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1民初594号
原告:江西大南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500号1栋626室第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814968362。
法定代表人:李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焕作、陈高峰,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殷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虎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314638920M。
法定代表人:吴美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红虹,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群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陵镇兴国路450弄3号401户(四楼北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322500366T。
法定代表人:杨国华。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776J。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立波,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西大南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殷实建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西群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焕作,被告委托代理人熊红虹以及第三人水电八局委托代理人段立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群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下半年,原告从第三人群力公司、水电八局处承接了南昌市东城花园拆迁安置房BT项目一标段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业务,由原告采购并向第三人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便以被告的名义向第三人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并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相关协议。2018年4月8日,原、被告就向第三人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事宜补签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原告负责协调被告与第三人合同履行,负责督促第三人按月支付货款转入被告;2、被告按如下利润分配方式支付原告利润:①2017年8月份及以前的每立方砖块(600*240*200)利润分配35元/立方,(600*240*100)利润分配38元/立方;②2017年9月份及以后(600*240*200)利润分配32.5元/立方,(600*240*100)利润分配35.5元/立方;3、被告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被告收取货款按承建方的支付比例及时支付原告利润,不得超过24小时支付给原告所提供的指定账户,不得拖欠,否则原告有权使项目部暂付加气块的后续余款,直至被告付清给原告。然而,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货款后并未按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也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吞原告利润分配款,后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被告在收取第三人江西群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后未付原告利润”、“被告自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15日向第三人江西群力建材有限公司供送了价款合计2309001元的加气块”,并判决“第三人江西群力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货款1525828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利润分配款共计人民币762642.26元,其应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该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其却借故推诿搪塞,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润分配款762642.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涉案项目是被告承接,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过任何协议;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曾向南昌市东湖区法院起诉主张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现在又向南昌县法院主张是居间关系,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和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群力公司、水电八局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第三人群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东城花园项目地方材料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南昌市东城花园BT项目一标段地方材料(红机转、空心砖、水泥砖、粗砂、中砂、细砂、碎石、杂砂、砖渣)委托乙方采购,合同还对当月采购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就供货作出了“乙方根据甲方的材料计划,必须确保24小时内到货;否则(乙方除允许甲方自行组织货源外),乙方……”。同日,第三人群力公司(甲方)又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东城花园项目加气块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其承建的南昌市东城花园BT项目一标段所需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物资,采购范围:东城花园一标段土建工程用加气块地方材料;双方同意本月采购范围内材料加气块(标准200厚)含增值税单价为215元/立方米,加气块(标准100厚)含增值税单价为223元/立方米;乙方供货的加气块材料应根据甲方要求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还对验收方式、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15日向第三人群力公司直接供送了价款合计2309001元的加气块,被告向第三人群力公司开具了金额累计2029015.70元的发票20张,其中13张发票(金额为1374425.04元)已交给第三人群力公司,剩余7张却留存原告处(金额为654590.66元),而原告就此主张留存行为是在履行双方的协议,被告却主张是一时出现的交付对象错误(以为是群力公司的人员)。另查明,第三人水电八局承建了南昌市东城花园BT项目二标段,该标段所需加气块同样由被告所供,截止2018年3月15日,被告累计向第三人水电八局供应加气块总金额为2544547.11元(即1317294.76元+442510.02元+378972.21元+166201.54元+239568.58元),其中第三人水电八局已收到1317294.76元的货款增值税发票,另有821482.23元的货款增值税发票原件(共8张)现存于原告处,剩余货款未开发票。
