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道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道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0656号
原告:山东道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特别授权),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忠(特别授权),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10225。
法定代表人:王士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梅(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道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正公司)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道正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鲁0112财保7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天元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9626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担保财产即申请人道正公司名下的房产;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王存忠、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梅、刘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596267.6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596267.6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4799.76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天元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道正公司明确保全申请费为3501元,律师费5000元单独作为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天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日,天元公司与道正公司签订了《济南市唐冶新区刘公河疏浚路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刘公河疏浚路土石方施工合同》),道正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且已经达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天元公司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道正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596267.63元。道正公司多次找天元公司协商,要求天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道正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其公司诉请。
天元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双方尚未完成结算,道正公司在其公司处享有的债权尚未确定,道正公司依据合同暂定金额主张债权于法无据。(一)合同签订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效力合法,合同第七条明确载明了596267.63元是合同总价款暂定金额,括号内备注了以最终结算值为准。(二)合同第8条结算方式第2条“乙方向甲方提报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整理汇总后,向建设单位报审,乙方负责配合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工作”之约定,表明道正公司合同竣工结算的相对方是其公司,也就是说道正公司合同的工程量结算金额应是与其公司共同完成,而道正公司所依据其提交的工程量现场会签单及证明资料中均未有其公司参与,与其公司无关,且不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如何,就道正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中,载明的河道施工单位承包人是福建江海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苑公司),和道正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联。(三)道正公司依据其提供的已向其公司开具了596263元的发票来辅证其主张的债权也不足以证明。首先,以开具发票的金额数确认债权金额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中也无相关规定,其次,建筑工程合同实际履行中发票存在暂不开具的情况,过程中存在多开或欠开的情形较为普遍,一般都是结算完成后据实调整。本案中,双方约定道正公司开具发票仅作为具备付款条件后,其公司向其付款的前提,不能以发票金额等同于结算金额,所以道正公司主张支付596267.63元工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对道正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及其基数、利息起算日自2020年6月30日起均不予认可,因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利息计息基数尚未确定,且道正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施工完成全部合同内容,依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结算的付款条件,道正公司仅依据合同第九条工程款拨付中约定的“在2020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额工程款”是断章取义,该条约定的前提是道正公司依据合同施工完成、债权金额确认后,条件尚未成立,道正公司提前提起诉讼向天元公司主张付款和承担利息损失不符合客观实际,对于道正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三、对于保全申请费、律师费,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1.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6月2日,道正公司(承包人)与天元公司(发包人)签订《刘公河疏浚路土石方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道正公司承包的工程名称为济南市历城区唐冶新区刘公河疏浚路市政土石方工程。承包形式:工程采用包人工、包材料、包小型工机具机械(甲供除外)、保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及通过等全包的承包方式。合同工期:本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24日(具体以实际施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6月22日,总工期日历天数为30天,实际开工日期先于或晚于计划开工日期,合同竣工工期时间不变。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含税价):合同总价款暂定为金额¥596267.63元(税率为9%增值税专票)(以最终结算值为准),并附有详细的价格清单。价格清单中载有,项目名称为挖一般土方(借用投标价)土培类别、余土弃置(新批价)废弃料品种的工程量均为5403.81㎥,挖一般土方(借用投标价)土壤类别、余土弃置(新批价)废弃料品种的工程量均为602.40㎥,石渣装车(参考投标价)、余方弃置(借用投标价)废弃料品种的工程量均为477.57㎥。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约定:1.依据图纸、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可调材料价格签证和补充条款结算。结算时固定成活单价,工程量按照大面垫层下计算,桩间土包括承台基础、集水井坑,据实结算。2.乙方向甲方提报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整理汇总后向建设单位报审,乙方负责配合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工作。如因乙方责任未在规定时间内提报结算资料,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给予经济处罚。3.乙方向甲方提供综合税率9%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完税凭证,税金由乙方承担,已包含在合同价内。第九条工程款拨付:1.无预付款。2.付款方式:根据工期要求,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供应商共同验证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2020年6月5日之前完成合同签订,施工完成后,并在2020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甲方、乙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甲方驻工地代表为吴石钢,乙方项目负责人、现场负责人为马腾。合同落款处加盖山东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元公司的印章。天元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公司系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但对道正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付款条件等证明目的有异议。
