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3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莲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78109183XD。
法定代表人:房正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鸿飞,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路**旭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36741221。
负责人:时广兵,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鸿飞,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嘉禾路**会信用代码12340000003043778C。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局局长。
上诉人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为***缴纳了涉案工程的税金。关于营业税等税金问题,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为***实际缴纳了税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有完整的完税证明及相应的电子回单,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为***代付了129823元的税金。同时根据黄山太平合肥分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税款均应由***自行承担,上诉人代为缴纳后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代为缴纳了税金及缴纳金额不予采信,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代***支付了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22520元。***与黄山太平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项目实行工程费用全额包干的方式。现场的经营管理均由***自行安排。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收条明确表明,有两位现场管理人员的劳务费共计22520元由上诉人代替***支付完毕。对于上述费用理应由***承担并从工程款中进行相应的扣减。
***辩称:关于怀远完税,一审中上诉人方是认可由***支付的,黄山本地完税,上诉人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该工作人员并非是***的员工,即便产生相应的工资也不应当由***承担,且两人也未在施工现场,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未陈述意见。
***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87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0月23日,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与黄山太平公司签订《茨淮新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骨干工程2018年度泵站工程施工标Ⅲ标(柳北站及陈家站)协议书》(合同编号:CHXHLBCJ-SG-2018),以合同总价5024479.83元的价格将茨淮新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骨干工程2018年度泵站工程施工标Ⅲ标(柳北站及陈家站)工程发包给黄山太平公司承建。2018年10月24日,黄山太平公司与时广兵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经乙方(时广兵)申请、甲方(黄山太平公司)审核同意由时广兵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上述工程的项目部管理机构的组建,具体负责工程施工;2.中标合同价5024479.83元(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的决算价款为准);3.该工程甲方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2%收取综合管理费,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本工程发生的招标代理费、招标场地费以及所有税金等均由乙方另行据实承担,甲方在按规定拨付工程款时代扣代缴,确切缴纳税额以税务机关最终确认为准(甲供材起始6.09%税率)。4.甲方同该工程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均由乙方负责履行。2018年10月29日,时广兵授权冯玉坤以黄山太平合肥分公司名义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约定:1.工程造价为5024479.83元。2.工程采用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实行工程费用全额包干方式。3.该工程甲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4%收取综合管理费(营业税等税金由乙方在工程所在地交纳,其他税金按国家对建设工程公司的规定征收,乙方自理),甲方在业主拨付每次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4%管理费,待工程决算后根据结算书结算价格的4%计算,多退少补。4.甲方同该工程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均由乙方负责履行。案涉工程2018年10月25日开工,于2019年8月14日竣工并经过验收,经安徽永合德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柳北站部分的决算价格为2582409.59元,陈家站部分的决算价格为2348890.03元,总决算价为4931299.62元。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29日,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共向黄山太平公司支付工程款4931299.62元。2019年5月10日,黄山太平公司与怀远县林立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林立林业)就案涉工程附属绿化苗木施工事宜签订《绿化苗木销售合同》,合同价款为178311元,2019年12月25日、12月27日,黄山太平公司向怀远林立林业支付苗木款178311元。2021年1月30日,时磊受***委托自时广兵徽商银行62×××01(以下简称20001账户)的账户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支付履行款60000元;2018年12月29日,***授权黄山太平公司从2018年12月29日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300000元直接转账给周辉,剩余200000元从第二笔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转给周辉,以及2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至第二笔工程款下发之日止),转让费总计伍拾万元。时广兵于2019年1月2日自其20001账户向周辉62287909120********(以下简称5140账户)账户转款300000元,于2019年6月13日自其20001账户向周辉5140账户转款128000元,于2019年6月25日自其20001账户向周辉5140账户转款100000元。2018年12月29日时广兵自其合肥科技农商银行62×××59账户向***62×××70账户转款872208元。自2019年1月5日至2021年2月10日,时广兵通过其20001账户***62×××70账户22次共计转账3300240元,其中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两笔共502440元为退还给***的保证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0月23日,***向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502440元。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以黄山太平公司名义共向国家税务总局怀远税务局交纳税金176403.54元。