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8民再4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光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学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昌,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兴,系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三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友谊路荣歌巷**号。
法定代表人:宋广喜,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诉人佳木斯三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1)前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申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佳商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申诉人不服,提出再审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7号民事裁定,申诉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黑检民(行)监(2015)23000000145号抗诉书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民抗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传忠、斗超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昌、李德兴、被申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2)佳商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本案中鼎业公司与三江锅炉公司签订锅炉制作的附属设备的购置及安装合同属于供热与供冷系统,依据上述行政法规规定,最低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合同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条款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判决认定鼎业公司与三江锅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质量保修期为1个采暖期的约定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鼎业公司提供的第八份证据:三江锅炉公司签名认可的五次试烧记录,该记录系三江锅炉公司自带燃煤,自带司炉工现场试烧,排除燃烧不充分、司炉工操作不当等因素,并邀请哈尔滨测试分析人员到场,试烧结果是锅炉最高出水口水温与设计水温相比低38度,没有达到或接近锅炉额定供热标准,该试烧结果具有客观性,能够证明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原判决认定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申诉人申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承担制造安装锅炉不符合设计标准、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赔偿责任。理由是,被申请人制造的锅炉与其质量说明书中设定的技术标准严重不符,《节能测试报告》不作为认定锅炉质量存在问题的有效证据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原则,本案所涉锅炉从设计、生产、安装均经过相关部门鉴定是不真实的。
被申诉人辩称,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不能适用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锅炉质量问题有争议,锅炉属于特种设备,应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调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所争议的锅炉质量问题明显与建筑安装工程无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对建筑活动进行规定的行政法规,锅炉产品质量不属于建筑活动。建筑活动的主管部门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锅炉的监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在佳木斯市,锅炉的产品质量是由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设的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负责管理,而建筑活动则由建设局负责管理。2、争议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答辩人有义务对于争议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加以证明,而现有证据不仅不能证明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相反却可以证明争议锅炉为质量合格产品。答辩人在原审中已经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争议锅炉从设计到生产安装及验收均经过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完全符合合格产品的质量要求。该锅炉的设计图纸经黑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鉴定,生产、安装经佳木斯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监检。标的锅炉的设计、生产、安装完全符合国家规定,在安装后已经经检验合格,是质量合格产品。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客观、充分,完全可以证明标的锅炉是合格产品。至于试烧记录根本不能证明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试烧的过程与经过有证据证明并不符合《工业锅炉热工性能试验规程》,试烧的过程只是为了证明锅炉当时的情况,只有试烧过程完全符合《工业锅炉热工性能试验规程》才能以试烧记录作为评判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黑龙江省节能监测中心已经出具书面材料,其工作人员也出庭说明了《节能测试报告》不能作为证实争议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虽然被答辩人反复强调争议锅炉无法达到设计供热要求,最高只能烧到60度。但锅炉是以热量转换的形式进行工作的,而是否能够达到设计要求与是否使供热房屋温暖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联性。锅炉供热距离、供热房屋保暖性、供热房屋循环系统等都直接影响供热温度,且供热面积也是一个关键问题,争议锅炉为通常所说的6吨炉,一般情况下供暖面积为3.6万平方米,而被答辩人一方实际供热面积为4.8万平方米,属于“小马拉大车”。答辩人认为试烧记录可以证明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五次试烧记录,基本每次试烧前与试烧后的温度均提高20多度,答辩人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不具备评判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的资格与能力,而在经权威部门已经作出结论的情况下,省检察院作出相反认定明显与法无据。3、在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争议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争议保修期的问题没有意义。即便认为本案争议锅炉属于建设工程,在没有证据证明争议锅炉存在产品质量的情况下,几年保修期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
申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购置安装锅炉及附属设备价款539180元,并将锅炉自行拆除运回;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锅炉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业户不交纳供热费的直接经济损失277506.48元;3、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锅炉锅排跑火,煤炭燃烧不足造成的煤炭过量损耗部分的经济损失323780.82元;4、被告承担仲裁费29000元;5、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锅炉和附属设备的购置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置被告D2L4.2-0.7/95/70-AⅡ型热水锅炉一台(含附属设备),被告负责安装。总造价为539180元,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锅炉制造及安装质量应按照《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进行制造、安装、检验和验收;质量保修期限:锅炉附属设备(由被告购置和制作的设备),安装质量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期,凡在保修期内出现锅炉、附属设备(由被告购置和制作的设备)及安装质量问题,被告保证作到随叫随到,无偿服务。超过质保期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有偿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负责安装锅炉。