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705执异3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2年0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
申请人: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环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151266068W。
法定代表人:钟国顶
被执行人:铜陵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市政集团公司大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043684-8。
法定代表人:魏功枝
在本院执行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与铜陵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7月11日对执行铜陵市××村××栋××层××号网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06年1月17日,***与辰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63396元购买铜陵市××村××栋××层××号网点,当日付清房款并交付房屋,2006年1月18日完成合同备案,2008年12月23日缴纳房屋契税及住房维修金。后因辰隆公司原因,一直无法过户。故申请解除对该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2022年6月18日,本院在执行金广公司与辰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处置辰隆公司名下铜陵市××村××栋××层××号网点和淮河路网点XX楼XX号住宅,并于2022年6月20日张贴通知书及公告。
另查明,2006年1月17日,***与辰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63396元购买铜陵市××村××栋××层××号网点,当日付清房款并交付房屋,2006年1月18日完成合同备案,2008年12月23日,***缴纳房屋契税及住房维修资金。2011年11月9日,辰隆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所述理由符合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铜陵市××村××栋××层××号网点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江山红
审判员  洪 峰
审判员  谢华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