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2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大南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500号1栋626室第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814968362。
法定代表人:李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焕作,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峰,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殷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虎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314638920M。
法定代表人:吴美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青,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群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国路450弄3号401户(四楼北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322500366T。
法定代表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776J。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西大南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南游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西殷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实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群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南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焕作,上诉人殷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青、王玲玲,原审第三人水电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群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南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殷实公司支付大南游公司利润分配款762642.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20000元,之后以所欠利润分配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殷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且自相矛盾。1.殷实公司向群力公司、水电八局供应加气块的总货款2309001元、2544547.11元均是由大南游公司负责协调对接供应(即由殷实公司将货送至大南游公司,再由大南游公司将货送至群力公司、水电八局),不存在所谓大南游公司、殷实公司并行供货的问题。不管是已交付给群力公司、水电八局的货款增值税发票,还是大南游公司保存的货款增值税发票,以上所有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均系由大南游公司对接供应。这有群力公司在2018年9月17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开庭笔录为证。2.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殷实公司在和群力公司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交易总额中需要支付大南游公司的利润分配款为360178.05元;殷实公司在和水电八局自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15日的交易总额中需要支付大南游公司的利润分配款为402464.21元,两者合计利润分配额为762642.36元,再依据群力公司在2018年9月17日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开庭笔录中的陈述,可知殷实公司应支付大南游公司利润分配款应为762642.26元。3.原审法院既已认定大南游公司与殷实公司员工签订的《协议书》系表见代理行为(即认定了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但却仅对部分金额进行了判决显系自相矛盾。根据大南游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入库单》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殷实公司向群力公司、水电八局供应的加气块均属于居间范围内,故殷实公司需支付利润分配总额为762642.26元。原审法院任意裁量按总利润除以总货款计算利润分配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大南游公司保存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从而推算出殷实公司需支付的利润明显错误,且相互矛盾。二、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也不可能作出公正的判决,这样必然会严重损害大南游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支持大南游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大南游公司的上诉,殷实公司辩称,1.殷实公司与大南游公司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由大南游公司负责协调对接向群力公司、水电八局供应加气块的事实,殷实公司无需向大南游公司支付利润分配款。大南游公司自称为居间关系方,负责协调对接供应加气块,未在殷实公司与群力公司、水利水电八局签订的《东城花园项目加气块购销协议》、《加气块采购合同》加盖公章,亦未与殷实公司签订任何的居间合同。殷实公司与大南游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非合同当事人。大南游公司持有殷实公司开具给群力公司的七张的增值税发票系殷实公司遗失并发布过遗失公告的废票,大南游公司持有的殷实公司开具给水电八局的八张发票两联系已经报税的票,以该十五张发票的金额要求殷实公司支付利润分配款无理。2.大南游公司基于本案的同一事实曾向江西省南昌市东湖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与殷实公司存在合伙关系,法院作出(2018)赣0102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大南游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南游公司依据该案件开庭笔录陈述来计算利润分配款并要求殷实公司支付,不应得到支持。3.殷实公司员工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并不具备表见代理性质,大南游公司以《协议书》的内容来计算并要求殷实公司支付利润分配款,系错误的。殷实公司无需向大南游公司支付利润分配款。
针对上诉人大南游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水电八局述称,其与殷实公司有法律关系,且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无其他答辩意见。
