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9001民初86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旭光,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3月至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事实和理由:其于2007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让其到分厂济源市科达自控电器有限公司上班,工资由被告支付,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被告辩称,1、济源市科达自控电气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依据法律对外应独立承担责任,与其公司没有关系;2、济劳人仲裁字(2017)第776号仲裁裁决书一裁终局,已经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了裁决,而且其与原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申请人撤回起诉;3、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社会保险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征缴社会保险费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安排在机加工岗位工作。单位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期间为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2013年10月29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离开被告单位的原因是车间主任贾振国通知其回家待岗,另称其入职时间是2007年3月。被告对原告所述不认可,称原告属于旷工,已将原告开除;另称原告原系济源市科达自控电气有限公司职工,于2011年5月转到其公司工作,并提供《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失业保险手册》证明其观点,其中《失业保险手册》载明“……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工作单位:科达自控电气……2011年5月转科灵电器,费用从6月缴起……”)。
2017年8月,原告***因社会保险缴纳、经济补偿等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7年12月19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7)第7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维申请人缴纳2014年1月至2017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2、被申请人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0400元。3、被申请人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失业”申报手续。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后双方就2014年1月至2017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失业申报手续办理及经济补偿金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撤回申请,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8)豫96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对原、被告之间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限解决的事项,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子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