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民终6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文,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02号西蜀大厦1703—1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56683M。
法定代表人:张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进根,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汪进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3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通过本院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撤回起诉,均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386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上诉、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郝先春
书记员 余 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