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伊犁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何银芳、吴清等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南岸干渠灌区管理处、新疆伊犁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民申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锡伯族,1956年6月10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锡伯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玉清,男,锡伯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军清,男,锡伯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南岸干渠灌区管理处,住所地新疆伊宁市红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傅宝龙,该管理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学,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伊犁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新疆伊宁市斯大林街3巷2号。
法定代表人:贺光华,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自军,该院总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玉清、吴军清因与被申请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南岸干渠灌区管理处(以下简称南岸干渠管理处)、新疆伊犁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伊犁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7)新40民终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人申请再审称: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的丈夫吴西苏从地里干完活,骑摩托车回家途中经过本县孙扎齐牛录乡阿帕尔村井灌区泄洪桥时不慎从桥上掉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南岸干渠管理处、伊犁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作为桥梁的管理和设计单位,在桥梁两侧没有设计安装任何护栏等安全保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驳回***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申请新疆高级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南岸干渠管理处答辩称:1、阿帕尔村井灌区泄洪桥的设计施工是经上级部门审批通过的,南岸干渠灌区管理处无权擅自更改设计,加盖防护栏;2、涉案桥面宽五米,两侧设有防撞挡板,桥梁两端还设有安全警示标志,这些足以证明南岸干渠管理处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3、死者本身是无照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上路,加上酒后驾车且没有戴安全帽,死者本身存在重大过错;4、***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死者吴西苏是从排洪桥上摔下致死。
被申请人伊犁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的答辩意见与伊犁河南岸干渠灌区管理处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吴玉清、吴军清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崔  文  举
审判员 阿里甫铁木尔
审判员 李  阿  丽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翟  伟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