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05民初798号
原告: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环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151266068W。
法定代表人:钟国顶,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彪,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诚名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661426439L。
法定代表人:宋昌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圣,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广公司)诉被告***、铜陵诚名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诚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广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国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彪、被告诚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屋销售款人民币600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施工被告诚名公司开发的义安区名门小区工程。被告诚名公司将包括义安区名门小区2栋1604室的房屋抵付原告作为工程款。原告委托被告诚名公司出售该房屋,因被告***另案中提出执行异议,原告方才得知,2019年2月2日被告诚名公司将名门小区2栋1604室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与被告诚名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20年12月25日将该房屋备案,合同备案号20202177。原告得知该情况后,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销售款,但两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无奈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金广公司陈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在本案中原告金广公司在诉状里面说,在被告***提出执行异议之后,才知道房屋情况。通过原告金广公司提交的证据,该房屋在2019年1月30日就已经发生转移,2019年1月28日就已经委托了,所以原告金广公司这个陈述肯定是与实际不符。作为被告***,与这个案件的实际施工人刘国军已经签订了协议,然后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所以原告金广公司又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金广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名公司辩称:1、被告诚名公司受原告金广公司委托将应付工程款的房屋,抵付被告***的房款,而且已履行完毕。原告金广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诚名公司支付房款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与刘国军之间的购房与被告诚名公司无关,该房屋的所有权自始至终是属于被告诚名公司所有,被告诚名公司只是以该房款与原告金广公司之间进行工程款的结算。3、基于原告金广公司对本案的相关事实是非常清楚,在诉状中故意隐瞒相关事实,被告诚名公司认为本案是原告金广公司的虚假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金广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涉铜陵市义安区××镇××栋××室商品房,诚名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抵给金广公司。2019年1月28日金广公司向诚名公司出具一份《委托函》,委托函:现委托将名门华府2#楼1604室,面积124.47平方米,单价4980元,计款619861元。优惠后单价4827元/平方米。实收款计600792元,办理给我项目部***同志(身份证34232619********)。
2019年2月2日诚名公司与***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诚名公司开发的顺安镇名门华府2栋1604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24.47平方米,单价4826.8元/平方米,总房款600792元,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诚名公司代金广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诚名公司未收取***房款)。
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向铜陵市义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下达(2020)皖0705执19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上记载:关于申请人铜陵市悦和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皖0705执1913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因案件执行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查封诚名公司抵偿给被执行人金广公司的顺安镇名门华府2栋1702、2栋401、4栋401、4栋406、4栋3002、4栋3003、4栋3004、4栋3005、2栋1701、2栋1604、2栋1404、3栋404、3栋405、3栋406、3栋504、3栋505室等不动产。2、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1年2月1日到2024年1月31日。
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解除(2020)皖0705执1913号裁定书中对义安区××栋××室的查封。
2021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21)皖0705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查明:顺安镇名门华府2栋1604室商品房的产权登记在诚名公司名下,诚名公司向金广公司抵付工程进度款的房源中含有顺安镇名门华府2栋1604室。2019年2月2日***购买诚名公司开发的顺安镇名门华府2栋1604室商品房,总房款600792元,***于2019年2月2日向诚名公司支付房款600792元。诚名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0年12月25日在铜陵市义安区××房××乡建设局备案,合同备案号20202177。本院认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裁定中止对铜陵市义安区××镇××栋××室的查封执行。
另查,2019年1月26日案外人刘国军(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购房协议》,案外人现有工程款抵房一套,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该房为顺安镇名门华府2栋1604室,面积为124.47元,单价为4827元/每平方米,总价600792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在此总价上再优惠人民币5万元,合计应付房款550792元。2、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先付甲方房款18万元,在2019年12月30日前再支付30万元,余款在备案后付清。
2021年1月29日本院对顺安镇名门华府2栋1604室采取查封措施后,案外人刘国军向***补写七份收条,合计金额为55万元,其中六张收条均是现金(5张收条落款时间均2019年,1张收条落款时间在2020年),一张收条是转账(未提交转款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金广公司的诉称,被告***、诚名公司的辩称,以及原告金广公司、被告***、诚名公司的举证和质证,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2019年2月2日被告诚名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已经付清房款?
一、案涉顺安镇名门华府2栋1604室房屋,系被告诚名公司作为支付工程款,抵付给原告金广公司。因房屋仍登记在被告诚名公司名下,原告金广公司向被告诚名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被告诚名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故被告诚名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没有侵犯原告金广公司的合法权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案外人刘国军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施工人,且也未举证证明原告金广公司将案涉顺安镇名门华府2栋1604室房屋转抵给案外人刘国军,故不能认定案外人刘国军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金广公司或被告诚名公司委托案外人刘国军收取房款,且被告***提交收条,系2021年1月29日法院查封后案外人刘国军补写的;2019年支付现金,2021年补写收条,这违反了正常交易习惯;且转账也未提交支付凭证,故不能认定被告***已付全部房款。
综上所述,原告金广公司作为案涉顺安镇名门华府2栋1604室房屋受益人向被告***主张给付房款6007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金广公司向被告诚名公司主张给付房款600792元,无事实依据规定,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款600792元。
二、驳回原告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铜陵诚名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8元,减半收取4904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富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费荣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