2.关于发票开具情况。道正公司提交了《济南万科翡翠公园二标段景观工程收发文登记表》,证明道正公司已经向天元公司开具了工程款金额为596267.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元公司认可收到了该发票,但否认发票金额就是道正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也不认可是结算金额。
3.律师费用支付情况。道正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5000元律师费用,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2021年5月18日的《收款回单》为证。
4.名称变更情况:道正公司原名为山东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日更名为山东道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正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园林景观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等内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问题。道正公司提交了其公司项目经理马腾与天元公司工作人员王加凯在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2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与天元公司工作人员吴石钢聊天截图1张。天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天元公司认为,开具发票为道正公司的合同义务,不应以其公司指示作为前提;王加凯并非合同约定的其公司负责人;从该聊天记录中,均没有体现最终结算金额,与本案无关。道正公司补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共10页,拟证明,道正公司项目经理马腾与天元公司工作人员王加凯确认《刘公河疏浚路土石方施工合同》。天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首先,该组证据证明力不足,微信名系道正公司提交其自行备注的相对方的微信信息,再者通过微信聊天看不到合同的内容,且体现了道正公司当时的工程款60.9万元与合同暂定金额不相符,天元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案涉工程现场代表是吴石钢,代表合同签章的是尹晓光,其公司不清楚王加凯的身份,合同中也没有体现。天元公司庭后核实意见,认可王加凯的公司员工身份,但认为该聊天内容是就分包合同签订事宜进行的沟通和讨论,合同暂定价格是依据预算价估算确定的,并非道正公司所述。本院经审查,对上述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定如下:
2020年6月2日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马腾发送文件名称为01-疏浚路、土方合同(1)文档,王加凯:“履约保证金不需要交,这个是我们合同带的”、“咱们说白了就是直接结算。”2020年6月3日聊天截图:马腾:“合同已经给你送过去了,你们人没空,我在给你送去公司,我们能尽力的地方都在尽力。希望能在5号看到好的结果。”王加凯回复:“只能尽力,你们这种情况第一次遇到,我们公司审批确实流程多了些,没办法,集团的要求就是这样的,互相理解。”2020年6月8日的聊天截图:马腾:“我们啥时候开发票。”王加凯回复:“需要的时候提前给你说”、“甲方这边发票还没通知开呢。”
2020年5月份,微信昵称为“侣行”的王加凯与马腾进行微信协商,其中2020年5月26日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侣行(王加凯):
1.预付款:无预付款。2.付款方式:根据工期要求,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供应商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2020年6月5日之前完成合同签订,施工完成后,并在6月30日前甲方首次进度款拨付之后完成付款。
通过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其他证据,本院综合认定,道正公司和天元公司在2020年6月5日签订《刘公河疏浚路土石方施工合同》之前,王加凯代表天元公司与道正公司的项目经理马腾就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多次洽谈协商,微信聊天内容反映出了先施工后补签合同的事实,比如:王加凯在微信聊天中表述有“咱们说白了就是直接结算”等涉及签约、结算的相关内容。
2.关于《刘公河疏浚路土石方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其载明的案涉工程量及其价款是否经过了确认的事实。道正公司的项目经理马腾到庭陈述,其系道正公司现场负责人,江海苑公司是整个刘公河河道整治工程七标段总承包,道正公司施工工程是整个七标段全部土石方工程,江海苑公司是从历城区唐冶管委会(现名称为历城区东部新区发展服务中心)处投标而来的,道正公司是江海苑公司现场负责土石方实际施工的专业承包方,也是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江海苑公司中标的七标段整个合同包括疏浚路施工及河道施工,但疏浚路施工的资金是由绿地地产济南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出资代建,后经绿地公司、唐冶管委会协商,绿地公司代建部分由绿地公司自己组织施工,道正公司不再进行施工,但在之前已产生的施工工程量,根据江海苑公司与唐冶管委会的合同,清单中单价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由天元公司与道正公司签合同进行结算。另外,马腾陈述了《说明》的形成过程,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绿地公司组织天元公司、审计单位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信公司)、道正公司(作为施工方代表江海苑公司)对现场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说明》中签字的董瑜系道正公司在现场的施工人员,王晓婷是中正信公司的咨询人员,落款处左下角签名的李铭颢,上面签名的李启超,该两人均系绿地公司的人;该《说明》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5月份,此时四方正在商议道正公司完成的施工内容,由天元公司给道正公司签订合同,在这个过程中,天元公司有工作人员参与,但是没有签字,具体是谁记不清楚了。
天元公司对道正公司马腾的陈述意见不认可,道正公司依据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刘公河疏浚路土石方施工合同》主张权利,说明道正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明确约定596267.63元是暂定金额,退一步讲,即使道正公司施工在前、合同签订在后,道正公司施工的合同相对方也应为天元公司,且道正公司在前述中也认可了与天元公司进行结算,但是道正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由天元公司人员签字证实,仅凭道正公司自述,缺乏证明力;道正公司提交的证明中载明的工程量并非是道正公司主张的全部工程款,若如道正公司所述,本案中涉及违法分包和承包,若道正公司认可自己的违法分包承包行为,道正公司和天元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道正公司若以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道正公司的相对方应当是江海苑公司或者是绿地公司,而不应是与本案并无关联的天元公司,道正公司向天元公司主张承担债权缺乏依据。