上诉人殷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殷实公司不支付大南游公司利润分配款232047.79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大南游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殷实公司与大南游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错误。殷实公司分别与群力公司、水电八局签订的《东城花园项目加气块购销协议》《加气块采购合同》均约定由殷实公司向南昌市东城花园BT项目供应所需加气块,并由殷实公司与群力公司、水利水电八局签字盖章。大南游公司自称为居间关系方,未在上述《东城花园项目加气块购销协议》、《加气块采购合同》加盖公章,亦未与殷实公司签订任何的居间合同。殷实公司与大南游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大南游公司非合同当事人。2.殷实公司无代理权限的员工与大南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本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本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本人向相对人所作的授予其代理权的通知或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依据。本案中,大南游公司未提供殷实公司发出的证明文件,原审法院却认定殷实公司员工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具备表见代理性质,由殷实公司承担合同项下责任,系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部分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上述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适用判决殷实公司支付大南游公司利润分配款的法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从而保护殷实公司的合法权益。
针对上诉人殷实公司的上诉,大南游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大南游公司与殷实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是正确的。1.本案中,殷实公司根本不认识群力公司和水电八局,东城花园BT项目一标段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业务系大南游公司承接的。大南游公司在承接该项目后,因无法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增值税发票,经与殷实公司协商后同意将该项业务介绍给殷实公司,并促成了购销合同的签订。同时,大南游公司在该项业务中负责协调殷实公司与群力公司、水电八局加气块购销合同的履行(含交货、货款结算、收款手续),殷实公司负责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群力公司、水电八局,且群力公司、水电八局支付加气块材料款必须经大南游公司盖章才能结算付款。2.虽然大南游公司与殷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有殷某、刘某的签字,没有盖殷实公司公章,但殷实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协议,也以实际行动证实了殷某、刘某系代表殷实公司签订该协议。⑴殷实公司开具给群力公司、水电八局的增值税发票中备注了“收款人刘某”,这足以证实刘某系殷实公司员工,代表殷实公司处理供应加气块事宜。⑵殷实公司开具给群力公司、水电八局的增值税发票均系通过大南游公司,加气块材料款也是必须经大南游公司盖章才能结算付款。现未结算的加气块款增值税发票原件仍在大南游公司处,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⑶殷实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3895号案件也提交了送货单作为证据,送货单的型号、数量、金额与大南游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完全一致。况且,殷实公司送货单中收货人处有大南游公司员工“李某”的签名,这完全可以相互印证殷实公司系将货物送至大南游公司,并由大南游公司将货送至群力公司、水电八局。故大南游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二、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殷实公司应支付大南游公司利润分配总额为762642.26元。
针对上诉人殷实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水电八局不发表意见。
针对上诉人大南游公司、上诉人殷实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群力公司均未作答辩。
大南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殷实公司支付大南游公司利润分配款762642.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20000元,之后以所欠利润分配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殷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群力公司(甲方)与大南游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东城花园项目地方材料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南昌市东城花园BT项目一标段地方材料(红机转、空心砖、水泥砖、粗砂、中砂、细砂、碎石、杂砂、砖渣)委托乙方采购,合同还对当月采购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就供货作出了“乙方根据甲方的材料计划,必须确保24小时内到货;否则(乙方除允许甲方自行组织货源外),乙方……”。同日,群力公司(甲方)又与殷实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东城花园项目加气块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其承建的南昌市东城花园BT项目一标段所需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物资,采购范围:东城花园一标段土建工程用加气块地方材料;双方同意本月采购范围内材料加气块(标准200厚)含增值税单价为215元/立方米,加气块(标准100厚)含增值税单价为223元/立方米;乙方供货的加气块材料应根据甲方要求提供17%增值税发票;协议还对验收方式、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殷实公司于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15日向群力公司直接供送了价款合计2309001元的加气块,殷实公司向群力公司开具了金额累计2029015.7元的发票二十张,其中十三张发票(金额为1374425.04元)已交给群力公司,剩余七张却留存大南游公司处(金额为654590.66元),而大南游公司就此主张留存行为是在履行双方的协议,殷实公司却主张是一时出现的交付对象错误(以为是群力公司的人员)。另查明,水电八局承建了南昌市东城花园BT项目二标段,该标段所需加气块同样由殷实公司所供,截止2018年3月15日,殷实公司累计向水电八局供应加气块总金额为2544547.11元(即1317294.76元+442510.02元+378972.21元+166201.54元+239568.58元),其中水电八局已收到1317294.76元的货款增值税发票,另有821482.23元的货款增值税发票原件(共八张)现存于大南游公司处,剩余货款未开发票。
