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3民终4025号
上诉人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功公司)因与上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铸公司)、原审被告蚌埠光辉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同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将同功公司主张的“1550000元工程款”认定为工程款,并判决由匠铸公司支付给同功公司;2.依法撤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驳回匠铸公司关于28510元维修费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匠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同功公司主张的1550000元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实为工程款。该1550000元工程款,在同功公司与匠铸公司的对账单中虽显示为借款,但实际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蚌埠二期安徽同功和江苏九鼎对账明细表》中:第三项1000000元是因未到工程支付节点,尚未得到业主单位的进度拨款,为应对春节前工程款支付,同功公司通过光辉公司将应拨付给同功公司的一期项目工程款转拨给了匠铸公司,用于该项目的实际工程款支付;第四项250000元是为支付该项目占俊林工程款中应付德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款项,由同功公司申请光辉公司代为拨付;第五、六两项,基于第三、四项同样的理由,同功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禇富英也分两次将其从浙江买来的商业承兑汇票计300000元交给匠铸公司用于该工程款支付。且在庭前的三方对账时,匠铸公司对此笔款项计入案涉工程款项目并无异议。在案涉工程中,匠铸公司是只收取管理费用、扣缴应付税款后与同功公司进行结算,项目产生的巨额亏损全部由同功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对同功公司主张的1550000元工程款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实际应为同功公司的工程款垫资,只是财务记账上按“借”、“贷”形式表达,并非发生实际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应予一并计入工程款项,支付给同功公司。二、匠铸公司反诉中关于28510元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作为业主方的光辉公司和作为转包人的匠铸公司均没有通知同功公司维修事宜,且匠铸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维修事实及金额,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部分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匠铸公司答辩称:1.同功公司上诉所称155万元不是借款,匠铸公司从未向同功公司及褚富英借款,该款也不能认定为工程款。该款中30万元需经褚富英确认才能认定其性质。2.关于同功公司上诉所称维修费用28510元,匠铸公司维修产生费用不止28510元,仅光辉公司代付的维修费用就有386000元,另外匠铸公司自行支付的维修费用也有十余万元。因此,同功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光辉公司答辩称:同功公司的上诉主张与光辉公司无关联性,光辉公司对同功公司与匠铸公司之间的争议不清楚。 匠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匠铸公司给付同功公司工程款数额减少50万元;2.改判同功公司给付匠铸公司利息损失5275406.6元(以411258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止,计1727285元,此后为划扣资金的利息损失,以36959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计3548121.6元。两项利息合计5275406.6元);3.请求改判同功公司给付匠铸公司合同约定的罚款10000元;4.请求改判同功公司给付匠铸公司垫付费用468842.72元(匠铸公司实际垫付维修等费用497352.72元,一审判决同功公司应给付维修费2851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的匠铸公司给付同功公司工程款3598875.58元,但该数额未考虑匠铸公司已经返还给同功公司的保证金50万元,该50万元应当予以扣减而一审判决未予扣减,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未支付同功公司应当给付匠铸公司的利息损失,显然是错误的。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本工程一切分包工程款纠纷材料款纠纷劳务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经济责任。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因经济纠纷对方采取诉前保全导致甲方或其他承包人的资金被冻结或划扣,乙方应在三天之内把冻结或划扣资金打到被冻结或公司指定划扣的资金账户上。超过三天,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匠铸公司的账户因同功公司的承包过程中欠付上海闽绪钢材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13日被法院冻结,冻结款项为4112585元。在被扣划之前,该款一直处于人民法院冻结状态。依据合同约定,同功公司应当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应当以41125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6.666(折合月息为二分)的标准计算(4112585元*2%*21个月=1727285元)。2016年5月13日匠铸公司账户资金被划扣369596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同功公司应当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为3695960元,计算期间自2016年5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48个月),按日万分之6.666(折合月息为二分)的标准经计算为3548121.6元(3695960元*2%*48个月=3548121.6元),按合同约定应当由同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约定视而不见,却认为双方对扣划产生的利息“没有约定”,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未认可同功公司应给付匠铸公司罚款10000元。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因乙方原因冻结或划扣公司其他分支机构账户资金,每次罚款2000至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因同功公司原因冻结或划扣匠铸公司资金,同功公司应当给付匠铸公司罚款10000元。一审法院不认可同功公司应支付的罚款,显然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同功公司给付匠铸公司维修费28510元,与匠铸公司实际垫付金额不符,判决有误。因案涉工程在竣工交付后存在质量问题,同功公司拒绝承担质保义务,按开发商要求,匠铸公司进行了维修,匠铸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加上垫付的其他费用共计497352.72元。一审认定维修费28510元显然是错误的。 针对匠铸公司的上诉,同功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确定的匠铸公司给付同功公司工程款3598875.58元,已经扣减50万元保证金,双方一审对账时已经明确工程款项和保证金数据,且双方均无异议。2.匠铸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由同功公司承担,利息损失虽为材料款纠纷引起,但责任不在同功公司,从匠铸公司提供的系列法律文书和同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相关证据中,均能证明同功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同功公司在对上海闵绪钢材款支付问题上没有任何责任也没有任何过错,上海闵绪方的保全行为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诉前保全”,同功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及损失。3.匠铸公司诉请的罚款1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匠铸公司作为合同的主体一方,责任完全是由匠铸公司自身导致,与同功公司无关。4.匠铸公司关于“维修及其他垫付费用”的诉请,匠铸公司没有通知同功公司进行维修,也没有相关的工作签证单,更无相关工程维修方案和报价等,垫付费用也无相关票据证明,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匠铸公司的上诉,光辉公司答辩称:同功公司的上诉主张与光辉公司无关联性,光辉公司对同功公司与匠铸公司之间的争议不清楚。
