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群力建材有限公司

江西大南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殷实建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0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大南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第**。
法定代表人:李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焕作,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峰,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殷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虎山村iv>
法定代表人:吴美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青,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西群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国路******套)。
法定代表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大南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南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殷实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殷实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西群力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群力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简称水电八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南游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也印证了被告供货的正当性、前后协议也不排斥二个供货主体的存在”、“鉴于本纠纷中不排除供货主体并行的情形,但又无法准确分离相互间的各自交易额、故本案只对现今能够查实的握在原告手中的被告交易额依照双方的利润分配比例处理”及二审法院认定“但因大南游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难以证明殷实公司所供货物均由大南游公司接转,不能排斥大南游公司与殷实公司两个供货主体的存在”均明显错误。1.根据群力公司在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开庭笔录中第3页第20行至34行中陈述:“本案的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真实的交易对象是本案的第三人,包括业务的洽谈、货物的收发及货款的结算,被告均是与第三人履行的,至于原告介入本案是由于第三人自身不能提供加气块的专项发票,由第三人找到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给被告,且为了符合财务制度,被告与原告才签订不真实的购销协议……,且第三人也未将相应的付款凭证交付给被告,所以被告才未支付余下货款”可知,一审第三人群力公司与殷实公司并不相识,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系通过大南游公司居间协调所签订,一审第三人所收加气块均是大南游公司供应。同时殷实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3895号庭审中也曾向法庭提交送货单作为证据,送货单收货人处均有大南游公司员工“李尿苟”的签名,且其送货单的型号、数量、金额与大南游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完全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殷实公司所供货物均由大南游公司接转,大南游公司与殷实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不存在并行供货的问题。2.一审法院已经认定:⑴在大南游公司与群力公司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交易总额中,殷实公司需要支付大南游公司的利润分配款为360,178.05元;⑵在大南游公司和水电八局自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15日的交易总额中,殷实公司需要支付大南游公司的利润分配款为402,464.21元。上述两笔利润分配款合计为762,642.36元。大南游公司已促成案涉加气块从殷实公司先送货至大南游公司,再从大南游公司送货至两位一审第三人,提供了居间服务。故殷实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支付大南游公司利润分配款762,642.36元。大南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殷实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于不排除两个供货主体存在的相关认定事实清楚。2016年8月1日殷实公司与第三人群力公司签订《东城花园项目加气块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其承建的南昌市东城花园BT项目一标段所需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物资。同日,群力公司也与大南游公司签订签订了一份《东城花园项目地方材料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南昌市东城花园BT项目一标段地方材料(红机转、空心砖、水泥砖、粗砂、中砂、细砂、碎石、杂砂、砖渣)委托乙方采购,群力公司与殷实公司、大南游公司均签订采购合同,且大南游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合同已解除的材料,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不排除供货主体并行情形并无不妥。二审法院认定亦是正确的。大南游公司在与第三人群力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的前提下,仅提供供货单并不能实际证明殷实公司所供货物均由大南游所转接。因大南游公司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能够查实的交易金额依照双方的利润分配比例处理合理合法。2、一、二审判决的利润分配款已是超高额,且大南游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殷实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2017年案外人陈小武与殷实公司的承诺书以及2020年8月10日案外人陈小武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为同一项目提供居间服务,服务费为每立方2元。而大南游公司员工与殷怀金、刘文兵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介绍费却高达每立方35元以上。殷实公司的总利润都达不到这么高。大南游公司收到殷实公司按照二审判决认定的数额,表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完全结清。故请求驳回大南游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一、二审确定的本案案由和法律关系来看,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大南游公司与殷实公司之间存在居间法律关系。大南游公司曾就案涉项目的加气块货款支付问题向群力公司、水电八局发《工作联系函》,群力公司表示确实收到过该函并主张其真实的交易对象是大南游公司,水电八局否认收到过该函且水电八局称其是直接与殷实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殷实公司和群力公司、水电八局之间货款已结算付款完毕。基于大南游公司、殷实公司同时与群力公司签订加气块砖的购销协议,且大南游公司仅持有殷实公司开具给群力公司的部分发票金额、涉案送货单中收货人“李尿苟”未能出庭确认身份等相关事实,在无法确定殷实公司所供货物均由大南游公司接转的事实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查实的交易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最终确定大南游公司应得到的利润分配款仅为232,047.79元,而非大南游公司主张的762,642.26元并无不当。本案大南游公司与殷实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的内容不具有排除殷实公司与群力公司之间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唯一性。综上,大南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大南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 伟
审判员 胡爱菊
审判员 黄声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志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