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40民终2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南岸干渠灌区管理处。住所地:伊宁市红。
法定代表人:傅宝龙,该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男,汉族,1966年1月14日出生,该处工程科科长,住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学,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伊犁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贺光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自军,男,该院副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锡伯族,1956年6月10日出生,农民,住察布查尔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锡伯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察布查尔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清,男,锡伯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农民,住察布查尔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军清,男,锡伯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住察布查尔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章海,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南岸干渠灌区管理处(下称南岸干渠管理处)、上诉人新疆伊犁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下称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吴玉清、吴军清(下称***等4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2015)察民初字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岸干渠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李守学,上诉人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自军、邵宏,被上诉人***、吴玉清、吴军清及***等4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岸干渠管理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等4人对其的诉讼请求,并由***等4人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死者吴西苏在“从地里干活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不合常理;认定吴西苏从桥上掉下的证据不足;根据吴军清签名确认的医患沟通记录单记载,吴西苏是在自身患有极高危病症、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途中发生事故。2.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其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桥梁设计是经过专家论证并取得相关部门批复的;桥梁两端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桥身两侧均建有防撞挡板;桥梁经各方验收合格。3.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4.一审认定责任主体不当,在道路分级中,涉案道路是村道与附属桥梁。依据有关规范性文件,该村道与附属桥梁的管理责任者是乡级人民政府等部门。
***等4人辩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派出所的录像资料可以证实吴西苏从桥上摔下的过程;南岸干渠管理处关于吴西苏酒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该桥梁上未设置防护栏,桥梁的建造和管理都存在不安全因素;南岸干渠管理区并未将该桥梁的管理权移交给当地政府,故承担责任的主体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确定案由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设计研究院同意南岸干渠管理处的上诉请求。
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等4人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案由错误,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吴西苏是从桥上摔下来的,且一审法院从新华医院调取的医疗抢救病历档案中记载吴西苏是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的;3.其根据南岸干渠管理处的要求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经验收合格,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等4人辩称,从专业的角度考虑,设计研究院未对涉案桥梁设计护栏,存在设计缺陷,故一审判决设计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岸干渠管理处同意设计研究院的上诉意见。
***等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岸干渠管理处、设计研究院赔偿死亡赔偿金145,920元(7,296元×20年)、丧葬费24,92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00,8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吴西苏与***、**、吴玉清、吴军清分别系夫妻关系和父子关系。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吴西苏从地里干活骑摩托车回家途中经过察布查尔县孙扎齐牛录乡阿帕尔村井灌区排洪桥时不慎从桥上掉下。吴西苏被送往伊犁州新华医院抢救因创伤性休克于次日12时12份死亡。为此,***等4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5,920元(7296元×20年)、丧葬费24,92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0,841元。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等4人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于同年4月20日撤回诉讼。涉案排洪桥2013年由南岸干渠管理处建造,桥两边未设计护栏,且未设置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吴西苏在骑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驾驶义务,致使摔入排洪桥创伤性休克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其亦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作为桥梁管理单位的南岸干渠管理处按设计研究院设计要求,在存在设计缺陷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且对施工的桥梁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受害人吴西苏从桥上摔下创伤性休克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设计研究院作为桥梁设计部门,虽有安全警示界桩标识,但其设计存在缺陷,理应对受害人吴西苏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等4人要求南岸干渠管理处和设计研究院赔偿死亡赔偿金145,920元、丧葬费24,921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至于***等4人要求南岸干渠管理处和设计研究院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因受害人吴西苏的死亡致使***等4人遭受精神痛苦,按照本案过错责任,酌定为20,000元。故***等4人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45,920元、丧葬费24,92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0,841元,***等4人承担30%的责任即57,252.30元,南岸干渠管理处和设计研究院共同赔偿133,588.70元。对于南岸干渠管理处提出的***等4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清楚,应驳回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计算方式有误,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算偏高等辩解意见,其虽提出抗辩意见,但未提出其该辩解成立的证据,且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也对精神抚慰金予以了调整。至于其对***等4人诉状的事实部分存在错误即“吴西苏从地里干活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不符合本案事实,死者不是干活后回家,而是酒后驾车回家这一辩解意见,其虽称提供证据证明系酒后驾车回家,但南岸干渠管理处对此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至于提出的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交警等部门对事故进行划分和认定并以认定书作为判案依据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南岸干渠管理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设计研究院提出的***等4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南岸干渠管理处与设计研究院共同赔偿***等4人损失133,588.70元;驳回***等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由南岸干渠管理处与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死者吴西苏无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经过年检的摩托车不慎摔入察布查尔县孙扎齐牛录乡阿帕尔村井灌区防洪工程排洪渠内受伤,经送往伊犁州新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一审法院根据南岸干渠管理处申请,向伊犁州新华医院调取了《首次医患沟通记录单》。该记录单记载:“患者家属述患者于三小时前饮酒后骑摩托车时不幸摔伤后掉进渠沟里”。吴军清作为患者家属在该记录单上签字确认。涉案排洪渠上的排洪桥为南岸干渠管理处于2013年修建。该排洪渠修建工程为伊犁河南岸干渠及灌区工程的组成部分,工程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南岸干渠自留灌区安全。涉案排洪桥为设计研究院设计,桥头设置有红白相间的水泥警示桩,桥身两侧设置有高出桥面30㎝左右的防撞挡板。该桥梁为吴西苏到地里干活的必经之路,其经常从桥梁通行,熟知桥梁及周边情况。事发时,涉案桥梁管理权尚未移交给当地政府部门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吴西苏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生命权纠纷并无不当。故南岸干渠管理处和设计研究院称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岸干渠管理处和设计研究院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
关于南岸干渠管理处和设计研究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排洪渠上的桥梁(桩号K7+925)属于农桥,即田间道路与沟渠发生交叉时设置的桥梁形式。该排洪桥主要功能是保障灌区安全,同时为考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在桥头设置有红白相间的水泥警示桩,桥身两侧设置有防撞挡板。死者吴西苏本人经常从该桥上经过,熟知该桥梁及周边情况,其通过桥梁时理应具有最大的注意义务。其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部门登记的摩托车,未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自身死亡后果具有重大过错。故南岸干渠管理处和设计研究院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吴西苏在伊犁州新华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显示,何军清作为家属代述其“于三小时前骑摩托车时不慎坠入深度约为3m的坑里”。该陈述并未提及其是从排洪桥上摔入排洪渠。***等4人提交的其翻拍孙扎齐牛录边防派出所录制的出警视频资料,仅能反映该派出所在吴西苏受伤以后的接处警情况,而不能证实吴西苏是如何摔下排洪渠的,且南岸干渠管理处和设计研究院对该视频资料不予认可。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等4人关于吴西苏是从排洪桥上摔下排洪渠致伤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排洪渠上的桥梁必须设计安装护栏,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桥梁上未安装护栏是导致吴西苏死亡的必然原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排洪桥存在设计缺陷,南岸干渠管理处和设计研究院具有过错,应对吴西苏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南岸干渠管理处和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2015)察民初字6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吴玉清、吴军清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099.54元,由***、**、吴玉清、吴军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晓
代理审判员 张瑀歆
代理审判员 尹玉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