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5民初1308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苗族,住会同县。
被告:会同县厨壹堂装饰中心,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城中路体育场**门店。
经营者:***,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会同县。
原告***与被告会同县厨壹堂装饰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同县厨壹堂装饰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原告明确“终止”系“解除”之意);2.判令被告按双方于2021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装修补充协议》约定,按装修工程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120元,退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计68000元,两项合计为961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双方于2021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装修补充协议》约定,按装修工程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120元,退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计673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装修位于洒口村学府壹号1栋1**602商品房,于2018年9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样板房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房屋由被告负责施工装修,工程款共计148000元,所有设计、材料、人工均由被告承担,并赠送家具、家电、空调。原告当天支付被告20000元押金。被告承诺原告在学府壹号开发商交房后马上施工装修,工期三个月左右。
2020年7月31日,开发商交房给原告,原告通知被告2020年8月4日开始施工装修。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8月4日、5日将第一批工程款61400元支付给被告,加已支付的押金20000元,共支付81400元,为总工程款的55%,被告开始正式施工装修。2020年9月19日,原告将第二批工程款53200元支付给被告,为总工程款的40%,总计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总额的95%。
此后,被告经常性停工,直到2021年元宵过后,被告才间歇性施工。原告催问,被告讲没有钱做,没工人做。原告于2021年3月5日与被告协商,在原合同中签下竣工日期(注:原合同开工时没有写竣工日期),被告承诺在2021年5月5日竣工交房。但被告到2021年5月5日仍没有竣工。2021年5月22日原告又找到被告协商,双方再重新签下一份《房屋装饰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2021年7月10日前装修竣工,交付原告验房,但此后被告还是未放在心上,跟以前一样拖拉施工。2021年11月3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补充协议》,但之后,被告还是不能按协议约定执行。
至今,原告房屋装修已有15个月之久,**、燃气灶、热水器、全屋开关、阳台吊柜、客厅玄关都没有安装,厨柜门、衣柜门未装好,家具、家电、空调都没有,还有一些地方需要返工,做工质量较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会同县厨壹堂装饰中心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原告作为委托方(甲方),被告作为承接方(乙方),双方就位于会同县城内的学府壹号1栋1**602室的房屋装修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造价为148000元;工期相应顺延的情况有双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甲方在开工前三日内付工程款的55%,计81400元;甲方在工程过半付工程款的40%,计59200元;甲方在双方验收合格付清工程款的5%;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金额的0.0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向会同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乙方已收贰万定金,开工后抵第一次工程款。原告在甲方(签章)处签名、捺印,被告的经营者***在乙方(**)处加盖“会同县厨壹堂装饰中心”印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被告20000元,被告开具一份《收款收据》,购货单位为“学府壹号1栋1**602”,品名为“装修订金”,金额20000元,收款人为***。
次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样板房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提供学府壹号小区1栋1**602室作为样板房,该样板房整体装修由乙方负责设计、施工;乙方为甲方提供整体装修,家居搭配等;甲方所有家具,家电,饰品必须在乙方平台选购,乙方赠送三万家居(贰万家具,壹万家电),超出部分有甲方负责支付;赠送中央空调1台。
2020年8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开始施工装修,并于当日支付被告61400元工程款,被告开具一份《收款收据》,购货单位为“学府壹号1栋602”,品名为“装修第批款”,金额61400元,收款人为***并加盖“会同县厨壹堂装饰中心”印章。
2020年9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59200元工程款,被告开具一份《收款收据》,购货单位为“学府壹号1栋1**602廖老板”,品名为“装修第二批款”,金额59200元,收款人为***。因原告自行购买瓷砖交付给***,双方认可扣减该款中的6000元为瓷砖款,故***实收53200元工程款。
之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停工及购买材料不及时等原因,于2021年3月5日与被告协商竣工日期,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将工程日期填写完整:“自2021年3月5日开工,至2021年5月5日竣工,工期60天(不含国家规定的节假日)”。
2021年5月5日,案涉工程未竣工,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的经营者作为乙方,双方于2021年5月22日签订《房屋装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诺在2021年7月10号前装修完工,交付甲方验收。如到期不能完成,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金额为原装修合同中协商装修工程款总额的20%。并退还甲方已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如乙方不履行此协议,甲方将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原装修合同和协议依然有效”。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中签名、捺印。
因案涉工程一直未竣工,原告于2021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诉前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的经营者作为乙方,双方于2021年11月3日再次签订《房屋装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诺于2021年11月12日前交20000元(大写:贰万元)给甲方作为装修保证金,用于两方一起订货,由双方见证,甲方从该20000元中支付订货费用。乙方于2021年12月15日前将该房屋装修完工,交付甲方验收。如到期不能完成,甲方保留起诉的权利……另:原装修合同和协议依然有效”。后被告未在2021年11月12日交付20000元给原告,亦未履行案涉房屋的装修扫尾施工,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有原告提交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收款收据》原件,《样板房合作协议》原件,《房屋装修补充协议》原件等证据及本案法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被告的经营者)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样板房合作协议》及两份《房屋装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装修完房屋,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通知被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确认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12月6日,该合同予以解除。因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主合同,与此主合同相关的《样板房合作协议》《房屋装修补充协议》亦应同时一并解除。
原告要求被告按2021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装修补充协议》的约定,按装修工程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为29600元(148000元×20%),原告只主张2812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退还已支付工程款的50%即67300元〔(20000元+61400元+53200元)×5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会同县厨壹堂装饰中心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样板房合作协议》、2021年5月22日和同年11月3日分别签订的《房屋装修补充协议》于2021年12月6日解除;
二、被告会同县厨壹堂装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120元;
三、被告会同县厨壹堂装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工程款6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01.5元,由被告会同县厨壹堂装饰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向 娜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