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981民初1148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前屿街435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15462014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第三人:***,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返还垫付款2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5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2.判令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暂计100万元,实际工程款以司法鉴定为准),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3.判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18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6日,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一公司)与福安市溪潭镇城山村民委员会(简称城山村委)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正本)》,约定城山村委将“福安市溪北洋城山小区建设项目”发包给晋一公司总承包施工。2020年4月14日,***、***两人以***名义与晋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晋一公司将上述项目交由***、***实际施工。
***、***于2020年4月底进场,进场不久即为晋一公司垫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12万元(该款由***直接汇至城山村委银行账户);同时***、***向晋一公司支付了施工保证金118万元,以上两项垫款合计230万元。
后来,晋一公司要求***、***退场,随后***、***于2020年8月17日退场。截止退场当日,***、***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约5970334元,***、***要求晋一公司结算并归还垫付款及工程款共计8270334元,但晋一公司均予以拒绝。经***、***多次催讨,晋一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这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城山小区建设项目”第一期至今尚未竣工通过验收,且该建设项目在先期埋桩砌基时,工程质量明显存在瑕庛,原有工程已作返工修复,***、***要求晋一公司给付工程款,无理,应予驳回。
首先,本案***、***与第三人***等人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内部实际施工承包方,该承包体仍在实际运作施工中,加之该工程尚未竣工通过验收,而且根据实际施工承包人***提供的现场施工资料,可以反映出先前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造成工程损失,对此***、***等人还应当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所以,晋一公司在***承诺退出承包工程项目时,就要求***处理好工程质量衔接问题,以及在其承包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
其次,***于2020年7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已经明确承诺:“本人承诺放弃并退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内部承包与管理,在此期间本人以项目或个人名义对外签署的一切文件均与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关,若发生任何纠纷本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因此,***在其承包经营期间对外发生一切经济往来账目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都应当由***、***自行负责处理、结算和清偿,与晋一公司无关,***、***无权向晋一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再次,本案***虽承诺“退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内部承包与管理”,但该项目仍然由承包合伙者***在施工、管理。因此,整个工程的结算需待整个工程竣工合格通过验收后,在实际施工承包体之间进行结算,所以,***、***无权向晋一公司主张权利。
二、“城市配套费”是第三人***向***账户汇付200万的款项,不属于原告***、***所有,***、***无权主张该笔款项。
第一,根据证据显示:***与***、***与***分别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在***与***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第十条约定:***银行开具的账户,是作为“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款专用账户”。此后,第三人***于2020年5月6日和6月1日向该账户汇入200万元款项是“晋一公司的工程款”,当然包括***支付的工程款。
第二,第三人***在本案***、***诉城山村委返还“城市配套费”款的前案中,曾明确声明:“本人于2020年5月6日和6月1日转入至***账户200万元款项,其中112万元的款项是通过***账户转给城山村委用于缴纳‘福安市溪北洋城山小区’建设工程的城市配套款”,而且作为分承包方对在建工程正在建设施工之中,其相关款项“待工程建设竣工后统一结算”。所以,本案涉及的“城市配套费”实质是由第三人***垫付缴纳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笔款项没有诉权。
三,***、***向本案***支付的118万元的施工保证金,系属于***、***与***之间的事宜,与晋一公司没有关联性,晋一公司没有义务负责清偿。
晋一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根本没有要求***缴纳所谓的施工保证金118万元,而且***、***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是向***支付的施工保证金118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款项应当由***、***与***之间进行结算,与晋一公司无关,故***、***向晋一公司诉求返还该款,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四、***、***汇付给晋一公司的1209360元款项是用来向供应商购买管桩建筑材料,该款晋一公司已经如数支付用于采购管桩建筑材料,该款系属于***、***承包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其自行负责追偿或清偿。
