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81民初3397号
原告:巢湖市至诚门窗厂,住所地巢湖市巢州饭店仓库。
经营者:***,男,住巢湖市。
被告:安徽省港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银杏苑84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037412。
被告:***,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巢湖市至诚门窗厂诉被告安徽省港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巢湖市至诚门窗厂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巢湖市至诚门窗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