同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匠铸公司、光辉公司给付工程款5148875.58元及利息,利息以5148875.58元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分别以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和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一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为标准分段累计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283742.71元;2.判决匠铸公司、光辉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同功公司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匠铸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同功公司返还匠铸公司为其垫付货款及利息等1310991.47元;2.判令同功公司给付匠铸公司利息损失,该损失包括资金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即以411258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止,计1727285元,此后为扣划资金的损失,以36959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计3548121.6元;3.判令同功公司给付匠铸公司合同约定的罚款10000元;4.判令同功公司给付匠铸公司维修及其他垫付费用497352.72元。5、判令同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匠铸公司与光辉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一份,由匠铸公司承建光辉公司开发的星河世纪城5#楼及人防地下室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3300万元,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1日。工程款在工程决算审计完毕后一周内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扣除发生的维修费用一周内无息付清,具体为满一年的付2%、满二年付1%、余下2%第三至五年分3次等额支付。此后,匠铸公司将星河世纪城5#楼、人防地下室建设工程分包给同功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价款3300万元,工期560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同功公司必须自行组织施工,不得将工程转包。后星河世纪城小区人防地下室工程于2019年12月16日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审定造价41945925元。此后同功公司与匠铸公司进行对账,除有争议的借款之外,匠铸公司尚欠工程款3598875.58元未付,已付工程款中,包含偿还匠铸公司付闽绪经营部钢材款2384968.53元。同功公司在承包过程中,案外人金益民经手向闽绪经营部订购钢材,后钢材款未付清,闽绪经营部于2014年8月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进行了诉讼保全,冻结匠铸公司银行存款4112585元。同功公司后于2014年8月30日向匠铸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在施工贵公司承建的蚌埠星河世纪城二期项目过程中,因上海闽绪物资经营部诉讼贵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闽绪物资经营部向法院申请冻结贵公司银行存款4112585元。现我公司承诺,若因我公司过错导致贵公司向上海闽绪物资经营部支付钢材款,我公司承诺愿意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责任。”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判决匠铸公司给付闽绪经营部钢材款2384968.53元及利息,另外,匠铸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合计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7元。在执行过程中,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皖03执72号执行裁定,划拨匠铸公司存款3695960元。另查明,匠铸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向光辉公司履行质保义务,对工程进行维修花费28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匠铸公司从光辉公司承包工程后,以相同的合同价款转包给同功公司,双方实为工程分包,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匠铸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并非同功公司,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现同功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匠铸公司对其中3598875.58元的工程款无异议,予以支持,此外匠铸公司对1550000元的工程款有异议,且该部分为借款,其中还有个人借款而该个人身份不明,同功公司就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可另行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同功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而非与发包人光辉公司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确定利息以3598875.58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9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因光辉公司已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因此,同功公司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匠铸公司在闽绪经营部起诉后,同功公司承诺承担由于自己过错产生的责任,因此,匠铸公司履行判决义务后,根据双方的协议可以向同功公司主张,因此,其主张同功公司给付垫付货款和利息中未给付的部分1310991.47元,予以支持。由于同功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垫付款,证明双方曾进行协议,双方对扣划产生的利息没有约定,承诺书也未载明,确定以1310991.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匠铸公司主张给付罚款10000元无认定依据,不予支持。匠铸公司主张后期自行维修费用,有证据证明的为28510元,匠铸公司主张的其他垫付费用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98875.58元及利息,利息以3598875.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310991.47元及利息,利息以1310991.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维修费28510元;四、驳回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28元,减半收取计28414元,由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18元,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728元,减半收取计28364元,由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64元。
关于匠铸公司主张的罚款和维修费。1.关于罚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虽约定“因乙方的原因冻结或划扣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账户资金,每次罚款2000-5000元”,但一般而言罚款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性质,双方在合同中亦未明确该罚款的特定内涵,故不能产生民法上的强制给付效力。而且该条适用的情形系指诉前保全,而非诉讼保全,亦不适用于本案情况。因此匠铸公司向同功公司主张罚款1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维修费等垫付费用。依据匠铸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其因案涉工程维修支出的费用28510元,依法应由同功公司承担。匠铸公司主张2019年1月29日委托付款申请书中甲方代付的款项386805.72元,其中甲供材99250元,系甲方提供并使用于工程的材料,属于工程费用支出,应由同功公司承担;水费2736.82元、电费183883.9元,系同功公司施工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同功公司承担;对委托付款申请书载明的其余费用,同功公司不予认可,依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应由同功公司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同功公司应承担的垫付费用为:28510元+99250元+2736.82元+183883.9元=314380.72元。 综上,同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匠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部分有误,应予改判。另,匠铸公司诉请返还的1310991.47元为垫付款,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表述为“工程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匠铸公司除一审举证外,向本院补充提供如下证据:徽商银行客户回执,证明2013年11月4日匠铸公司向同功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该款不应计入欠付工程款中。同功公司质证意见:对徽商银行客户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客户回执中载明的50万元退款是履约保证金,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同功公司并没有把该保证金计入工程款中。