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华瑞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芜湖华瑞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上海华天成(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华瑞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叶俊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华瑞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华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民初8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芜湖华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9日基于过去合作产生的债务问题进行了沟通,并订立了《承诺书》,此为承诺书产生的背景。芜湖华瑞公司自称为央企,***为双方将来更好的合作,遂同意签订《承诺书》,即不再对往年工程的费用结算和资金支付提出异议,在此基础上,芜湖华瑞公司将***的施工队作为其核心施工队,优先安排施工任务,使双方能合作共赢,此为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虽然双方签订文件名为《承诺书》,其实质是一份双务合同,不论是从《承诺书》的签订背景还是内容分析,均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一审认为《承诺书》两条相互独立,第二条不构成第一条的生效条件错误。从《承诺书》的总领部分可知,这是一个继往开来的合同,既了结了双方过去的债权债务,也为未来合作制定了框架,所以两条并不是独立的;另外,一个民间施工队,不加任何条件地免除一个央企的大额债务,与常理不符,也与***当初订立《承诺书》的目的不符。二、法律适用部分,双方签订《承诺书》后芜湖华瑞公司并未安排***优先施工,故***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3款、第4款诉请解除合同,且根据芜湖华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芜湖华瑞公司对外分包采取招投标模式,在公平公正的模式下,芜湖华瑞公司根本无法履行《承诺书》义务,无法将施工队作为核心劳务施工队,更无法优先安排施工任务,有鉴于此,***主张解除合同,而并非撤销合同,一审法院一直强调***在签订《承诺书》时没有被胁迫等,并依据撤销合同的相关法律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芜湖华瑞公司答辩称:一、***的上诉无事实依据。首先,由《承诺书》抬头部分记载可知,《承诺书》的订立有两个目的,一是对2015年之前的劳务费用结算情况进行确认,二是对今后提供劳务事宜进行确认。因此《承诺书》订立的两个目的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其他关系。***上诉认为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主张无事实依据。其次,***的工程款均已结清,一审中芜湖华瑞公司提交了***签字确认工程款已结清的部分凭据,而***一审中仍向芜湖华瑞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缺乏诚信。第三,《承诺书》内容中有两条,且未设置任何前提条件,而且芜湖华瑞公司事实上亦未书面或口头向***作出任何允诺,故***的上诉有关“其不再对2015年以前的劳动费用提出异议是以芜湖华瑞公司安排其施工队为核心施工队为前提条件”的上诉理由,纯粹是主观想象,无事实根据。二、***的上诉无法律依据。首先,芜湖华瑞公司对外劳务分包采取招投标模式,是基于企业管理的需要,非针对***。芜湖华瑞公司对外劳务分包模式的改变,对***而言属于商业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风险后果,***据此要求解除《承诺书》无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主张解除《承诺书》无法律依据。
***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与芜湖华瑞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承诺书》;2、芜湖华瑞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组织劳务施工的工程队负责人。2002年至2011年期间,***带领其组织的施工队从芜湖华瑞公司承接的贵广线500KV立塔工程、三广线500KV工程直流立塔工程等多项工程施工作业任务(主要包括立塔施工、基础施工和架线施工)。2015年9月9日,在案外人朱大虎和芜湖华瑞公司时任财务总监刘严民的见证下,***与芜湖华瑞公司在安徽芜湖市汉爵阳明大酒店内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2015年9月9日,芜湖华瑞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在芜湖,双方就***往年在华瑞公司提供的劳务施工结算和今后提供劳务事宜进行沟通。经双方沟通,形成以下承诺:1、***在芜湖华瑞公司2015年以前提供劳务进行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的费用结算和资金收付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今后不再对往年工程的费用结算和资金支付提出任何异议。2、芜湖华瑞公司将***施工队作为华瑞公司的核心劳务施工队,根据***施工队的施工能力,在保证安全,质量,进度的前提下优先安排施工任务。”***与芜湖华瑞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瑞琦及作为见证人的案外人朱大虎和芜湖华瑞公司时任财务总监刘严民在《承诺书》签名。《承诺书》签订后,芜湖华瑞公司承接了诸多工程并通过招、投标形式将昌吉-古泉11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川藏铁路拉萨至林芝段供电工程交由***施工队作业。
一审法院认为:***与芜湖华瑞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承诺书》的地点为安徽芜湖市汉爵阳明大酒店内,有***的朋友朱大虎作为见证人在场,***也认可芜湖华瑞公司没有采取强迫、威胁手段,可以排除芜湖华瑞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强制***签订《承诺书》。其次,***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其从2002年即与芜湖华瑞公司建立工程承包业务关系,对于签订《承诺书》的法律后果是知晓的。再次,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诉争《承诺书》第一条中***向芜湖华瑞公司所作承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与芜湖华瑞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第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承诺书时在受到了胁迫、欺诈和重大误解等情况或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最后,***诉请解除案涉《承诺书》实际上是主张撤销《承诺书》中其对芜湖华瑞公司的承诺,根据法律规定,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对于依法成立的承诺,承诺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法律规定事由不得撤销。本案中,案涉《承诺书》内容分为两条,第一条是***向芜湖华瑞公司承诺对2015年之前双方劳务费用结算和支付不再提出异议,第二条是芜湖华瑞公司承诺将***作为核心施工队伍并优先安排工程业务。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看,协议双方各自向对方作出的承诺之间是独立的,相互之间不存在依附或条件关系,因此,***主张芜湖华瑞公司未全面履行《承诺书》中的承诺主张解除《承诺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主张解除案涉《承诺书》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权益。根据双方当事人作出的案涉《承诺书》,***不得再就2015年以前劳务费用向芜湖华瑞公司主张权利,芜湖华瑞公司将“根据***施工队的施工能力,在保证安全、质量、进度的前提下,优先安排施工任务”。***认为芜湖华瑞公司自2016年起改革原有劳务分包方式为招投标,故已不具备履行《承诺书》的客观条件,因此诉请解除《承诺书》,但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企业采取招投标方式分包劳务是劳务分包市场规范化的发展趋势,在与芜湖华瑞公司订立《承诺书》时,***作为从事电力施工工作多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企业劳务分包采取招投标的市场选择趋势及政策倾向应当了解,故此类风险并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而是属于能够预知的商业风险。退而言之,***与芜湖华瑞公司于《承诺书》第2项中约定内容并不明确、具体,仅是对双方未来可能订立劳务施工协议的意向性安排,而非即时能够履行之意,双方的劳务合作虽有始期,但未约定终期,***施工队施工能力等是否具备工程所需条件,有待结合具体工程要求进一步确定;且《承诺书》签订后芜湖华瑞公司分包给***施工队昌吉-古泉11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川藏铁路拉萨至林芝段供电工程之事实,应属履行承诺的行为。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诉请解除与芜湖华瑞公司的《承诺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桂珍
审 判 员 鲍 迪
审 判 员 叶 彪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后 伟
书 记 员 江 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