同时查明,2018年4月8日,殷实公司的职员殷某、刘某以殷实公司名义与大南游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东城花园的建设是甲方(大南游公司)负责采购相关材料,经甲方考察确定,东城花园工地建设的加气块砖由乙方(殷实公司)生产供应,甲方负责协调乙方与东城花园两承建方(即群力公司、水电八局)签订供货合同;甲方负责协调乙方与承建方的合同实行,负责督促承建方按月支付货款转入乙方,按市场价格协调乙方与承建方的涨跌价格,按甲乙双方确定的价格利润分配,即2017年8月份及以前的每立方砖款(600*240*200)利润分配35元/立方,(60*240*100)利润分配38元/立方,2017年9月份及以后(600*240*200)利润分配32.50元/立方,(600*240*100)利润分配35.50元/立方,应按承建方支付的货款比例实际支付;按市场价格,自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承建方按合同价(600*240*200)、(600*240*100)规格的加气块每立方上调5元;2017年12月加气块砖每立方按合同价上调1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按承建方的需求负责加气块砖的供应和开具专用发票,乙方停止供货后应在两个月内,承建方应全部付清货款,甲方应负责协调好;乙方收取货款按承建方的支付比例及时支付甲方的利润,不得超过24小时支付给甲方所提供的指定账户上,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有权使项目部暂付加气块的后续余款,直至乙方付清给甲方。但该协议书只有殷某、刘某个人签字,没有加盖殷实公司印章,也没有殷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拒绝追认。如按上述《协议书》约定,殷实公司和群力公司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交易总额中需要支付大南游公司的利润分配款为360178.05元;殷实公司和水电八局自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15日的交易总额中需要支付大南游公司的利润分配款为402464.21元;两者合计利润分配款为762642.26元。大南游公司曾就案涉项目的加气块货款支付问题向群力公司、水电八局发《工作联系函》,群力公司表示确实收到过该函并主张其真实的交易对象是大南游公司,水电八局否认收到过该函且水电八局称其是直接与殷实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殷实公司和群力公司、水电八局之间货款已结算付款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该案案由属性;二、案件中的交易主体是谁;三、殷实公司的职员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四、大南游公司握有的殷实公司往来交易相对人的总金额为1476072.89元(654590.66元+821482.23元)的增值税发票是否足可认定其享有相应的受偿权利。居间合同是劳务合同的一种,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提供的劳务,本案中的大南游公司向殷实公司提供的服务是法律意义上的居间行为。群力公司(甲方)与大南游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东城花园项目地方材料购销协议》,其中涵盖空心砖的购销内容,但本案大南游公司未就此履行供货义务;同日,殷实公司亦与群力公司签订了一份《东城花园项目加气块购销协议》,双方专门就群力公司因该项目所需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俗称空心砖)供销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前后二个冠名相同的协议,内容截然有别,但前合同可体现大南游公司对该工程的材料享有采购的原权;同时也印证了群力公司拥有协议中约定的购货的自主权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材料计划,必须确保24小时内到货;否则(乙方除允许甲方自行组织货源外),乙方……”,也印证了殷实公司供货的正当性,前后协议也不排斥二个供货主体的存在;但是,殷实公司的供货与大南游公司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关系可由大南游公司与殷实公司之间的交付货单和票据等行为得到证实,后续殷实公司员工与大南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也能分析出实属倒签)的内容更能确证,尽管殷实公司对其员工的签约行为不予认可,但殷实公司的过程行为足可认定殷实公司员工行为具备表见代理性质,殷实公司主张的“对象错误”不合常理,不予采信。鉴于本纠纷中不排除供货主体并行的情形,但又无法准确分离相互间的各自交易额,故本案只对现今能够查实的握在大南游公司手中的殷实公司交易额,依照双方的利润分配比例处理。按2018年4月8日《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法,大南游公司在殷实公司和群力公司的总交易额中可分配利润为360178.05元,而殷实公司和群力公司总交易额为2309001元,即利润分配率为360178.05元÷2309001元=15.60%,现在大南游公司处的殷实公司开具给群力公司的发票金额为654590.66元,按利润分配率计算,大南游公司可得利润为654590.66元×15.60%=102116.14元;同理,殷实公司和水电八局的交易总额中,大南游公司可分配利润为402464.21元÷2544547.11元×821482.23元=129931.65元;两者合计为232047.79元。鉴于大南游公司与殷实公司未约定具体的利润支付时间和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对大南游公司要求殷实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殷实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大南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润分配款232047.79元;二、驳回原告江西大南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7元,由原告江西大南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127元,被告江西殷实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大南游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证据1.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3895号庭审笔录、证据2.送货单三张。用以证明:1.殷实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均有“李某”的签名;2.李某代表大南游公司在殷实公司送货单上签收货物,然后由大南游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群力公司、水电八局;3.群力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庭审中陈述其与殷实公司并不相识,其所收加气块均是大南游公司供应。因此,大南游公司与殷实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并行供货的情形。该送货单是殷实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3895号案件中提供的。群力公司在另案中已明确李尿苟不是其公司员工。
殷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录结合相应的民事判决书,群力公司与殷实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群力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所作的陈述,法院并未采信认定,该案生效判决支持了殷实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群力公司的陈述只是作为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当接受法庭询问,但是群里公司未出庭。对证据2.证明李某是大南游公司员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性均有异议。除几张复印件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某是本案的居间合同相对方的员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案件的案由与本案案由不同,群力公司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水电八局质证意见:不需要质证。
殷实公司提交了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殷实公司与群力公司2016年8月1日签订的《东城花园项目加气块购销协议》、证据2.殷实公司与水电八局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加气块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由殷实公司分别与群力公司、水电八局签字盖章,大南游公司自称为居间关系一方,却未在上述合同加盖公章。
第二组证据:证据3.殷实公司员工殷某、刘某与大南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018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该协议未经殷实公司或公司授权人进行盖章确认。