本院认证意见:同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可以确认匠铸公司已退还同功公司星河世纪城5#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同功公司、光辉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同功公司除对其中匠铸公司工程维修花费28510元、匠铸公司尚欠工程款3598875.58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匠铸公司除对其尚欠工程款3598875.58元、工程维修花费28510元的认定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光辉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未作否认陈述。经审查,当事人除对工程维修费用、匠铸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存有争议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匠铸公司是否应给付同功公司工程款5148875.58元及利息?2.同功公司是否应给付匠铸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如何计算?3.同功公司是否应给付匠铸公司主张的罚款10000元、维修费等垫付费用497352.72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匠铸公司应付同功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同功公司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内容系主张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因此,本案审理的工程款纠纷范围应为欠付工程价款产生的争议。从同功公司提供的《蚌埠二期安徽同功和江苏九鼎对账明细表》分析,其中载明的“回款金额”包括:案涉工程审定造价41945925元、甲方退回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借款1550000元。对于该明细表载明的1550000元备注内容为“借款”,非工程款性质,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工程款争议范畴,一审法院告知另行解决并无不当。对于该明细表载明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亦非工程款性质,且其返还事宜在案涉合同中另有约定,故本案不予处理,同功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案涉工程审定造价41945925元,扣除匠铸公司已付款38847049.42元,匠铸公司尚欠同功公司工程款为:41945925元-38847049.42元=3098875.58元。故本案中匠铸公司依法应给付同功公司工程款3098875.58元及相应利息。匠铸公司虽对已付款金额中“上海闽绪钢材款”2384968.53元持有异议,并主张实际被扣划的款项和利息共计3695960元,但因其在反诉状中对超出部分的差额款项1310991.47元已作为另一项请求主张返还并经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亦均未对该判决内容提出上诉,故该差额部分不应再作为已付款重复扣除。 关于匠铸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匠铸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上海闽绪物资经营部申请诉讼保全法院冻结匠铸公司的银行存款4112585元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经查明,在上海闽绪物资经营部诉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匠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海闽绪物资经营部申请诉讼保全,导致匠铸公司的银行存款4112585元被法院冻结并在执行程序中被划拨3695960元,由此产生相应利息损失。根据同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蚌埠二期安徽同功和江苏九鼎对账明细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上述判决中匠铸公司承担的给付上海闽绪物资经营部钢材款2384968.53元及利息,实为同功公司的债务,其责任在于同功公司。虽然同功公司主张其已向上海闽绪物资经营部支付190万元钢材料,对于匠铸公司银行存款被法院冻结不存在过错,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述判决中并未认定同功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给付上海闽绪物资经营部钢材款190万元的事实,故同功公司关于其对匠铸公司银行存款被冻结不具有过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功公司应当依照其承诺向匠铸公司承担该银行存款被冻结和划拨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依照文义理解,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利息标准针对的是诉前保全情形,不符合本案适用条件;而且匠铸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同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同功公司应承担上海闽绪物资经营部货款及利息法律责任,该承诺书表明在匠铸公司银行存款4112585元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双方针对上述钢材款纠纷产生的责任承担已作出特别约定,即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非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故匠铸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冻结划拨银行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标准未作约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匠铸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为宜。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因匠铸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4112585元银行存款被足额冻结的具体时间,宜以本院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蚌民二初字00112-2号民事裁定解除超额冻结款项106万元的日期作为该4112585元银行存款被足额冻结的时间,并以此日期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至执行划拨之日。对于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划拨3695960元款项后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其中2384968.53元系作为工程款扣除,故应以该划拨款项中的余款1310991.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对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贷款利率标准发生变化,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鉴于匠铸公司将该1310991.47元作为垫付款项请求返还且经一审法院判决,此处不再重复处理。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98875.58元及利息,利息以3098875.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银行存款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11258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执行划拨后的利息损失以1310991.4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310991.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310991.47元及利息,利息以1310991.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维修费等垫付费用314380.72元; 六、驳回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6828元,减半收取28414元,由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688元,由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72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6728元,减半收取28364元,由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55元,由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8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87元,由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887元(已预交19007元,余款13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7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凯 审判员 耿 杰 审判员 罗正环
法官助理梅莹 书记员陈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