第一,晋一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第十三条第4项明确规定:“乙方(即***)在承包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自行负责追偿或清偿。”所以,***、***在状中诉称所谓的工程垫付款其实就是“承包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依照合同约定即便***、***退出承包经营体后,该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仍然应当由***自行负责追偿或清偿,晋一公司仅是负有协助义务,而非负有对***、***所谓的代垫款的清偿责任。
第二,晋一公司所收到***汇付的1209360元款项,该款是作为向供应商购买管桩建筑材料,这笔款项晋一公司已如数购买管桩材料,材料也被***用于工程建设项目之中,故这笔款项当然属于***承包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自行负责追偿或清偿,不应当由晋一公司对此承担清偿责任。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无权主张工程款。首先,***系***、***的合伙人,三人曾共同承建案涉建设工程,***、***退出施工,应向***进行合伙结算;其次,案涉的建设工程现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继续施工,工程款应由***向晋一公司主张;最后,无论是***、***还是***,其与晋一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是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而目前本案证据未能证明案涉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
二、案涉的118万元系***代收代付的前期施工费用,应由晋一公司在工程款中一并结算。
首先,从***、***提供的***转账给***的银行转款凭证备注的是“前期施工费用”,这与***提供的《收款证据》的项目名称“前期施工费”能够相互印证,该款并非***、***诉称的“施工保证金”。其次,***系接替***进场施工,对于***前期已完成的施工量,***在2020年3月21日就已确认并以118万元的价格接收,***收取118万元后已用于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最后,***系代收代付,该款应由晋一公司在工程款中一并结算。
综上所述,***、***诉请的工程款,应在案涉的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向晋一公司主张,其随后再与***、***进行合伙结算,故***、***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签订有合伙协议的,是合伙关系,***占50%,***占50%,***的27%是在***50%里面。***一共支付了230万元,其中200万是支付到***账户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6日,城山村委(甲方、发包方)与晋一公司(乙方、承包法)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正本)》,约定由晋一公司承包“福安市溪北洋城山小区项目工程”,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福安市溪北洋城山小区,工程地点:福安市溪潭镇城山村,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68600㎡,其中地上面积62100㎡,地下室面积约6500㎡,14层、7幢(1#、2#、3#、4#、5#、6#、7#楼),工程造价:约15778万元(按实结算工程量为准);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工程承包范围:按图纸设计的内容施工、图纸设计、勘察、景观灯、安防、人防、城市配套费、审图、预算、上楼层水泵、高层室内电梯、消防、入户电、绿化及设计工程方面政府部分收取相关费用(由乙方全垫资);五、工程结算依据及结算方法:按住宅房抵工程款计算乙方合计约41846㎡,余下面积约26754㎡归甲方所有(其中1#2#楼及全小区楼层店面、地下室归属甲方所有),(公共配套按比例分摊)。乙方建设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与图纸施工,若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其建筑面积超出原有设计面积,其超出面积必须按甲方占39%、乙方占61%的比例来分配。公共设施(配电房、物业房、监控房等)面积也按甲方占39%、乙方占61%的比例来分配;六、本工程结算价款计价依据,1.依据竣工图、设计变更、图纸会审、甲方通知及现场签证按实结算、收取按规定等。
2020年4月14日,晋一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福安市溪北洋城山小区工程施工任务交由乙方施工。实行企业项目部承包人承包责任制,自负盈亏。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福安市溪北洋城山小区。2.结构质式:十四层框架结构。3.建筑面积:约70268.94㎡,其中地上面积约63500㎡,地下室6754.37㎡。4.工程地点:福安市溪潭镇城山村。5.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二、承包范围和方式,1.承包范围: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中所有的承包范围的内容。2.承包形式: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资金由乙方自行解决;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包质量达到合同标准要求并负责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保修书内容进行保修。七,税费收取及财务管理,1.本工程采用税费包干方式,在甲方收到建设方汇入的进度款时,甲方扣除进度款的14%作为税费,其他86%以现金转账的方式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名:***,开户行:建设银行南平滨江支行,卡号:6214********),甲方负责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建设单位。2.乙方在购买主要建筑材料时,应由甲方与材料商订立供货合同,合同中应标明含税价与不含税价。乙方将材料款(不含税)以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汇至甲方账户,再由甲方汇至材料商账户。乙方应保证材料商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税由甲方支付。十、开工、竣工日期,本工程开工日期以下达的施工许可证日期为开工日。十一、施工工期,工程工期为600日历天。十二、违约责任,1.该工程乙方不得转包,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赔偿……。2.乙方在工程施工前向业主单位承诺的一切义务(包括垫款、质量事故、工期提前、管理费优惠)及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都应如实执行,中途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否则所发生的一切后果{(例如被建设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中途退场、更换承包人及中间办理决算,所发生的经济赔偿等)含建设单位主合同终止是因为乙方的违约,乙方只能得到已完工程价款的70%,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与法律责任,若产生行政处罚的,由乙方承担等。
