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11民初1394号
原告: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02号西蜀大厦1703-1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56683M。
法定代表人:张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斌,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20号5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1155574XL。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功公司”)与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匠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匠铸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保证金的交纳及返还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同功公司向匠铸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后同功公司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作业,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同功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起诉至淮上区法院索要工程款,后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匠铸公司尚欠履约保证金50万元未还。
匠铸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同功公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蚌埠二期安徽同功和江苏九鼎对账明细表》,(2020)皖031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皖03民终402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在2013年,匠铸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一份,由匠铸公司承建星河世纪城5#楼及人防地下室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3300万元,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1日。此后,匠铸公司将星河世纪城5#楼、人防地下室建设工程分包给同功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价款3300万元,工期560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同功公司在签订本合同后7日内向匠铸公司缴纳工程风险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承包期满,同功公司处理完毕承包经营期间所形成债务后60日内,匠铸公司一次性退还保证金余额。协议签订后,同功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支付匠铸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后星河世纪城小区人防地下室工程于2019年12月16日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在对账时确认匠铸公司已退回履约保证金5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有履约保证金的条款。关于履约保证金数额同功公司在诉状中写为150万元,与其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相矛盾,应为100万元;匠铸公司已退回50万元的事实同功公司认可,现余额为50万元。至于返还条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承包期满后的60日,现早已到期,至于双方是否有承包经营期间的其他债务,匠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同功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莉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