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群力建材有限公司

江西殷实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群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2民初3895号
原告:江西殷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虎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314638920M。
法定代表人:吴美芬,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章慧,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1519971。
委托代理人:肖杰,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0036540。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江西大南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500号1栋626室第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814968362。
法定代表人:李云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焕作,系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778360。
委托代理人:陈高峰,系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723923。
被告:江西群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国路450弄3号401户(四楼北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322500366T。
法定代表人:杨国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云,系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549665。
原告江西殷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实公司)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江西大南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南游公司)诉被告江西群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杰律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大南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焕作、陈高峰律师,被告群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实公司诉称: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城花园项目加气块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昌市东城花园拆迁安置房BT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送了总计2310450元的加气块。然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起诉前,尚欠原告货款152727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727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8年3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7%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大南游公司诉称:2016年下半年,本公司从被告群力公司处承接了南昌市东城花园拆迁安置房BT项目一标段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业务,由本公司采购并向被告供应承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因本公司无法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本公司与原告殷实公司合伙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并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东城花园项目加砌块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本公司的要求向被告陆续供应货物,相关入库单由本公司保管,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由本公司提交被告进行结算。截止2018年3月15日,本公司和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款金额2309001.15元,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2029015.70元(已交发票金额为1374425.04元,本公司保管发票金额为654590.6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本公司和原告货款1525828.15元未付。2018年4月8日,本公司与原告就双方合作采购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补签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本公司负责协调原、被告合同履行,负责督促被告按月支付货款转入原告;原告按如下利润分配方式支付本公司利润:2017年8月份及以前的每立方砌块(600*240*200)利润分配35元/立方,(60*240*100)利润分配38元/立方;2017年9月份及以后(600*240*200)利润分配32.5元/立方,(600*240*100)利润分配35.5元/立方;原告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收取货款按承建方的支付比例及时支付本公司利润,不得超过24小时支付给本公司所提供的指定账户,不得拖欠,否则本公司有权使项目部暂付加气块的后续余款,直至原告付清给本公司。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后并未按上述约定向本公司支付款项,且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及被告收到货物的入库单均在本公司处保管。因此,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群力公司支付本公司货款360178.05元(即原告应支付第三人的利润分配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8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7%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群力公司辩称:被告真实的交易对象是第三人大南游公司,包括业务的洽谈、货物的收发及货款的结算,被告均是与第三人履行的。由于第三人自身不能提供加气块的专项发票,由第三人找到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给被告,且为了符合财务制度,原、被告才签订不真实的购销协议,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真实履行,因此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在合同履行前期,被告一直按照第三人的约定及时支付了货款。2017年9月1日,第三人书面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付款前必须要有第三人书面盖章同意才可以支付,且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被告在付款之前必须要收到第三人提供的发票、书面送货凭证及双方结算单,被告才支付相应的款项。可能由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未能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第三人也未将相应的付款凭证交付给被告,所以被告才未支付余下货款。被告并非主观不支付货款,不存在故意拖欠逾期付款的事实,依法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中有部分货款未到付款期限,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本案相关协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为收货上月到下月25日之前支付货款的70%,余款年终付清。结合本案事实,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在2018年的货款应当在2018年年底付清,付款期限并未达到,被告不应承担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殷实公司(乙方)与被告群力公司(甲方)签订《东城花园项目加气块购销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南昌市东城花园BT项目一标段供应所需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物资,采购范围:东城花园一标段土建工程用加气块地方材料;双方同意本月采购范围内材料如下:加气块(标准200厚)含增值税单价为215元/立方米,加气块(标准100厚)含增值税单价为223元/立方米,以上价格为协议订立的当月价格,次月如有变动以南昌市材料价格信息为准,涨跌5%内不调,超过5%按进价信息调整,均以协议订立当月为基准月,以此类推;乙方按甲方所报计划将材料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卸货,并提供产品合格证、质检报告、产品认证证书,经甲方材料员对材料质量及数量确认无误后开具验收单,双方凭验收单结算;本协议项目下的材料款按月结款,每月25日乙方与甲方材料员及甲方另行指派的核算员核对数量无误后开具收款收据,甲方财务按当月70%的材料款汇至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内,余款年终一次性付清;乙方供货的加气块材料应根据甲方要求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提供假票或与乙方提供假票或与实际不符,按双倍税金罚款,并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15日向被告供送了价款合计2309001元的加气块。