2020年5月1日,***与***订立《合伙经营协议书》,两人约定将福安市溪北洋城山小区项目由二人共同合作。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第二条,工程名称:福安市溪北洋城山小区,工程地点:福安市溪潭镇城山村,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70268.94㎡,其中地上面积63500㎡,地下室面积约6754.37㎡,1#-2#楼14层、3#楼15层、5#楼16层、6#楼17层、7#楼18层、8#楼7层。工程造价:约14123万元(施工图纸范围内按实结算工程量为准);双方同意共同出资承包宁德市福安市溪北洋城山小区安置工程,总包工包料施工,本工程挂靠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条,合伙人经营期限:合作时间从2020年4月11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止(该工程竣工结算收清工程款结束为止)。第四条,合伙人按100个股组织财产出资总金额为1500万元,首期出资为600万元,之后每期出资300万元递增至本项目工程资金够用为止。第五条,合伙人占股比例及出资比例分配:甲方***占股50%出资300万元,乙方***占股50%出资300万元等。
2020年5月5日,***又与***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前三条内容基本同***与***签订的合伙协议基本一致。协议第四条主要约定:股份分配按100个股份支配,乙方***占总股份27%一次性投资人民币200万元,之后所有投资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参与经营,甲方保证乙方总造价15%纯利润。第五条主要约定,乙方工程投资款200万元由甲方于2021年2月10日退还100万元,于2021年5月30日退还100万元,未按期退还,按月息2%付息等等。协议第十条主要约定,***股金200万元直接汇入***指定的工程财务专用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南平滨江支行,账户:6214********,该账户为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制定工程款专用账户)等。
诉讼过程中,***、***认可两人合伙承揽工程,***认可其所投资的27%在***股份50%里面。
2020年5月6日,由***账户向城山村委账户付出112万元,用于支付城市配套费。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账户向晋一公司支出1209360元,其中1009360元明确标明为“投资保证金”。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20日,***账户向***账户付出118万元,其中38万元明确标明为“前期施工费用”。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本案***、***所主张上述费用应否由晋一公司、***偿还。
一、关于城市配套费。
首先本案晋一公司虽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但***并非晋一公司内部工作人员,显然两者关系并非内部承包关系。***与***签订合伙协议时明确表示“本工程挂靠晋一公司”,因此,***系挂靠晋一公司承揽工程。***与***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揽工程,两者间为合伙关系,***为承揽工程所需支出的费用应视为双方合伙体支出。本案晋一公司与城山村委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由承包方全垫资,包括城配套费。晋一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中又约定承包范围为建设单位与晋一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中所有承包范围的内容,由***一方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资金由***自行解决。故***向城山村委所支付城市配套费既是履行***合伙体与晋一公司间关于挂靠承包的约定,也是代表晋一公司向城山村委履行城市配套费由晋一公司垫资的约定。现因晋一公司与***间挂靠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且***也已退出工程施工,实际解除了挂靠关系,故晋一公司应将***、***代其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城市配套费返还***合伙体。本案与晋一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一方为***,故晋一公司只要向***或***所认可的合伙人(即***和***)返还财产即可,至于该款是***合伙体中何人所付,与晋一公司无关。因此,晋一公司认为该款为***合伙体另一成员***所支付的,并非***所付进行抗辩,***、***无权主张等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施工保证金(即支付到***账户的款项)。
***、***主张支付***118万元,系施工保证金,因***系晋一公司代理人,故应由晋一公司和***连带偿还。晋一公司认为***虽有代为签订合同,但***与***间另有签订合同,该款项纯属***与***间关系,与晋一公司无关。而***认为118万元为***接手前期工程量的款项,应由晋一公司在在工程款中一并结算。
***、***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其通过***账户向晋一公司和***支付施工保证金118万元。晋一公司质证认为此系***与***间经济往来,与其无关。晋一公司主要提供:1、2020年7月9日***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拟证明***承诺其退出工程并承诺其对外签署的文件与晋一公司无关。2、合同双方为***和***的《城山安置房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合同双方为***和***的《工程施工总分包补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与***间有约定***应向***支付履约保证金和前期工程施工费用等。