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悦和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705执异3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铜官区。
申请执行人:铜陵市悦和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铜陵市铜陵大市场15栋15A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928484154。
法定代表人:张后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环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151266068W。
法定代表人:钟国顶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铜陵市悦和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和公司)与铜陵金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5月13日对本院执行中查封义安区××小区××栋××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2020)皖0705执1913号裁定书中对义安区××小区××栋××室住宅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9年,案外人***与铜陵诚名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名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因此购买了诚名公司开发的义安区××小区××栋××室住宅一套,并在当日约定以工程款冲抵购房款,且登记备案至名下。2021年1月29日,法院因执行(2020)皖0705执1913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金广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应权利人悦和公司要求,对诚名公司“用于抵偿金广公司工程款”的本案异议所涉房产名门华府小区住宅进行了查封。异议人认为,异议人购房在先,且已在法院查封之前办理备案至名下,足以形成合理的物权期待权。涉案房产与金广公司无关,不属于以物抵债的范围之内。该房未交付、未过户是因被查封,而非案外人自身原因。
申请执行人悦和公司称,案涉房产属于金广公司,法院有权查封。该房产备案不属于物权登记,不是“过户”登记。异议人未在合理期间办理案涉房产过户,自身存在过错,其物权期待权不受保护。
本院查明,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名门华府小区室住宅产权登记在诚名公司名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悦和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诚名公司查询诚名公司是否还欠金广公司工程款,诚名公司答复已不欠金广公司工程款,并提供《金广公司工程进度款付款明细表》(明细表含有抵房源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名门华府小区住宅),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查封目前产权仍登记在诚名公司名下的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名门华府小区住宅。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9年8月,异议人***与诚名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购买诚名公司开发的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名门华府小区住宅,总价款556308元,以抵债方式支付。2019年8月23日,该房产在义安区××房××商品房网上备案。在(2021)皖07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中,金广公司陈述至2021年1月29日法院查封该房产时,金广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完成2、3、4号楼完工未交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就案涉房屋与诚名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抵债方式交纳全部购房款,并于2019年8月23日备案,案涉房产至查封时已完工未交付非异议人自身原因所致。故,异议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涉案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义安区××小区××栋××室住宅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江山红
审判员  陈金灿
审判员  谢华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