道正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为先施工后签订合同,天元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经认可了合同总金额,且根据合同总金额已实际签收了道正公司的发票,从2020年10月12日签收至今,也未对金额提出异议,道正公司多次联系天元公司主张付款事宜,包括在提起本次诉讼后,与天元公司方代理人刘征多次协商付款节点事项,天元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道正公司提交了工程量确认的说明(原件)一份,该份说明也包含在确认合同金额的聊天记录里,拟证明道正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工程,工程量和合同金额也已经得到天元公司的确认,工程量和合同金额确认后,签订了《刘公河疏浚路土石方施工合同》。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问题。道正公司提交了《工程量现场会签单》2份,并陈述,该两份会签单是现场签订的,其中一份时间是2018年9月14日,当时在场的有承包人董瑜,为道正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宿文杰,项目管理单位济南城市建设集团工作人员王宁,跟踪审计单位工作人员王晓婷(天元公司和绿地集团济南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另一份时间是2018年7月23日,人员组成相似,拟证明,道正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完成了工程施工,道正公司、天元公司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确认,确认后根据工程量签订了合同,同时确定了合同金额。
天元公司庭后反馈意见,王加凯系天元公司项目部预算员,2021年年初调岗调离项目部,经落实其本人,道正公司提交的与王加凯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就分包合同签订事宜进行的沟通和讨论,合同暂定价格是依据预算价估算确定,并非道正公司所述。天元公司与建设单位绿地公司就刘公河疏浚路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分别为《唐冶绿地城住宅地块(一期A1A3)东侧刘公河疏浚路工程施工合同》、《唐冶绿地城二期A地块东侧刘公河疏浚路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包括道路工程、绿化工程、排水工程和照明工程。
本院综合认定,对道正公司所述的《刘公河疏浚路土石方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四方签字确认的《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刘公河疏浚路土石方施工合同》第4页所附的价格清单与《说明》所载的工程量一致,本院对道正公司所主张的其施工的案涉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说明》载明,经建设单位、天元集团、审计单位及江海苑(河道)四方共同对现场工程量确认:①江海苑(河道施工单位)外运土方5403.806㎥。②江海苑签证:土方602.4㎥,破砼并外运477.47㎥。落款处有董瑜、李铭颢、王晓婷、李启超的签名,时间为2019年5月5日。《刘公河疏浚路土石方施工合同》中价格清单部分载明了工程量,汇总的工程款为596267.63元。
3.关于案涉土石方工程是否已经施工完毕、是否验收交付。道正公司自述,道路已经施工完毕,其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现场会签单》及工程量《说明》能证实进行了验收,其公司负责施工的路段已经完工。天元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刘公河疏浚路段现在仍系在建工程,因建设单位的资金问题,该建设项目停停干干,现在又处于暂停状态,道正公司所述的案涉工程项目已实际交付不属实。依据双方合同中第3条约定,道正公司承包范围是整个案涉工程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形式是包人工包材料包竣工验收等全包的承包方式,道正公司只完成了一部分的承包内容,因整个工程项目还处于在建,所以说道正公司所述已经全部履行完合同的内容,不符合逻辑。工程量现场收方记录不能证实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应有权威部门的出具的竣工验收资料为准。
本院综合认定,道正公司、天元公司均未提交双方进行验收交付的证据,但根据《刘公河疏浚路土石方施工合同》的签订形成过程,可以判断案涉合同系先施工后签订合同,道正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均在《刘公河疏浚路土石方施工合同》中载明,不存在天元公司所辩称的未确认工程量、工程价款,且《刘公河疏浚路土石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天元公司所辩称的不满足付款条件的说法不能成立。即使道正公司与江海苑公司或者绿地公司与天元公司之间具有其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仅为《刘公河疏浚路土石方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道正公司依据《刘公河疏浚路土石方施工合同》向天元公司主张支付到期工程款,天元公司认可其系合同相对方,综合全案案情,道正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刘公河疏浚路土石方施工合同》系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道正公司具有土石方工程的施工资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道正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土石方工程系先施工后与天元公司补签的《刘公河疏浚路土石方施工合同》,道正公司与天元公司均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土石方工程是否验收交付,是否结算确认工程量、工程价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足以判断案涉土石方工程系先施工后补签的合同,道正公司提供的《说明》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确认了工程量,虽然未有天元公司的签字确认,但天元公司在《刘公河疏浚路土石方施工合同》的价格清单部分已经对此予以确认,并且天元公司实际接收了工程价款等额的发票,天元公司关于未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等抗辩均不能成立。关于是否验收交付的问题,道正公司、天元公司均未提交明确的验收交付证据,结合证据《说明》中已确认的工程量,道正公司施工内容为土石方专项工程,从合同签订及其后续履行情况看,天元公司的签约及其履行行为足以视为天元公司对《说明》确认工程量的追认以及自愿承受该债务,王加凯2020年5月26日与马腾的微信聊天中明确表述“2020年6月5日之前完成合同签订,施工完成后,并在6月30日前甲方首次进度款拨付之后完成付款”,《刘公河疏浚路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天元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道正公司支付工程款596267.63元。
关于道正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天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本院对道正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应以本金596267.6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道正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刘公河疏浚路土石方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用,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道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6267.63元;
二、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道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96267.6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道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501元,以上合计8506元,均由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劲松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申 林
书 记 员 马中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