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中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902民初3158号 原告:福建中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坪塔支路2号1幢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MA348Q3D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广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 安区福马路前屿街435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15462014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中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钢铁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一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先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禾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禾钢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78620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本案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1)。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在福建省福安市××村××小区工地提供钢筋材料;2.每批货物结算价格参照货到工地当日西本新干线(http//www.××××.net/)福建省福州地区报价上浮80元/吨,结算价格不含税,含税加10%税费;3.被告不履行合同,如拒绝收货、中途退货或从其他渠道进货,应向原告支付未履行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4.因原告为被告提供垫资服务,为显公平,则被告应保证原告为此项目的唯一供货商,并确保被告的供应量达到贰仟陆佰吨以上钢材的约定量,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条款参见第六条(1)款;5.为了保证合同权益,双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通过公司对公司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叁仟元人民币,汇款用途为福安市城山小区项目合同履行金,原告收款后,合同生效;6.双方同意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以其公司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合同履行金3000元,故《购销合同》于2019年10月31日已生效。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已长达一年半之久,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进货。并且被告已向其他供货商购买钢材用于福建省福安市××村××小区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根据被告所述被告从其他方进货的钢材使用量已超过总工程钢材使用量的六分之一,故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 2021年4月8日,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签发《律师函》,函告被告:1.立即停止向其他供货商购买钢材的行为并向原告购买钢材;2.务必在2021年4月15日前按被告向其他供货商购货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21年4月9日签收该《律师函》,但并未按上述要求履行义务。2021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签发《律师函》,函告被告:1.立即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2.请被告务必在2021年4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购销合同》总标的额10%的违约金。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签收该《律师函》。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已于2021年4月15日解除。 原告认为,涉案《购销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恶意不履行合同,违约行为明确,且在原告书面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合同,继续违约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且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已签收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故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1年4月15日已解除。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标的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 晋一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诉争标的(钢铁建材)《购销合同》存在违法的对于我司极不公允的有违市场公平交易的霸王条款,该价格条款严重损害了买方的利益。1.该购销合同第1条合同单价确定方式违背了钢铁建材市场交易的交易规则;2.该购销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价格条款以及第六条违约条款均是原告作为卖方单方面制作并提供的,该违约责任条款完全逃避了原告作为卖方的违约责任而相应的加大我司作为买方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严重失衡不对等。该条款既没有特别表示也没有作出说明。根据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卖方,在提供格式合同时,未履行应尽的合同责任条款提示义务,应当视为该合同违约金条款不成立。因此,原告追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该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作为出卖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垫资义务或者行为,也没有履行交付义务,更没有书面通知提示买方发货。原告作为供方,并不存在因履行合同而遭受时间损失的法定事由。 三、原告追索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切实履行合同。2.原告将合同总货款等同于未履行部分货款,不是单边的债务合同或者诺成性合同。3.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属于其咨询借力消费性质,不构成与我司交涉中法定的充分而必要条件。 四、我司作为建设方,对于具体项目的钢铁建材的需求是刚性的,如果原告方经协商后同意按市场交易规则和市场交易价格,修改变更购销合同的价格条款,我司当然愿意继续按照该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下去,以实现买卖双方的共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 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 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31日,中禾钢铁公司(供方)与晋一建设公司(需方)就需方因福安市溪北洋城山村城山小区工程建设的需要签订合同编号为×××31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对所需钢材名称、型号、厂家、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中单价确定为每批货物结算价格参照货到工地当日西本新干线(http//www.××××.net/)福建省福州地区报价上浮80元/吨,结算价格不含税,含税加10%税费。合同第三条“交货期限”约定:每批材料供应前十日,需方应将本批所需材料产品名称、规格和数量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供方在收到材料单后,十个工作日内送达需方施工现场。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需方不履行合同,如……或从其他渠道进货,应向供方支付未履行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第七条“特别约定事项”第(1)项约定:因供方为需方提供垫资服务,为显公平,则需方应保证供方为此项目的唯一供货商,并确保需方的供应量达到贰仟陆佰吨以上钢材的约定量,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条款参见第六条(1)款;第七条第(3)项约定:为了保证合同权益,双方合同签订当日需方将通过公司对公司转账方式支付供方叁仟元人民币,汇款用途为福安市城山小区项目合同履约金,供方收款后,合同生效;合同第八条“解决纠纷方式”约定: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合同签订当日,晋一建设公司通过公对公转账方式向中禾钢铁公司转账了3000元合同履约金。但合同签订后至今,晋一建设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通知中禾钢铁公司进货,并且已向其他供货商购买钢材用于工程项目的施工。 2021年4月8日,中禾钢铁公司委托律师向晋一建设公司发送《律师函》,函告该公司:1.立即停止向其他供货商购买钢材的行为并向中禾钢铁公司购买钢材;2.务必在2021年4月15日前按该公司向其他供货商购货总额的10%向中禾钢铁公司支付违约金。若未按照上述要求履行义务,中禾钢铁公司将立即解除合同。晋一建设公司于2021年4月9日签收该《律师函》,但并未按上述要求履行。 2021年4月14日,中禾钢铁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向晋一建设公司签发《律师函》,函告该公司:1.立即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2.请该公司务必在2021年4月18日前向中禾钢铁公司支付《购销合同》总标的额10%的违约金。否则,中禾钢铁公司将采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晋一建设公司于同年4月15日签收该《律师函》,但逾期未按上述要求履行。中禾钢铁公司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庭审上,晋一建设公司亦同意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于2021年4月15日解除,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与律师费用,经本院调解无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禾钢铁公司诉请晋一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律师代理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晋一建设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中禾钢铁公司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之前,擅自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已违反案涉合同第七条的特别约定事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方虽均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影响守约方中禾钢铁公司依法向违约方晋一建设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至于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从违约金系“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性质出发,综合考虑当事人对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情况、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本案违约金以40万元金额计算支付较为适宜。对中禾钢铁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计算违约金1478620元,该金额显属偏高,本院不予支持;对晋一建设公司抗辩主张违约责任条款不成立,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特别指出的是,晋一建设公司若认为所签订的合同存在价格欺诈,显失公平,其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在合同未依法撤销之前,仍为有效,仍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应成为其推卸责任的理由。 其次,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前述已认定晋一建设公司违约,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中禾钢铁公司主张违约方晋一建设公司承担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8000元,事实依据成立,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晋一建设公司此项抗辩主张亦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禾钢铁公司之诉讼请求,除违约金部分过高予以调整,以及诉讼费用负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决定外,对其他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晋一建设公司抗辩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晋一建设公司在抗辩中虽有提及愿意继续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下去,但由于案涉合同已解除,中禾钢铁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故此项抗辩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修正)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福建中禾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 二、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福建中禾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驳回福建中禾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0元,由福建中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3191元,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修正)第二十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 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