县××镇××路××号××广场××幢××层××室住房一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份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在查封前与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本院向建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案外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实案外人名下坐落于建宁县××镇××路××2号B3幢309室、中山××路××坊街××号××幢××室××。因此,案外人购买建宁县××镇××路××号××广场××幢××层××室住房不是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且未提供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上述住房房产证据,也未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案外人要求本院解除对上述住房房产查封并停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3年8月9日,案外人与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为:201300517,案外人向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建宁县××镇××路××号××广场××幢××层××室,房屋总价款303779元。合同订立后,案外人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9日交清全部购房款。但未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20年12月22日,本院向建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案外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实案外人名下坐落于建宁县××镇××路××2号B3幢309室、中山××路××坊街××号××幢××室××。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华粦 审判员  罗国栋 审判员  江元晖
书记员  曾运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