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2民初18971号
原告:上海双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XX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真珍,女。
被告: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总经理。
原告上海双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
上海双电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有源电力滤波器、低压SVG,货物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40万元货款,剩余35万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未签订过原告所称的《产品购销合同》,也无管辖协议,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按照原告所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上海市闵行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关于“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系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当属无效。由于原告系以被告向其购买设备后未支付货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属本院辖区,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琳琳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邵 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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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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