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923民初51号
原告:宁陕县XX镇**不锈钢加工部。住所地:陕西省宁陕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MFXH。
经营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陕县。身份证号码:513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夫,身份证号码:513XXXXXXX********。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05H。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宁陕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36Y。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原告宁陕县XX镇**不锈钢加工部与被告西安XX公司、第三人陕西XX公司、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宁陕县XX镇**不锈钢加工部以被告不适格为由,于2023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陕县XX镇**不锈钢加工部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陕县XX镇**不锈钢加工部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满
书 记 员 廖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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