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黑08民终672号
上诉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佳大第一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三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黑0803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佳大第一医院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9)黑0803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黑08民终9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9)黑0803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发回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黑0803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佳大第一医院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3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佳大第一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3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三江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三江锅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根本不具备交货条件且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前提下,依然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及滞纳金是错误的。1.按照双方在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货物进入上诉人现场,上诉人支付总货款30%,锅炉安装中期上诉人支付总货款30%,安装结束经双方及锅炉检验部门检验,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支付总货款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将锅炉设备运至上诉人现场,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其向上诉人能够履行交货义务,并有权利要求上诉人付款的相关证据。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交货的情况下,有权不支付货款。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合同效力,就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而不是超出合同约定之外裁判。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先行履行交货义务前提下,就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过程中提交14张照片,证明其能够提供14项产品(双方合同约定是15项产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没能提供14项产品的购销合同、生产许可证、锅炉档案、产品合格证、生产日期等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以及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在原告提交的14张照片中抠出重链式除渣机(未提货)、全自动水处理(未提货)、汽水换热器(已出卖)、分气缸(已出卖)、炉排减速器(与合同要求生产厂家不符)五件产品后,在没有照片中其余产品是合格产品以及生产日期、生产厂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任何证据就主观认定:“原告保存生产制造设备实物的生产日期及规格型号等均与供货一览表相吻合。”基于此认定,原审法院做出判决上诉人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内容。显然原审法院是在没有客观事实依据的前提下主观认定了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向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内部未形成意见而拒绝收货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在2015年4月30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25天内即2015年5月25日前供货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交货期内直至今日并没有向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且至今也没达到全部交货的条件。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交货给上诉人或上诉人拒收货物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内部未形成意见而拒绝收货是明显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主张给付货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届满,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5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25日内交货,即2015年5月25日前交货。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拒收货物,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25日起就应当知道其索要货款权利受到侵害,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近四年以后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单位领导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而且从对话中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任何证据。所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其他。依据双方在2015年4月30日签订《采购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合同合计金额包括货物价款,备件、专用工具、安装、调试、检验、技术培训及技术资料和包装、运输、税费等全部费用。”原审法院依据《采购合同》第一条第1款金额直接判决,没有扣除其他费用金额,显然是错误的,而且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达到交货条件,上诉人无先给付货款义务。被上诉人主张给付货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已经丧失胜诉权。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三江锅炉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显而易见,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完全正确。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认定均无异议。在此事实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证明,双方签署《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组织生产上诉人订购的锅炉。《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的期限和比例,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合同约定交付的标的物系六吨燃气锅炉,该锅炉不仅系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订单,为其定做生产,而且该锅炉占地面积大,对于安装有着严格的工艺要求。首先需要上诉人应当完成原有准备废弃四吨锅炉的拆解之后,将原有的锅炉房拆除后,将按照订购的六吨锅炉施工用地基砌筑完成,此时,被上诉人方可组织进场就上诉人购买的锅炉运送至现场开始逐步的安装调试。以上过程足以说明,上诉人首先应当履行被上诉人生产的锅炉的安装的先合同义务。经过原审查明,上诉人一直未能创造和满足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安装六吨锅炉的前期条件,导致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不能,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存在着预先违约行为,并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完全正确。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付款条件而提示付款的抗辩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数额正确。原审判决之所以没有按照全部约定的锅炉价款,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其出发点在于被上诉人在发现上诉人出现违约行为,并且经多次催告履行仍未得到回应的情况下,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将上诉人订购的连锅炉设备中,可以分离、适配的重链式除渣机等设备转作他用。这样既可以降低货物囤积造成的损失和避免设备报废造成浪费,同时又主动降低了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就此规定可以说明,上诉人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无可厚非,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经过审理,综合全案,仅判决上诉人支付592000元的货款,不但事实依据充分,更是公正司法的完美体现,不但没有错误,反而值得称赞。三、被上诉人数次主张合同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举示了录音资料证据,用以证实,在上诉人出现违约行为后,多次进行催告履行合同。