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累计2029015.70元的发票20张,其中13张发票已由大南游公司交给被告,金额为1374425.04元,尚在大南游处的发票有7张,金额为654590.66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转账支付了原告货款383173元;2017年11月24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于2018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南游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庭审中,大南游公司提供其于2017年9月10日向上海城建东城花园拆迁安置项目部、中国水利水电工程第八局东城花园拆迁安置项目部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项目部所签订的地材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加气块一项,因项目部要求加气块生产厂家需提供所有合法的资质证书并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加气块合同也必须另外和生产厂家签订,因此我公司希望贵项目部配合我们对加气块材料款的结算,即每次加气块材料款的结算必须有我们公司所开出的结算单并盖有公司公章才能结算付款”。原告认为《工作联系函》仅有大南游公司盖章,没有任何第三方确认或收悉,内容约定无法证明大南游公司实际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工作联系函》无异议,表示其确实收到该函,并提出其不支付货款是因为大南游公司发函要求的。同时,大南游公司提出其与原告合伙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供货,由其负责协调原、被告加气块购销合同的履行,并提供2018年4月8日大南游公司与殷还金、刘文兵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东城花园的建设是甲方(大南游公司)负责采购相关材料,经甲方考察确定,东城花园工地建设的加气块砖由乙方(殷还金、刘文兵)生产供应,甲方负责协调乙方与东城花园两承建方(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群力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甲方负责协调乙方与承建方的合同实行,负责督促承建方按月支付货款转入乙方,按市场价格协调乙方与承建方的涨跌价格,按甲乙双方确定的价格利润分配,即2017年8月份及以前的每立方砖款(600*240*200)利润分配35元/立方,(60*240*100)利润分配38元/立方,2017年9月份及以后(600*240*200)利润分配32.50元/立方,(600*240*100)利润分配35.50元/立方,应按承建方支付的货款比例实际支付。按市场价格,自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承建方按合同价(600*240*200)、(600*240*100)规格的加气块每立方上调5元。2017年12月加气块砖每立方按合同价上调1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按承建方的需求负责加气块砖的供应,保质保量,特殊情况除外。提供相关部门的质检报告书,按市场价格达到销售过程中的合理运作,承建方应按月支付乙方货款。乙方负责开具专用发票,乙方停止供货后应在两个月内,承建方应全部付清货款,甲方应负责协调好;乙方收取货款按承建方的支付比例及时支付甲方的利润,不得超过24小时支付给甲方所提供的指定账户上,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有权使项目部暂付加气块的后续余款,直至乙方付清给甲方。原告提出《协议书》中无原告盖章,其未授权任何人与第三人签订此协议,且协议约定承建方按合同价每立方上调5元,明显超出双方的意思表示,属无效条款。殷怀金、刘文兵是原告的员工,2018年4月8日签协议书的时候,殷怀金已离开公司,刘文兵在公司。被告则认为《协议书》是大南游公司与原告之间内部签订的协议,其不清楚,从逻辑上看协议可能存在。
还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涉讼货物加气块是其生产,大南游公司予以认可。同时,大南游公司陈述:“我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加气块再送到被告的东城花园项目工地,但我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根据双方2018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由原告将货物送至项目工地后,再由我公司与被告交付,且在原告提供发票后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将货款转入我公司指定的原告银行账户,货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以每立方从原告处收取相关款项。”。至今,原告收取被告货款后未给付大南游公司利润。另,被告提出涉案购销合同尚欠货款金额为1525828元,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东城花园项目加气块购销协议》;2、送货单;3、银行转账凭证;4、《工作联系函》;5、《协议书》;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殷实公司与被告群力公司就加气块的供应签订了《东城花园项目加气块购销协议》,且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送了加气块,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了货款,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款合计为2309001元的加气块,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共计783173元,尚欠货款共计1525828元。被告提出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在2018年的货款应在2018年年底付清,原告诉请的部分货款付款期限未到,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2018年的货款现已届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尚欠货款1525828元支付给原告。《东城花园项目加气块购销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7%支付欠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鉴于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大南游公司虽然提供了2018年4月8日其与殷怀金、刘文兵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就涉案加气块的供应存在合伙关系。大南游公司还提出其从原告处购买加气块再送到被告的东城花园项目工地,因大南游公司就送至被告处的加气块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大南游公司并非涉讼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人,其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加气块的供应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大南游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60178.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群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殷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25828元及利息(以本金15258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殷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江西大南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西群力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江西殷实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68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3680元,由被告江西群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由第三人江西大南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第三人江西大南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熊 艳
人民陪审员  胡小华
人民陪审员  程海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