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4民初3867号
原告:***,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文,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02号西蜀大厦1703—1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56683M。
法定代表人:张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钰,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藉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现在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东岳社区高速御景7栋1单元1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景,男,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同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文,被告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扬晟、周洁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4367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古碑大酒店工程发包给***,***将该工程干挂石材工程交由***施工。2016年12月10日,***代表结算并出具说明确认,此工程总面积3100平米全部完工,价款58元每平方,计款179800元。***实际领取工程款136121元,实际下欠43679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致其诉讼来院。
被告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同功公司承建古碑大酒店的工程,同功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陈某,与***和***没有承揽关系;2.同功公司付清了陈某的全部款项,同功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要求同功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被告***辩称:1.***与同功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本案中***施工的古碑大酒店干挂工程并非由***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3.***是现场具体施工人员,不是工程发包方,是受胡某雇佣到现场负责***施工初期的技术指导和代班,按照一年9万元胡某支付工资;4.***提供的说明中,自行添加标题说明,将50元改成58元,删除当时书写最终核算以工程验收合格的面积为准;5.在施工工程中,按照胡某安排,***代付一部分生活费,诉状中***诉称实际领取工程款136121元,并非***支付;6.在***提供的说明中,总支出6300元和春节转账73121元并非***所写,春节转账也并非***的转账。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情况说明,证明***作为工程代表,做出了工程结算,对施工面积和结算款项都进行了注明,说明***施工的事实,由***进行了确认,两被告拖欠其工资款的事实;2.与***对话录音。证明***诉讼拖欠工程款,是同功公司建设的工程,***在谈话中认可了***施工的事实,明确了该份说明是***亲笔书写,与***出示的说明相互印证,两被告拖欠其工资款43679元。
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证明陈某承包了干挂石材的施工,施工总面积3100平方米,单价510元/平米,价款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签订于2016年,2017年确认工程量为2926平方米。陈某应的工程款是1492260元;2.结算单,截止2020年春节,陈某收到全部工程款。
***申请了证人陈某、胡某到庭作证,证明***为现场负责人,该工程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同功公司将承包的古碑金都家园项目(即古碑大酒店)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发包给陈某,施工总面积3100平方米,单价510元/平米,价款包括材料费、人工费。陈某将该工程分包给胡某,胡某安排***具体负责该项目管理工作,***找到***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对施工面积及单价进行了说明,现因工程款问题致***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干挂石材施工合同、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在卷予以佐证,结合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要求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因其仅提供了“说明”复印件一份,未提交该“说明”的原件,通过该份“说明”并不能证明是否欠劳动报酬款及欠款数额,且双方并无结算凭证,***也未补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杜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