第三组证据:证据4.殷实公司与案外人陈某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承诺书》。用以证明:系他人提供居间服务,殷实公司与其签订承诺,明确具体项目与居间服务费。
第四组证据:证据5.《经济晚报》、证据6.丢失增值税发票已报税证明单、证据7.遗失的七张增值税发票第一联、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据9.记账凭证、证据10.冲红发票七张,共计金额710629.81元、证据11.重新开具给群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七张共计金额654590.49元。用以证明:殷实公司开给群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七份,发票代码:3600163130、发票号码050××××4391-05014397,因遗失已登报公告,冲红,殷实公司重新开具了发票给群力公司且遗失的发票殷实公司已报税完税。
第五组证据:证据12.丢失增值税发票已报税证明单、证据13.开具给水电八局的增值税发票第一联八张金额共821482.21元,水电八局工作人员已签收。用以证明:开具给水电八局的增值税发票八张虽第二、三联遗失,但水电八局认可遗失发票并用以报税。
第六组证据:证据14.殷实公司2018年1月4日对账函。用以证明:殷实公司与群力公司、水电八局对账,并没有大南游公司签字盖章。
第七组证据:证据15.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已认定为买卖关系。
大南游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由于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则,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殷实公司确实与群力公司、水电八局签订过购销合同。对第二组证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恰恰证明大南游公司与殷实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的事实,刘某代表殷实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表见代理,否则殷实公司不会保存该协议。对第三组证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3895号案件中,群力公司明确表示殷实公司供货的业务系由大南游公司介绍,并不是陈某介绍的,且介绍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第四组证据:对证据5《经济晚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殷实公司称其因丢失增值税发票而登报公告作废与其一审陈述将上述发票错交给大南游公司的事实明显不一致,该发票系由殷实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交付给大南游公司,因殷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大南游公司的居间费用,故大南游公司未将上述由殷实公司开具的票据转交给群力公司、水电八局,群力公司、水电八局未支付殷实公司款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遗失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发票并未丢失,其提供的记账联与我方提交给法院的抵扣联、发票联是一致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记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凭证系殷实公司单方制作;证据10冲红发票本身就是违法;对证据11重新开具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在报失前已交法院,故殷实公司重新开具是违法的。对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与第四组证据6、证据11的质证一致。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当以大南游公司提交给原审法院的两份对账单为准。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大南游公司仅对殷实公司分别与群力公司、水电八局签订过的购销合同无异议,对殷实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向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是否一致提出异议。
水电八局质证意见:对殷实公司与水电八局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水电八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殷实公司确认殷某、刘某曾系其员工,综合大南游公司持有殷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收款人栏署名是“刘某”的事实,可认定刘某是殷实公司负责履行与群力公司、水电八局买卖合同的人员。本案所涉2018年4月8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殷实公司与大南游公司之间协商计算向群力公司、水电八局提供加气块砖的利润分配单价。故该《协议书》中殷实公司员工签名的行为具备表见代理性质。殷实公司称其是与陈某签订居间协议,但陈某未能出庭予以证明,且无双方履行的证据相佐证,故殷实公司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所涉的《东城花园项目地方材料购销协议》和《东城花园项目加气块购销协议》分别载明了群力公司与大南游公司之间、群力公司与殷实公司之间货物验收和材料款支付方式,均无大南游公司与殷实公司之间办理货物交接验收方式的约定。2018年4月8日《协议书》亦无大南游公司与殷实公司之间办理货物交接验收方式的约定。故大南游公司所称由殷实公司将其所供全部货物送至大南游公司,再由大南游公司将货送至群力公司、水电八局办理验收的交接方式的证据不足。涉案送货单中收货人“李某”未能出庭确认身份,且大南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李某系其工作人员,殷实公司亦未认可李某系大南游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该送货单不足以证明殷实公司所供货物是由大南游公司接收。大南游公司认为应依据其提供的送货单等计算其全部利润分配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案情,群力公司与大南游公司签订的《东城花园项目地方材料购销协议》,体现了大南游公司对该工程的材料享有采购的原权,同时印证了群力公司拥有协议中约定的购货的自主权。殷实公司与群力公司签订的《东城花园项目加气块购销协议》,印证了殷实公司供货的正当性。上述合同与2018年4月8日《协议书》相互佐证,能够确认殷实公司的供货与大南游公司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因大南游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难以证明殷实公司所供货物均由大南游公司接转,故不能排斥大南游公司与殷实公司二个供货主体的存在。在此情形下,无法准确分离相互间的各自交易额。一审判决只对现今能够查实的掌握在大南游公司手中的殷实公司交易额,依照双方的利润分配比例进行处理,并无不妥。大南游公司与殷实公司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润分配款的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计算方式,故大南游公司要求殷实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大南游公司、上诉人殷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7元,由上诉人江西大南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06元,上诉人江西殷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7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刚
审 判 员 周治国
审 判 员 胡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勇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