***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黄山太平公司与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签订《茨淮新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骨干工程2018年度泵站工程施工标Ⅲ标(柳北站与陈家站)协议书》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时广兵,时广兵又以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虽然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第三方审核,工程决算价为4931299.62元,工程造价应以决算价为准。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已按工程决算价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要求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为黄山太平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转包合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先以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黄山太平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决算价为4931299.62元,***支付的履行保证金502240元应由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依约予以退还。***向黄山太平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虽载明“贰拾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从2108年1月1日至第二笔工程款下发之日止)”,但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属约定不明,委托书中又载明了转让费总金额为500000元,经当庭向周辉核实,周辉与***并不熟悉而与时广兵是合作关系,根据上述情况应视为委托书中对200000元未约定利息。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向周辉支付的528000元中的28000元超出***授权范围也未得到***追认,不应由***负担。黄山太平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主张代为支付了公司所在地税金129823元,但其陈述前后不一,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实际缴纳了税金及缴纳税金的金额,对此项主张不予采信。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主张其代付了项目管理人员工资22520元,因该支出没有合同依据,不予采信。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主张按工程决算价的4%扣除管理费197251.98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综上,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应付各项款项总额为5433539.62元(4931299.62元+502240元),扣除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已支付的4910759元(详见附件1)及管理费197251.98元,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325528.64元,***的诉讼请求在该金额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黄山太平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管理的财产向支付***工程款325528.64元,不足以承担的,由黄山太平公司承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4元,减半收取6297元,由黄山太平合肥分公司负担2331元,***负担3966元。
二审中,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提交黄山市黄山区甘棠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一组发票,证明案涉项目工程中黄山太平公司有147987.53元税金系自己实际缴纳,根据双方约定,税金由***承担,该147987.53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质证意见: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中的税金147987.53元与证明中本项目税金合计306224元相互矛盾,甘棠税务分局开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甘棠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还涉及到2018年税收问题,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对证明中所附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均是怀远完税的票据,该税款在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是***支付的,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项目合计税金306224元没有依据。本院认证意见:从证明所载内容反映,系黄山太平公司自行制作,空白处的手书部分下方虽有黄山市黄山区甘棠税务分局的印章,但无单位负责人或书写人员签名。因此,从该份证明的内容分析,不能认定为黄山市黄山区甘棠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形式上也不符合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要求。另从手写部分的具体内容分析,也达不到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相关税费与上诉主张的税费内容不一致,达不到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对于一审查明“2018年10月23日,***向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502440元。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以黄山太平公司名义共向国家税务总局怀远税务局交纳税金176403.54元”有异议,认为176403.54元税金不对,本案被上诉人已承担的税额为158236.47元。***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综合本案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上诉主张代付129823元税金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承担该笔费用?***是否应向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项目管理人员工资22520元。
本院认为:关于税金的问题。本案中,除已查明***以黄山太平公司名义向国家税务总局怀远税务局交纳税金外,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案涉工程项目另外支付税费的事实存在,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的问题,一审已从工程款中扣除了约定的管理费用,在此情况下,无论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是否实际支出了该笔管理人员工资费用,均不应由***负担。
综上,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2元,由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公礼
审 判 员 胡松涛
审 判 员 胡玉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丁刘女
书 记 员 蔡轶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3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莲花路**用代码91340100378109183XD。
