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华瑞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芜湖华瑞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20951号
原告: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翟建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贵,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华瑞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叶俊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恩波,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原告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华瑞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2月13日,因案情复杂,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2月28日,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恩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月21日,经被告申请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合同印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同年3月20日、同年8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到庭参加第一、第三次庭审,第三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1,09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61,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为承建松江区塔闵路变电站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原告随工程进度,向被告交付混凝土总价款计461,090元。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拖欠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61,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芜湖华瑞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涉案分包方之一,已经将工程分包给各个施工队。第三人系涉案工程的施工队之一,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或者代表人,混凝土实际由第三人采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朱恩波述称,其作为被告下面的施工队,从被告处承接了部分工程,工程中使用的混凝土由其自行采购。采购混凝土系以被告名义,但具体向谁购买、货款支付均由其自行处理。涉案混凝土是通过案外人卲某某购买,卲某某自称是原告业务经理,后来付款也直接付到卲某某个人账户,共支付卲某某378,200元,不存在拖欠混凝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松江220KV变电站进线工程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为松江区塔闵路;供货期间为初次供货至工程竣工,供应数量约15,000立方米,按实际供应量为准;强度等级C15带泵送价25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20带泵送价26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25带泵送价26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30带泵送价27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35带泵送价28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40带泵送价29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45带泵送价300元/立方米,以上单价为暂定价,如遇原材料价格波动,砼单价随行就是,如需调整单价,双方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签字盖章。非泵送混凝土每立方米减15元,以C30为标准,下降一个级配减5元,上升一个配级加10元,……;混凝土供应量以供方随车小票,每车一单现场收料员签单为依据结算。被告必须在每日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每月25日后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被告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混凝土供应量和供应金额,则被告同意按原告的随车小票计算供应量。双方约定每月25日后对账确认当月供砼方量及金额,对账确认后,次月月底前付清上月供砼确认砼款额,若以汇款方式必须汇入原告指定收款账户。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损失的,原告应承担被告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另对技术要求、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2月2日,案外人卲某某与原告对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混凝土供应量及金额进行对账,双方确认供应混凝土837立方米,金额213,267.50元。同日,案外人卲某某与原告对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混凝土供应量及金额进行对账,双方确认供应混凝土178.50立方米,金额43,732.50元。
2016年2月8日,案外人卲某某与第三人朱恩波对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混凝土供应量及金额进行对账,双方确认供应混凝土1,015.50立方米,金额277,310元。
2016年12月14日,第三人朱恩波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向华东变电站松**阳桥项目供应混凝土1,430立方米,金额359,727.50元,第三人朱恩波承诺,安徽芜湖华瑞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恩波基础队对以上220KV华阳桥松工松电线路工程基础所用上海松江震浓铭砼公司的方量款项均予以认可,并向震浓铭公司承诺该部分款项于2016年12月25日结清部分,本次工程所用款项于2017年1月20日结清。
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向涉案工地朱恩波施工队供应标号为C30混凝土382.50立方米,浇筑方式为非泵送。
2019年6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编号为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需检的“芜湖华瑞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4的“芜湖华瑞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审理中,证人卲某某到庭陈述,第三人朱恩波通过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其从中间赚取差价。后第三人直接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并进行结算,第三人未向其支付过本案所涉混凝土款。
以上事实,由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方量金额对账单、承诺书、发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所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主体。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理由如下: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印章一致性意见,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涉案合同加盖的印章系被告的真实印章,故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即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朱恩波发现证人卲某某在其中赚取差价后,与原告直接联系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第三人朱恩波作为被告施工队,持有加盖被告公章的购销合同,即使第三人没有代理权,原告基于上述事实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第三人的代理行为有效,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亦对被告具有拘束力。争议焦点之二,涉案混凝土方量及金额。第三人签订的承诺书,确认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5日供应混凝土方量1,430立方米,金额359,727.50元,本院对于承诺书载明的方量及金额予以确认。第三人辩称该承诺书中方量及金额部分系拼接,未提供证据,且与承诺书记载内容“对以上……砼量款项均予以认可”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供应的混凝土方量382.50立方米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单价,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标号C30非泵送单价应在合同价270元基础上减少15元即255元,故本院确认该期间供应混凝土金额为97,537.50元。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付混凝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混凝土货款即457,265元。争议焦点之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相应依据。根据第三人出具承诺书中付款期限的约定以及涉案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法有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华瑞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57,265元;
二、被告芜湖华瑞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57,26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6元,由原告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7元(已付),被告芜湖华瑞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屈年春
人民陪审员  江 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祥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