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小卫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0民初4645号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土家自治县南宾镇南宾路10号四单元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33951830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50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之);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园***工程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屋顶花园;2、工程总造价(人民币)75000元。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在乙方进场定点放线,工人基础平场第一次付款,金额为30000.00元;乙方水电线路布置,基础完成,第二次付款,金额为25000.00元;乙方铺装饰面花池景观饰面完成,第三次付款,金额为15000.00元;乙方完成油漆,清洁验收,第四次付款,金额为5000.00元。第八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支付对方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11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8年7月竣工。在此期间,被告仅于2018年3月12日支付了一次进度款 3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花园装修欠条”,载明:***花园装饰尾款共计4500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本人承诺在2019年2月5日前结清,但因资金无法周转未能支付装修尾款,现双方协商将尾款分成二部分进行支付,第一次支付在2019年6月1日前支付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第二次支付在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园***工程合同》、花园装修欠条等可证。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园***工程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其装修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被告已于2018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2018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2.被告因资金短缺,经双方口头协定,如屋顶景观花园于2019年2月5日前竣工,原告同意被告于2019年2月5日前**尾款。但至今未施工完成;3.原告未按合同要求装饰施工也未按约定时间竣工;4.被告已于2019年6月19日与**离婚,现在该房屋的所有产权及债务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3月6日,原告***林公司(乙方、施工方)与被告***(甲方、业主方)签订《园***工程合同》,双方就本合同园林园建及绿化工程事项协商一致,约定:工程名称:屋顶花园;工程造价:75000.00元。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从2018年3月11日。付款方式:第一次,乙方进场定点放线,支付30000.00元;第二次,乙方水电线路布置,基础完成,支付25000.00元;第三次,乙方铺装饰面花池景观饰面完成,支付15000.00元;第四次,乙方完成油漆完成,清洁验收,支付5000.00元。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支付对方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对涉案园***工程进行装修装饰。施工期间,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原告**公司支付设计款2000.00元、于2018年3月12日支付一次进度款30000.00元。竣工后,被告***承诺在2019年2月5日前结清剩余工程款。此后,因原告**公司多次催款未果,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出具《花园装修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重庆******有限公司(法人***)花园装修尾款共计 4500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详见花园施工合同,本人承诺在2019年2月5日前结清,但因资金无法周转未能支付给***装修尾款,现双方商议将尾款分成二部分进行支付,第一次支付在2019年6月1日前支付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第二次支付在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此欠条签字后生效,必须严格遵守。欠款人:***,日期:2019.4.2。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请求。 另查明,原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后变更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园***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对涉案的屋顶花园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公司支付了第一次的工程款30000.00元,另还支付了设计款20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剩余工程款的金额,虽然被告***出具的《花园装修欠条》中载明剩余工程款为45000.00元,但因被告***实际上已向原告支付了32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对该支付款项的金额予以确认且同意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认定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为43000.00(75000.00-30000.00-2000.00)元。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因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园***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支付对方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亦是以该条约定的内容来主张违约金的。本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属于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7500.00 (75000.00×1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要求装饰施工也未按约定时间竣工,且被告已离婚,涉案工程与被告无关的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履行《园***工程合同》义务的双方主体系**公司和***,与被告***离婚与否无关,被告***应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未按合同要求装饰施工和未按约定时间竣工,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