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华瑞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漳河路19号3#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松金公路9599号。
法定代表人:翟建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贵,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恩波,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上诉人芜湖华瑞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浓铭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朱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20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朱恩波向震浓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加盖了华瑞公司的公章,但并未实际履行,华瑞公司与震浓铭公司之间并未发生验收、开具发票等混凝土买卖的商业惯例行为,不具有真正的合同关系。朱恩波系自行向震浓铭公司采购混凝土,其二者之间具有买卖关系。
被上诉人震浓铭公司辩称,不同意华瑞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有效,朱恩波是华瑞公司施工队的人员,有权代表华瑞公司。
原审第三人朱恩波未发表述称意见。
震浓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瑞公司支付震浓铭公司货款461,090元;2.判令华瑞公司支付震浓铭公司违约金(以461,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震浓铭公司(供方)与华瑞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震浓铭公司向华瑞公司承建松江220KV变电站进线工程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为松江区塔闵路;供货期间为初次供货至工程竣工,供应数量约15,000立方米,按实际供应量为准;强度等级C15带泵送价25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20带泵送价26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25带泵送价26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30带泵送价27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35带泵送价28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40带泵送价29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45带泵送价300元/立方米,以上单价为暂定价,如遇原材料价格波动,砼单价随行就是,如需调整单价,双方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签字盖章。非泵送混凝土每立方米减15元,以C30为标准,下降一个级配减5元,上升一个配级加10元,……;混凝土供应量以供方随车小票,每车一单现场收料员签单为依据结算。华瑞公司必须在每日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每月25日后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华瑞公司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混凝土供应量和供应金额,则华瑞公司同意按震浓铭公司的随车小票计算供应量。双方约定每月25日后对账确认当月供砼方量及金额,对账确认后,次月月底前付清上月供砼确认砼款额,若以汇款方式必须汇入震浓铭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华瑞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震浓铭公司违约造成华瑞公司损失的,震浓铭公司应承担华瑞公司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另对技术要求、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2月2日,案外人邵某与震浓铭公司对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混凝土供应量及金额进行对账,双方确认供应混凝土837立方米,金额213,267.50元。同日,案外人邵某与震浓铭公司对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混凝土供应量及金额进行对账,双方确认供应混凝土178.50立方米,金额43,732.50元。
2016年2月8日,案外人邵某与朱恩波对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混凝土供应量及金额进行对账,双方确认供应混凝土1,015.50立方米,金额277,310元。
2016年12月14日,朱恩波与震浓铭公司进行对账并向震浓铭公司出具承诺书。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向华东变电站松**阳桥项目供应混凝土1,430立方米,金额359,727.50元,朱恩波承诺,安徽XX有限公司朱恩波基础队对以上220KV华阳桥松工松电线路工程基础所用上海XX公司的方量款项均予以认可,并向震浓铭公司承诺该部分款项于2016年12月25日结清部分,本次工程所用款项于2017年1月20日全部结清。
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震浓铭公司向涉案工地朱恩波施工队供应标号为C30混凝土382.50立方米,浇筑方式为非泵送。
2019年6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编号为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需检的“芜湖华瑞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4的“芜湖华瑞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一审审理中,证人邵某到庭陈述,朱恩波通过其向震浓铭公司购买混凝土,其从中间赚取差价。后朱恩波直接向震浓铭公司采购混凝土并进行结算,朱恩波未向其支付过本案所涉混凝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所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主体。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体为震浓铭公司与华瑞公司,理由如下: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印章一致性意见,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涉案合同加盖的印章系华瑞公司的真实印章,故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即震浓铭公司、华瑞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朱恩波发现证人邵某在其中赚取差价后,与震浓铭公司直接联系并以华瑞公司的名义与震浓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朱恩波作为华瑞公司施工队,持有加盖华瑞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即使朱恩波没有代理权,震浓铭公司基于上述事实有理由相信朱恩波有代理权,朱恩波的代理行为有效,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亦对华瑞公司具有拘束力。争议焦点之二,涉案混凝土方量及金额。朱恩波签订的承诺书,确认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5日供应混凝土方量1,430立方米,金额359,727.50元,一审法院对于承诺书载明的方量及金额予以确认。朱恩波辩称该承诺书中方量及金额部分系拼接,未提供证据,且与承诺书记载内容“对以上……砼量款项均予以认可”相矛盾,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供应的混凝土方量382.50立方米朱恩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单价,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标号C30非泵送单价应在合同价270元基础上减少15元即255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该期间供应混凝土金额为97,537.50元。震浓铭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交付混凝土义务,华瑞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混凝土货款即457,265元。争议焦点之三,震浓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相应依据。根据朱恩波出具承诺书中付款期限的约定以及涉案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震浓铭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法有据,且于法不悖,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华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震浓铭公司货款457,265元;二、华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震浓铭公司违约金(以457,26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8,216元,由震浓铭公司负担57元,华瑞公司负担8,15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华瑞公司与震浓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华瑞公司施工队成员朱恩波以华瑞公司名义签订,该合同由华瑞公司、震浓铭公司双方盖章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华瑞公司与震浓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瑞公司主张是朱恩波自行向震浓铭公司采购混凝土,但朱恩波系华瑞公司施工队成员,并持有华瑞公司公章,故震浓铭公司有理由相信朱恩波有华瑞公司代理权,朱恩波以华瑞公司名义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对华瑞公司发生效力。
同时,华瑞公司认为其与震浓铭公司之间并未发生验收、开具发票等混凝土买卖的商业惯例行为,故而双方并不具有真正的合同关系。但上述问题系双方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并不影响对合同主体的认定,故对华瑞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华瑞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朱恩波向震浓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华瑞公司于本案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其上述请求不在本案二审的处理范围内。
综上所述,上诉人芜湖华瑞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9元,由上诉人芜湖华瑞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天衣
审判员 成 阳
审判员 敖颖婕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严晓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