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道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道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11132号
原告:***,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三,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道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仲宫街道钱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春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斌,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廷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延蕾,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道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正公司)、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三、被告道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斌、被告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延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税金190787.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9078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发包人明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明水开发区管委会)与承包人润泰公司签署明水经济技术开发区重汽三期雨污水工程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明水开发区管委会向润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5602871.85元;原告为被告代为缴纳涉案工程款的全部税金计190787.1元,被告应予返还,特起诉。
道正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税金依法应由其承担。原告与其公司约定税金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工程进度款中预留3%的发票风险金,目的是防止原告不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税金,如原告不缴纳,则用风险金缴纳税款,(2020)鲁0181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包含发票风险金,原告以撤诉方式认可,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款税金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法律规定的纳税人,是税金承担主体,应当依法缴纳税款。
被告润泰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公司含税价转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本工程中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根据已生效的4102号案件,第一被告将已收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并无任何截留,相应的税费应由原告承担,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其公司主张任何费用,其他同第一被告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润泰公司原名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道正公司原名山东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日,润泰公司与明水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润泰公司承包明水开发区管委会重汽三期雨污水工程(三),签约合同价为5555245.27元,工程量增减数量按实际发生,监理工程师确认调整,工程量增减单价按投标书工程量清单单价调整。后润泰公司就涉案工程与道正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价为4721958.48元,最终结算价款按照发包人给润泰公司审计值的85%确定。经道正公司转包,***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
2.经济南市章丘区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审定值为5602871.85元。明水开发区管委会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润泰公司,润泰公司按照与道正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给道正公司4762441元。道正公司通过自己单位账户及润泰公司账户共向***支付4075178元。经本院(2020)鲁0181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道正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87263元。
3.***自行缴纳了涉案工程的全部税金190787.1元,且银联商务签购单中记载的纳税人为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即现润泰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润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通过建设涉案工程获得收入,应依法纳税,被告润泰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道正公司,道正公司又非法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过建设该工程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亦应依法纳税,原告***提交的税款缴纳凭证中记载的纳税人为润泰公司,但润泰公司并未实际取得全部工程款,其仅取得15%的工程款,故润泰公司应按照其实际取得工程款比例向***支付代垫税金计28618元(190787.1元×15%),其他税款应由***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道正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与原告约定税金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道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约定由***承担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的税金,故该答辩意见证据不足。因道正公司并未自该工程中取得收入,故原告主张道正公司支付税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税金28618元及利息(利息以286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计2058元,由原告***负担1749元,由被告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菲菲
书 记 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