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辖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思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文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邢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强,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云,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思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文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思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文孚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15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9年3月,山东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山东思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以山东文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本息及停工损失。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山东思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登记机关为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建设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路6(8)号院,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思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思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山东思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登记机关为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山东文孚置业有限公司亦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山东文孚置业有限公司和山东思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文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包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路6(8)号院场地平整及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此后,山东文孚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思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山东泉世界职业有限公司就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路6号房地产项目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山东思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原来和山东文孚置业有限公司合作的公司和权利义务。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辖区内,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思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山东文孚置业有限公司系本案第三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对其上诉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郑国栋
审判员 崔宝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