到2007年12月锅炉安装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给付被告全部货款共计593180元。第一年采暖期供30000平方米地热供暖,期间因设备噪音过大等问题,被告应原告要求进行了正常维修。进入2008年采暖期原告新增供热面积为18000平方米,开始住户对供热问题反映强烈,被告应原告要求多次对争议锅炉进行维修调整。据原、被告共同签字认可的五次试烧记录体现被告自带司炉工和燃煤亲自试烧结果,锅炉出口水最高温度达60℃、进口水最高温度达41℃。2009年4月12日,被告委托黑龙江省节能监测中心对争议锅炉进行了锅炉热工试验。试验结果主要数据标明:供热量为3.9MW;出水温度51.7℃;进口水温度35.7℃;正平衡效率78.47%,反平衡效率80.86%;炉渣可燃物含量23.52%。该争议锅炉质量证明书上的技术规范规定:额定供热量为4.2MW;额定工作压力为0.7Mpa;额定出口水温度为95℃、额定进口水温度为70℃;热效率为79.9%。2009年6月26日,因原、被告双方就锅炉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投诉到佳木斯市工商局,由佳木斯市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出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对争议锅炉热工性能情况进行一次热工性能试验。协议签订后,双方因预交热工性能试验费用发生争议,协议未能履行。故原告向佳木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佳仲裁字第19号裁决书,被告不服请求撤销仲裁。本院审理后认为:仲裁裁决超出了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作出(2010)佳民商仲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佳木斯仲裁委员会(2009)佳仲裁字第19号裁决书。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锅炉和附属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锅炉设计、生产安装及验收经黑龙江和佳木斯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鉴定备案。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安装质量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期,而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间就锅炉供热温度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只是因锅炉设备噪音过大进行交涉,被告多次维修尽到了维修义务。综上,原告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丧失了其请求被告承担锅炉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的权利。应视为被告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原告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32元,由原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制造、安装的本争议锅炉质量与合同及《热水锅炉质量说明书》中标明的技术规范标准严重不符。2、该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判决书把锅炉质量异议的概念,错误的诱导、分解、局限在供热温度一个问题上,故意规避和排除了双方合同中明文规定的“凡在保修期内出现锅炉、附属设备及安装质量问题”都归属为质量保修的范围。3、将“质量保证期限”和“质量保修期限”混为一谈,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国家关于质量保证的立法原则。4、被上诉人以其一直对争议锅炉进行维修、检测的行为和双方在市工商局达成的进行热工性能测试的“协议书”,是双方达成变更合同的协议,均受法律保护。5、关于争议锅炉的供热面积问题。被上诉人称,争议锅炉供热面积为36000平方米,没有法律依据,且其《热水锅炉质量证明书》的技术规范标准中没有任何标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三江锅炉公司提供了2012年9月12日黑龙江省节能检测中心出具《说明》一份、锅炉测试原始记录表一张。作出《节能测试报告(热工测试)》的高级能源工程师陈怀斌,受黑龙江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指派到庭说明情况。经黑龙江省节能检测中心证实:该中心是公益性第三方节能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没有行政职能。通过对厂家产品的测试使厂家更加了解其产品性能。《节能测试报告》是应三江锅炉公司的要求为其作热供实验,该实验目的是为了了解实验锅炉实验时的真实情况,因实验条件不符合《工业锅炉热工性能实验规程》,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评判实验锅炉质量的依据。陈怀斌当庭证实的情况与《说明》基本吻合。此外,二审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锅炉和附属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上诉人如约为上诉人安装了锅炉,该锅炉设计、生产安装及验收均经黑龙江省和佳木斯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鉴定备案。双方明确约定了安装质量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期,上诉人交付了全部设备款及返还了质量保证金。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只是因锅炉噪音过大进行交涉,被上诉人多次维修尽到了维修义务。上诉人以其行为表明其主动放弃了请求被上诉人承担锅炉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的权利,应视为被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黑龙江省节能检测中心作出的《节能测试报告》,系其自行委托的热工测试,实验过程不符合《工业锅炉热工性能实验规程》的规定,该报告非司法鉴定,该情况黑龙江省节能检测中心已经作出《说明》,主要鉴定人亦出庭接受质询,证明相关情况,故该报告仅能反应在当时测试条件下该锅炉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评判实验锅炉的质量依据。另,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按照《锅炉安全管理规则》维护和使用锅炉,故其要求退货返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裁定认为,本案所涉锅炉为特种设备,该锅炉从设计、生产安装及验收均经过相关部门鉴定,符合合格产品的质量要求。鼎业公司称争议的锅炉质量明显不符合《热水锅炉质量证明书》的技术标准,因该证明书的参数为理论数据,且双方的五次试烧记录不能直接证实该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而黑龙江省节能监测中心已出具说明,称其作出的《节能测试报告》不符合《工业锅炉热工性能试验规程》,故现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争议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鼎业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黑龙江省节能监测中心出具的《节能测试报告》是否有效,因该单位出具了说明,且其工作人员陈怀斌作为鉴定人员并受单位委托出庭接受质询,陈述了《节能测试报告》不能作为评判试验锅炉质量依据的理由,故《节能测试报告》不能作为认定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依据。关于鼎业公司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只约定保修期未约定保证期的问题,因鼎业公司未能证实争议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确认是否超过质量保证期无实质意义,鼎业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鼎业公司称双方在工商部门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重新依法成立的合同问题,因该协议是双方发生争议后,在工商部门的调解下就进行热工性能情况试验而达成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能证实本案争议锅炉质量不合格,故鼎业公司以此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鼎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案锅炉应适用2个采暖期的问题,本案涉及的是锅炉买卖和安装,属特种设备,并不适用该条例中2个采暖期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期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锅炉质量问题,申诉人依据的是5次试烧记录均未达到锅炉标牌所列的进、出水口温度,该温度是否能够证明锅炉质量存在问题,并无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行业规章的规定,因此,关于质量问题申诉人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锅炉从设计、生产安装均经过相关部门鉴定,符合合格产品的质量要求,申诉人对锅炉进行了验收,也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间提出质量问题。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佳商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华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李伊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