同时查明,2018年4月8日本案被告的职员殷怀金、刘文兵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东城花园的建设是甲方(即本案原告)负责采购相关材料,经甲方考察确定,东城花园工地建设的加气块砖由乙方(即本案被告)生产供应,甲方负责协调乙方与东城花园两承建方(即本案第三人群力公司、水电八局)签订供货合同;甲方负责协调乙方与承建方的合同实行,负责督促承建方按月支付货款转入乙方,按市场价格协调乙方与承建方的涨跌价格,按甲乙双方确定的价格利润分配,即2017年8月份及以前的每立方砖款(600*240*200)利润分配35元/立方,(60*240*100)利润分配38元/立方,2017年9月份及以后(600*240*200)利润分配32.50元/立方,(600*240*100)利润分配35.50元/立方,应按承建方支付的货款比例实际支付。按市场价格,自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承建方按合同价(600*240*200)、(600*240*100)规格的加气块每立方上调5元。2017年12月加气块砖每立方按合同价上调1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按承建方的需求负责加气块砖的供应和开具专用发票,乙方停止供货后应在两个月内,承建方应全部付清货款,甲方应负责协调好;乙方收取货款按承建方的支付比例及时支付甲方的利润,不得超过24小时支付给甲方所提供的指定账户上,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有权使项目部暂付加气块的后续余款,直至乙方付清给甲方。但该协议书只有殷怀金、刘文兵个人签字,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拒绝追认。如按上述《协议书》约定,被告和第三人群力公司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交易总额中需要支付原告的利润分配款为360178.05元;被告和第三人水电八局自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15日的交易总额中需要支付原告的利润分配款为402464.21元;两者合计利润分配款为762642.26元。原告曾就案涉项目的加气块货款支付问题向两第三人发《工作联系函》,第三人群力公司表示确实收到过该函并主张其真实的交易对象是本案原告,第三人水电八局否认收到过该函且第三人水电八局主张其是直接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和两第三人之间货款已结算付款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城花园项目地方材料购销协议》、《东城花园项目加气块购销协议》、2018年4月8日《协议书》、《工作联系函》、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入库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该案案由属性;二是案件中的交易主体是谁;三是被告的职员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四是原告握有的被告开往交易相对人的总金额为1476072.89元(654590.66元+821482.23元)的增值税发票是否足可认定其享有相应的受偿权利。居间合同是劳务合同的一种,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提供的劳务,本案中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服务是法律意义上的居间行为。第三人群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东城花园项目地方材料购销协议》,其中涵盖空心砖的购销内容,但本案原告未就此履行供货义务;同日,被告亦与群力公司签订了一份《东城花园项目加气块购销协议》,双方专门就第三人群力公司因该项目所需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俗称空心砖)供销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前后二个冠名相同的协议,内容截然有别,但前合同可体现原告对该工程的材料享有采购的原权;同时也印证了第三人群力公司拥有协议中约定的购货的自主权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材料计划,必须确保24小时内到货;否则(乙方除允许甲方自行组织货源外),乙方……”,也印证了被告供货的正当性,前后协议也不排斥二个供货主体的存在;但是,被告的供货与原告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关系可由原被告间的交付货单和票据等行为得到证实,后续被告员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也能分析出实属倒签)的内容更能确证,尽管被告对其员工的签约行为不予认可,但被告公司的过程行为足可认定被告员工行为具备表见代理性质,被告主张的“对象错误”不合常理,不予采信。鉴于本纠纷中不排除供货主体并行的情形,但又无法准确分离相互间的各自交易额,故本案只对现今能够查实的握在原告手中的被告交易额,依照双方的利润分配比例处理。按2018年4月8日《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法,原告在被告和第三人群力公司的总交易额中可分配利润为360178.05元,而被告和第三人群力公司总交易额为2309001元,即利润分配率为360178.05元÷2309001元=15.60%,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开具给第三人群力公司的发票金额为654590.66元,按利润分配率计算,原告可得利润为654590.66元×15.60%=102116.14元;同理,被告和第三人水电八局的交易总额中,原告可分配利润为402464.21元÷2544547.11元×821482.23元=129931.65元;两者合计为232047.79元。鉴于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利润支付时间和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殷实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大南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润分配款232047.79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大南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7元,由原告江西大南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127元,被告江西殷实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光熙
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
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彭邦宇
书 记 员 闵道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