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4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5-2号2107室。
法定代表人:刘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闫岩,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强、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入职于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故克扣**2015年6月、7月工资共计4,120元。**发现被克扣工资后,多次找部门经理和公司总经理沟通,但是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补发被克扣的工资,**无奈于2015年8月3日向单位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用工和管理行为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同时要求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是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依法向**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沈劳人仲字(2015)1330号仲裁裁决错误,**对此不服,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2015年6月、7月被克扣的工资4,120元;2、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1,350元;3、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1、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第十条约定:“甲方按下列第一种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3年6月1日续签合同一份。2015年7月31日**以个人原因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间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按时足额给付工资。2015年6月-7月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资4,000元,扣除养老保险320元、失业保险20元、医疗保险80元、公积金480元,实发工资3,100元,两月合计发放6,200元,故不存在**诉讼请求2015年6月、7月克扣工资4,120元的情形。2、**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对经济补偿做了约定,即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现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个人原因主动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给付补偿金的情形,故**无权要求给付经济补偿。3、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1330号仲裁裁决,不支持**请求事项的仲裁请求是正确的。2015年11月18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133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作出不予支持**请求事项的终局判决。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该裁决正确,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开始**到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从事工程工作,工资4,000元/月。其后,**开始在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支付工资。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实行标准工作日,工资4,000元/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通过农业银行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位职工祁朔的账号向**支付每月2,000元的绩效工资。2013年6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资4,000元/月。之后,2015年8月3日**给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于2012年2月20日与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现在单位工作了41个月,由于单位的用工和管理行为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日起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请单位依据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收到本通知书后,于每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本人全部工资,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以邮局方式向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已经签收。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给**办理失业保险手续。2015年8月4日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离职原因载明:个人原因。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收的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将该通知书向**送达。**在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8月4日。2015年6月份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支付绩效工资2,100元,2015年7月份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支付绩效工资2,100元,合计为4,200元。**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6,008元(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6,000元/月,共计11个月,其中,2015年6月份工资为6,100元,按照3.5个月计算)。其后,**与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1、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被克扣的40%工资,合计4,120元。2、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00元(从2012年2月至2015年7月)等事宜发生争议,2015年9月29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对**提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不服,故诉至该院。
另查明,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单位职工祁朔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系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对于**主张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因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的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通过建设银行支付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另一部分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位职工祁朔的个人账户支付绩效工资,现**已经向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劳动合同部分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经核算,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绩效工资4,200元,故**的该项请求,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足额向**支付绩效工资,**向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接受,并办理了交接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应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故**的该项请求,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理,对于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系**自动离职,并且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等抗辩理由,因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位职工祁朔通过个人账户,按月向**支付绩效工资,故应认定为系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支付行为,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系自动离职的书面申请,仅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签收,不能认定系**自动离职,故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4,200元;二、被告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28元(从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6,008元/月,按照3.5个月计算);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未授权祁朔给被上诉人发工资,祁朔通过农业银行给上诉人打款不应视为我方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被上诉人是因个人原因离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祁朔作为上诉人单位员工,每月向被上诉人按照几乎固定数额打款,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祁朔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祁朔的打款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2015年6-7月祁朔未向被上诉人工资卡中支付绩效工资,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发放绩效工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5年6月、7月的劳动报酬并不不当。另外,被上诉人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龙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文彬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代理审判员 黄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