该证据经过质证和认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数次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充分,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四、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同样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状中第四项上诉请求认为,双方约定价款包括安装、调试、培训等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数额应当将上述费用扣除。被上诉人认为,如果案涉政府采购合同得到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顺理成章。但是由于上诉人违约在先,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因此上述合同义务作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使被上诉人有履行的想法,也因为上诉人根本违约行为将履行以上合同义务的可能予以剥夺,而造成履行不能,因此造成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三江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招标标号为2015021号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给付原告货款802800元及滞纳金40140元(802800元×5%);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用评判证据的方式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方网上公布公开招标6吨蒸汽锅炉,原告公司于2015年2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佳木斯市财政局财政专户交纳8500元招标保证金,购买标书参与招标。2015年4月17日原告公司中标,中标金额802800元,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文本,招标编号2015021,约定采购单位为被告,供应商为原告,合同标的供货一览表明确了产品名称、商标品牌、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单位、单价及金额,合同总标的额为802800元,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25天内,原告将锅炉设备交付至被告西院锅炉房,被告方无故延期接收货物或原告公司逾期交货,每天向守约方偿付违约货款额3‰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违约货款额5%,被告方延期付货款,每天向原告偿付延期货款额3‰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延期货款额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佳木斯市财政局财政专户交纳20000元履约保证金。此后,原告准备供货时,被告方在未解除原合同的前提下购买了新锅炉,以有关部门不允许使用蒸汽锅炉(烧煤)为由拒绝接收原订购锅炉设备。同时,原告为减少被告根本性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将案涉锅炉上的通用零配件另行转让、变卖,或退回、取消了相关订单。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因原告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和账户明细信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举示的采购设备图片14张,结合法院到被告处现场勘验所拍照片7张及勘验笔录,能够证明原告为供应锅炉所生产制造的相关设备,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举示的录音光盘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发与被告方锅炉班工作人员孙军及被告方副院长任祖学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院方领导主张维权,被告方最后未使用原告的锅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手续,经评审专家综合打分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取得了被告方6吨蒸汽锅炉主辅机设备采购项目的供应商资格。被告虽辩称原告应先交货,被告后付款,但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系被告认为有关部门不允许使用蒸汽锅炉(烧煤),被告院方管理层未能就接收货物形成意见而拒绝收货。因原告按招标手续取得了供货商资格,被告在公开招标过程中亦明确采购项目系6吨蒸汽锅炉主辅机设备,且原告保存的生产制造设备实物的生产日期及规格型号等均与供货一览表相吻合,故原告已经履行了双方签订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被告院方内部未形成意见而拒绝收货于法无据,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锅炉主辅机设备现状的问题,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认及现场勘验了解,供应设备中的重链式除渣机(1套金额为117000元)、全自动水处理(1套金额为38500元)未存放在原告公司生产车间,汽水换热器(1台金额为12000元)及分汽缸(1台金额为13500元)已经出卖,炉排减速机(1台金额为9800元)与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青岛佳希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其他设备实物均与合同供货一览表的规定相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供货前已经购买了重链式除渣机、全自动水处理,汽水换热器及分汽缸也未予保存,炉排减速机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不符,加之合同约定的锅炉主机及附属设备的吊装运输费20000元未实际发生,故法院可支持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给付原告(以现存设备计算)货款为592000元(802800元-117000元-38500元-12000元-13500元-9800元-20000元)、滞纳金29600元(592000元×5%)。如被告不履行592000元的货款,则应对592000元的货款所对应的锅炉残值价值进行评估作价或拍卖取得的价款以抵偿592000元货款的部分给付义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虽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通过原告举示的通话录音可以表明,原告在被告拒接货物后至向法院提起诉讼前,持续多次向被告院方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三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92000元及滞纳金29600元,共计621600元。如被告不履行592000元的货款,则应对592000元的货款所对应的锅炉残值价值进行评估作价或拍卖取得的价款以抵偿592000元货款的部分给付义务,不足部分及滞纳金被告应继续履行;2、案件受理费12230元,减半收取计6115元,由原告佳木斯三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107元、由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50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上诉人佳大第一医院委托佳木斯市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购买购买型号为SZL6-1.25-AII型蒸汽锅炉一台。2015年4月17日,案涉蒸汽锅炉被上诉人三江锅炉公司以802800元价格中标。2015年4月30日,佳大第一医院与三江锅炉公司签订了案涉蒸汽锅炉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佳大第一医院主张被上诉人三江锅炉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交付锅炉存在违约,其无权索要货款,且案涉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谁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由谁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三江锅炉公司未能按《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交付锅炉的原因为,佳大第一医院未按《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自行拆除旧锅炉房,没有提供必要安装场地、电源、水源的条件,同时也未将新锅炉房基础建设完成,应当认定佳大第一医院履行合同义务在先,而三江锅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在后;加之,佳大第一医院在未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的前提下,擅自另行购买锅炉,并安装使用,拒绝接收案涉锅炉,导致《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佳大第一医院提出要求三江锅炉公司承担违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三江锅炉公司请求佳大第一医院给付案涉锅炉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三江锅炉公司曾多次与佳大第一医院通过电话沟通,要求佳大第一医院自行拆除旧锅炉房,提供能够符合安装要求场地、电源、水源等条件,完成锅炉安装及货款结算事宜进行沟通,有通话录音在原审卷宗佐证,能够证明三江锅炉公司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佳大第一医院提出案涉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审法院依据2020年6月20日现场勘验笔录,确定佳大第一医院尚欠三江锅炉公司案涉蒸汽锅炉货款为592000元,于法有据,且对案涉蒸汽锅炉残值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佳大第一医院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大第一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0元,由上诉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伟艳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王首佳
书记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