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京科盛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京科盛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米拉西·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京科盛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万盛大街568号A3办公楼863号。 法定代表人: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拉西***,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6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蕴县吐尔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吐尔洪乡。 法定代表人:塔斯肯斯拉木汗,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府干部。 上诉人新疆京科盛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米拉西***、***、吐尔洪乡人民政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富蕴县吐尔洪乡人民政府出具书面说明事发工程由**负责施工。一审法院未将实际施工人列为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京科盛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3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波拉提阿勒泰别克 审判员 巴 燕  叶 留 审判员 吾** 马 合苏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阿斯木汗塔拉普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