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5251号
原告:濮阳市宏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苏北路与新东路交叉口龙湖澜岸11号楼1**2303室。诉讼送达确认地址: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韩村乡**002排。
法定代表人:曹**平,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MA9FJBQ065。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临朐昊金顺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东阳路1477号1幢2幢。诉讼送达确认地址:河南省民权县盛世名门一期民主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MA3M4MTGX2。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濮阳市宏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濮阳宏航公司)与被告临朐昊金顺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临朐昊金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宏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1年7月2日签订的膜结构遮阳棚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工程预交款55000元,并按合同书第10条第2款承担毁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1年7月2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兰考县玉兰社区的膜结构遮阳棚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范围是被告供货、加工、运输、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工程总价款的20%,即22000元。工人到场开工时,原告又按约定支付给被告33000元工程项目款。但在被告收到第二笔款后的次日,竟然将材料偷偷拉走,人员也全部退场,负责人电话不接,短信、微信也不回复。现在合同约定完(交)工期限已超过数十日,被告仍无音信。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拒绝合同的履行,构成明示的毁约。
被告临朐昊金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未违约,工程款不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已经购买了按照工程施工所需的施工材料,并且运到了案涉工地。二、造成被告不能及时施工的原因,是因为受风雨天气及新冠疫情的影响,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又擅自改变合同内容,要求被告增加施工项目的檩条和充电杆,对于增加内容,双方处于协商状态。三、原告事实违约。在新冠疫情解除之后,被告来到施工工地,发现原告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第三方。综上,被告未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日,原告濮阳宏航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临朐昊金顺公司签订《膜结构遮阳棚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玉兰社区膜结构车棚;地址兰考县玉兰社区。二、合同范围及图纸、材料。合同范围,膜布与钢结构构件的供货、加工、运输、安装;膜布规格及颜色,PVDF1050白色膜。三、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工程总面积暂定500平方米,完工后按车棚实际面积为准(按甲方通知单分批执行);单价(不含税)220元/平方米;自合同签字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金额的20%(22000元)用于乙方购买部分原材料;钢结构乙方工厂加工好,进到施工现场,经验收合格且安装工人到位具备开工条件,甲方支付工程总金额的30%(33000元);工程安装竣工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款总金额的20%(22000元);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款总金额的25%(27500元);验收周期不得超过竣工日期60天,期满后按验收合格据实结算;留5%(5500元)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无息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四、工程结算方式。本合同为固定单位合同,验收合格据实结算;施工过程中除合同中的承包内容外所发生的工程变更和签证,以甲方书面通知的内容为准;变更及签证单中已明确单价的工程内容,按单价乘以核定后的工程量计算费用;变更及签证单中未明确单价的工程内容,依据现行的《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6)》、《河南省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6)》及相应标准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材料价格按2018年近期《开封市工程造价信息》进行调整,《开封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材料价格参照同期郑州造价信息。五、施工进度。自合同签订且备料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5日内全部完工(现场达到施工条件);因不可抗力因素(地震、暴雨、台风等)及经甲方认可的其它因素引起的影响,工期顺延;膜半成品吊装时当地风力大于等于四级时和遇到雨天在膜半成品上人时,不得进行施工,工期顺延;乙方工程进度达到付款条件时,甲方应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因此产生的工期延误由甲方自负,并承担乙方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六、双方责任。甲方责任:负责乙方进场前的准备及协调与现场有关承包商的配合工作,提供安装施工用水电,并承担其费用;负责本工程的施工图、膜材品种、规格的审定,因故需要更改的,双方应当协商后,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接到应乙方通知(3日内)及时组织验收。乙方责任:负责设计本合同范围内标准的施工图交甲方审定,按甲方认可的施工图施工,接受甲方工地代表的质量监督和现场管理;在施工期间必须确保施工安全,乙方施工人员在甲方工地施工期间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施工规范、劳动保护、防火等相关安全文明施工规定、标准而此起的人员伤亡之责任及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独自担责;乙方应严格按加工图施工,及时和甲方进行沟通,以确保工程顺利进展。七、工程验收。九、质量保证。十、违约、毁约。违约:甲乙双方有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为违约,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按实赔偿,并对违约方处以合同价5%的处罚归守约方所得,本合同对违约行为有具体规定的,执行具体规定。毁约:有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为毁约,毁约方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按实赔偿,并对毁约方处以合同价50%的处罚归守约方所得。十一、其他。本合同在双方签字后且甲方支付预付款完成后生效;在竣工结算、甲方支付款项完毕,乙方将工程交付甲方后,除免费保修一年,其它条款即告终止;本项目工程款项乙方不向甲方开具发票,仅提供收据;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乙各方所在地或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向被告支付备料预付款22000元。2021年7月31日,被告将钢构架加工好进驻施工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安装工人到位具备开工条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工程款33000元。
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雨情停止施工。被告返回施工后,因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增加雨棚和充电桩,被告方将施工所用膜布拉回修改。后因新冠疫情暴发,被告未再进行施工。原告方经与被告方电话、微信联系未果,将双方约定的玉兰社区膜结构车棚转由第三方施工。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6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保函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21)豫0225民初5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65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付款凭证、发货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兰考县新冠疫情防控指挥部通知、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于2021年7月2日签订的《膜结构遮阳棚施工承包合同》是应予解除还是应继续履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55000元并承担毁约责任。
一、关于合同是应予解除还是应当继续履行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玉兰社区膜结构车棚,已由原告方另行交由第三方施工,且即将竣工,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方可以解除合同。对被告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意见,因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可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方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55000元及承担毁约责任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原告方支付被告方合同约定的相应款项后,被告方为施工进行了准备,加工、运输了材料,并进行了部分施工,为此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方主张被告应将全部支付款项退回,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所提供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被告所完成工作量的价值,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款项或者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原告所请求的被告的毁约责任,因被告系因雨情和新冠疫情所致未能继续施工,属合同约定或法定的因不可抗力顺延工期的内容,非被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方并未通知原告方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九十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濮阳市宏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昊金顺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签订的《膜结构遮阳棚施工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宏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诉讼保全费670元,由原告濮阳市宏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