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02号西蜀大厦1703-1706室。
法定代表人:尹可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惠,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业主。
上诉人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同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静、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2日,***以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名义与同功公司鸿泰·千汇广场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对供货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按约向同功公司的工地供应钢材,所供钢材重量、金额及利息均经同功公司鸿泰·千汇广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连忠签字确认。同功公司陆续支付***钢材款571万元。2014年1月1日,双方进行总结算,经核对,同功公司鸿泰·千汇广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连忠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钢材款本息合计6932250元(其中本金6795747元,利息136503元)。同功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钢材款本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同功公司偿付所欠钢材款及利息计7972087元(结算到2014年6月30日,逾期利息另算),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一切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已按约定履行了供应钢材义务,且提供证据证明同功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尚欠钢材款本息合计6932250元。同功公司虽对部分数额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同功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按银行贷款的四倍利息计算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拖欠货款本金为6795747元,***起诉以6932250元为基数主张计算本息显然不当,对复利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同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钢材款6795747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136503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以未清偿钢材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5元,由***负担605元,同功公司负担67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同功公司负担。
同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在没有查明实际供货金额,且逾期付款利息中存在复利的情况下,仅以其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的一张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原审中并未明确2014年6月30日以后利息金额及计算标准,原判关于2014年6月30日后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超出了***诉请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本案所有欠款均有详细的结算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有据可考;同功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是由王连忠签字确认的,最后一次欠款及利息结算单也是由王连忠签字确认的,该结算单上载明欠钢材款6932250元,即所有账务都是欠钢材款;其提出的逾期利息另算是指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来计算。
二审中,***新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1月2日的销货结算单复印件,共计7张,王连忠在上面补签字,该7张结算单证明对应货物已实际交付同功公司。第二组证据:《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同功公司与黄山市泓泰置业有限公司就休宁县鸿泰·千汇广场工程项目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王连忠作为其现场代表,代表同功公司行使权利义务。
同功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王连忠补签字时间是二审开庭前,而现在已经无法联系到王连忠;同功公司没有授权王连忠签收货物及进行结算,王连忠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合同具有相对性,王连忠虽然在同功公司与黄山市泓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被指定为现场代表,但在同功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收货人员另有约定,王连忠无权收货、结算,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非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但单据载明的时间、数额与欠款及利息结算单能够互相印证,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同功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能够反映王连忠身份、与同功公司关系,且与同功公司认可王连忠为涉案项目部负责人相一致,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钢材欠款及利息应如何确定。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同功公司以“同功公司鸿泰·千汇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加王连忠签字”形式签订的涉案《钢材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均无异议,表明该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王连忠有权代表同功公司鸿泰·千汇广场工程项目部。庭审中,同功公司认可王连忠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并承认双方虽在涉案《钢材采购合同》中指定了收货人,但并未就结算人作出特别约定。同功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对王连忠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权责范围进行过限制或排除。因此,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认定王连忠仍有权代表同功公司鸿泰·千汇广场工程项目部,其与***进行结算,是其代表项目部,履行项目部负责人职责的职务行为。因项目部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应当由同功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同功公司提出部分销货结算单未经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收,但该部分销货结算单对应的货物均纳入了各月的欠款及利息结算单,同功公司亦认可欠款及利息结算单的真实性,故应当认定***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同功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同功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最后一张欠款及利息结算单确定涉案钢材欠款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钢材欠款的利息,原审已按照最后一张欠款及利息结算单载明的本金、利息部分对重复计算的利息进行了调整,对于***以复利计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就原判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6月30日后利息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请问题,***原审诉请中已明确2014年6月30日后逾期利息另算;至于利息标准,涉案合同约定“如有违约,以上所有条款和月利息按银行贷款的四倍利息支付给供方,计算到付清为止”,对于复利部分,原审未予支持,但合同确立的就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利息的利率标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据此确定2014年6月30日后利息并无不当,同功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同功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5元,由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圣
代理审判员  郑 霞
代理审判员  卢 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梦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