***、***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放弃向晋一公司主张权利,而两份合同系复印件,要待庭后核实。诉讼过程中,***提供书面证据:1,《福安市城山小区项目前期施工清单》,拟证明***在入场前2020年3月21日就已确认其前手***的前期施工量。2、《收据》拟证明***收取的118万元系前期施工费。***、***对***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证据1***只认可前期施工费30万元,其他内容系私自增加,且所支付的118万是施工保证金。晋一公司对***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和***对接的施工清单,可证实前期工作量中含有***施工份额,由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主张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对证据2认为属于***与***间款项往来,与晋一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提供的交易明细,客观真实,应予认定,交易明细说明***、***向***转账118万元,其中38万元明确注明为前期施工费用。晋一公司提供的两份***《承诺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中一份承诺书中写明“***于2020年4月8日与***签订的《城山安置房工程补充协议》声明作废”该内容与晋一公司提供的《城山安置房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能够相印证,故《城山安置房工程补充协议》虽为复印件,也可予以认定。晋一公司其他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认定。***提供的《福安市城山小区项目前期施工清单》其中***认可部分可予认定,其他内容及《收据》均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与***间确有签订相关工程合同,而且在《城山安置房工程补充协议》中也可看出合同双方为***和***,晋一公司处于“见证人”地位,显然不是合同权利义务一方当事人。故***、***将支付至***账户的118万元视为支付给晋一公司的施工保证金,从而要求晋一公司承担返还责任,证据不足,不应予支持。同时,***、***既将***视为晋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至于***、***和***间如因该款发生纠纷,可另行依法处理。
三、关于工程造价5970334元。
***、***主张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5970334元,包括购买材料费用等和已完成的工程量。
关于购买材料款,晋一公司与***合同约定,***购买主要建筑材料时需以投标保证金的方式将款项汇给晋一公司,由晋一公司汇至材料商账户。诉讼过程中,***、***提供转账凭证等主张其转账给晋一公司的1209360元(其中1009360元标注为投标保证金)均为购买材料款,晋一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庭审中,***、***主张另有其他28万元也是购买材料款,并提供收据为证,晋一公司质证认为***对外债权债务根据***承诺应自行处理,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所说材料款已物化于建筑中,属于工程款内容。由于本案***与晋一公司间签订的挂靠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而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承包方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应视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而决定。本案系在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尚不具备返还工程款条件。
关于已完成施工部分,***、***申请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因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所完成工程量只是现有在建工程的部分,双方并未对所建工程量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不符合鉴定条件。且如前所述,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承包方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应视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而决定。本案系在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尚不具备返还工程款条件,因此,***、***申请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以确定应还工程款,并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挂靠施工属没有施工资质,借用有施工资质建筑企业名义施工,因此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晋一公司因该无效合同要求***、***为其垫付城市建设配套费11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予返还。***、***主张其向***所付款项为施工保证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所实施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其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工程款可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另行结算。本案当事人约定垫资建设,未约定利息,***、***主张计付利息,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工程未竣工、工程款未结算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另***、***主张保全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而诉讼费负担由法院依法决定,不需当事人诉请,特于此说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城市建设配套费112万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违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为33200元,由***、***负担21932元,由福建省晋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的主要法律的依据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