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市中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705民初2360号
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铜陵市中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盛昌其、程锦霞、钟国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广公司及钟国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晟公司、盛昌其、程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保证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其合同义务。 中晟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信用担保公司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中晟公司履行了代偿贷款本息4340479.72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信用担保公司有权向中晟公司追偿已付代偿款及利息。因《委托保证合同》中已约定了担保费及利息,如再按代偿金额20%计算违约金,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负担,有失公平。根据其担保费及利息约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代偿金额的8%计算违约金,计347238.38元。 因金广公司、盛昌其、程锦霞、钟国顶分别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均对反担保范围及保证方式作出了约定。故信用担保公司主张金广公司、盛昌其、程锦霞、钟国顶对中晟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代偿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5日,因中晟公司(甲方)需向徽商银行铜陵杨家山支行贷款,委托信用担保公司(乙方)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3.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未付担保费和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甲方应按乙方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及履约期限向乙方交纳担保费,年担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1%。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以代偿全部款项为基数,按融资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信用担保公司与徽商银行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金广公司、盛昌其、程锦霞、钟国顶(乙方)分别与信用担保公司(甲方)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为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均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一、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全部款项为基数,按融资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等;四、甲方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其他费用、损失。反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三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晟公司与徽商银行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晟公司向徽商银行铜陵杨家山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5日,借款年利率6.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当日,徽商银行铜陵杨家山支行向中晟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但中晟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期付息还本,经徽商银行铜陵杨家山支行要求代偿,信用担保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代偿34000元;于2020年5月14日代偿69827元;于2020年6月29日代偿69511.11元;于2020年9月24日代偿69511.11元;于2020年12月30日代偿4097630.50元。上述合计,信用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共计4340479.72元。信用担保公司代偿后至今未受清偿。
一、铜陵市中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340479.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年利率6.8%标准,分别以3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以69827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5日起算,以69511.11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算,以69511.11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5日起算,以4097630.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算,均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 二、铜陵市中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47238.38元。 三、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盛昌其、程锦霞、钟国顶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0元,由铜陵市中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盛昌其、程锦霞、钟国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宏伟 审 判 员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书 记 员  陈耀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2360号 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斗星城C5栋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TAMMQ4G。 法定代表人:钱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丹妮,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陵市中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城北安徽天工集团办公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7389320907。 法定代表人:盛昌其。 被告: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环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151266068W。 法定代表人:钟国顶。 被告:盛昌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程锦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钟国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铜陵市中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盛昌其、程锦霞、钟国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广公司及钟国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晟公司、盛昌其、程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晟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340479.7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按照年利率6.8%标准,分别以3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以69827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5日起算,以69511.11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算,以69511.11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5日起算,以4097630.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算,均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中晟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8095.94元(4340479.72元×20%);3、判决金广公司、盛昌其、程锦霞、钟国顶对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5日,中晟公司与徽商银行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编号为流借字第19900191105100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晟公司向徽商银行铜陵杨家山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5日,借款年利率6.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当日,徽商银行铜陵杨家山支行向中晟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原告与徽商银行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9110500000034号《保证合同》。原告作为经营性担保公司,为保障履行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原告与中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委保字(2019)342号《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以代偿全部款项为基数,按融资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第九条“争议的解决”条款规定,因本合同引起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铜官区人民法院)。为落实反担保措施,金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企信字(2019)342号《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盛昌其、程锦霞、钟国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信字(2019)342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综上,本案借贷、保证、反担保保证关系已明确。然中晟公司借款后未依约付息还本,经徽商银行铜陵杨家山支行要求代偿,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代偿34000元;于2020年5月14日代偿69827元;于2020年6月29日代偿69511.11元;于2020年9月24日代偿69511.11元;于2020年12月30日代偿4097630.50元。至此,原告向徽商银行铜陵杨家山支行代偿本息共计4340479.72元。原告依约代偿后,多次向各被告追偿未果。 中晟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有异议,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为在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之后,如果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就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担逾期付款双倍行息责任,故不应计算到判决付清之日止。20%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已主张了利息,故实际已经不存在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对于违约金,最多只能按照利息标准增加30%计算。 金广公司、钟国项辩称,我是为中晟公司作为反担保的,按照法律规定该承担什么责任就承担什么责任。 盛昌其、程锦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5日,因中晟公司(甲方)需向徽商银行铜陵杨家山支行贷款,委托信用担保公司(乙方)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3.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未付担保费和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甲方应按乙方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及履约期限向乙方交纳担保费,年担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1%。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以代偿全部款项为基数,按融资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信用担保公司与徽商银行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金广公司、盛昌其、程锦霞、钟国顶(乙方)分别与信用担保公司(甲方)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为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均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一、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全部款项为基数,按融资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等;四、甲方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其他费用、损失。反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三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晟公司与徽商银行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晟公司向徽商银行铜陵杨家山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5日,借款年利率6.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当日,徽商银行铜陵杨家山支行向中晟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但中晟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期付息还本,经徽商银行铜陵杨家山支行要求代偿,信用担保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代偿34000元;于2020年5月14日代偿69827元;于2020年6月29日代偿69511.11元;于2020年9月24日代偿69511.11元;于2020年12月30日代偿4097630.50元。上述合计,信用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共计4340479.72元。信用担保公司代偿后至今未受清偿。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保证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其合同义务。 中晟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信用担保公司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中晟公司履行了代偿贷款本息4340479.72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信用担保公司有权向中晟公司追偿已付代偿款及利息。因《委托保证合同》中已约定了担保费及利息,如再按代偿金额20%计算违约金,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负担,有失公平。根据其担保费及利息约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代偿金额的8%计算违约金,计347238.38元。 因金广公司、盛昌其、程锦霞、钟国顶分别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均对反担保范围及保证方式作出了约定。故信用担保公司主张金广公司、盛昌其、程锦霞、钟国顶对中晟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代偿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铜陵市中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340479.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年利率6.8%标准,分别以3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以69827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5日起算,以69511.11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算,以69511.11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5日起算,以4097630.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算,均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 二、铜陵市中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47238.38元。 三、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盛昌其、程锦霞、钟国顶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0元,由铜陵市中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盛昌其、程锦霞、钟国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宏伟 审 判 员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耀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