法定代表人:房正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鸿飞,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路**旭辉花园****用代码913401000836741221。
负责人:时广兵,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鸿飞,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嘉禾路**2340000003043778C。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局局长。
上诉人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为***缴纳了涉案工程的税金。关于营业税等税金问题,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为***实际缴纳了税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有完整的完税证明及相应的电子回单,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为***代付了129823元的税金。同时根据黄山太平合肥分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税款均应由***自行承担,上诉人代为缴纳后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代为缴纳了税金及缴纳金额不予采信,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代***支付了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22520元。***与黄山太平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项目实行工程费用全额包干的方式。现场的经营管理均由***自行安排。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收条明确表明,有两位现场管理人员的劳务费共计22520元由上诉人代替***支付完毕。对于上述费用理应由***承担并从工程款中进行相应的扣减。
***辩称:关于怀远完税,一审中上诉人方是认可由***支付的,黄山本地完税,上诉人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该工作人员并非是***的员工,即便产生相应的工资也不应当由***承担,且两人也未在施工现场,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未陈述意见。
***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87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0月23日,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与黄山太平公司签订《茨淮新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骨干工程2018年度泵站工程施工标Ⅲ标(柳北站及陈家站)协议书》(合同编号:CHXHLBCJ-SG-2018),以合同总价5024479.83元的价格将茨淮新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骨干工程2018年度泵站工程施工标Ⅲ标(柳北站及陈家站)工程发包给黄山太平公司承建。2018年10月24日,黄山太平公司与时广兵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经乙方(时广兵)申请、甲方(黄山太平公司)审核同意由时广兵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上述工程的项目部管理机构的组建,具体负责工程施工;2.中标合同价5024479.83元(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的决算价款为准);3.该工程甲方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2%收取综合管理费,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本工程发生的招标代理费、招标场地费以及所有税金等均由乙方另行据实承担,甲方在按规定拨付工程款时代扣代缴,确切缴纳税额以税务机关最终确认为准(甲供材起始6.09%税率)。4.甲方同该工程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均由乙方负责履行。2018年10月29日,时广兵授权冯玉坤以黄山太平合肥分公司名义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约定:1.工程造价为5024479.83元。2.工程采用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实行工程费用全额包干方式。3.该工程甲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4%收取综合管理费(营业税等税金由乙方在工程所在地交纳,其他税金按国家对建设工程公司的规定征收,乙方自理),甲方在业主拨付每次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4%管理费,待工程决算后根据结算书结算价格的4%计算,多退少补。4.甲方同该工程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均由乙方负责履行。案涉工程2018年10月25日开工,于2019年8月14日竣工并经过验收,经安徽永合德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柳北站部分的决算价格为2582409.59元,陈家站部分的决算价格为2348890.03元,总决算价为4931299.62元。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29日,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共向黄山太平公司支付工程款4931299.62元。2019年5月10日,黄山太平公司与怀远县林立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林立林业)就案涉工程附属绿化苗木施工事宜签订《绿化苗木销售合同》,合同价款为178311元,2019年12月25日、12月27日,黄山太平公司向怀远林立林业支付苗木款178311元。2021年1月30日,时磊受***委托自时广兵徽商银行62×××01(以下简称20001账户)的账户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支付履行款60000元;2018年12月29日,***授权黄山太平公司从2018年12月29日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300000元直接转账给周辉,剩余200000元从第二笔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转给周辉,以及2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至第二笔工程款下发之日止),转让费总计伍拾万元。时广兵于2019年1月2日自其20001账户向周辉62287909120********(以下简称5140账户)账户转款300000元,于2019年6月13日自其20001账户向周辉5140账户转款128000元,于2019年6月25日自其20001账户向周辉5140账户转款100000元。2018年12月29日时广兵自其合肥科技农商银行62×××59账户向***62×××70账户转款872208元。自2019年1月5日至2021年2月10日,时广兵通过其20001账户***62×××70账户22次共计转账3300240元,其中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两笔共502440元为退还给***的保证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0月23日,***向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502440元。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以黄山太平公司名义共向国家税务总局怀远税务局交纳税金176403.54元。***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黄山太平公司与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签订《茨淮新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骨干工程2018年度泵站工程施工标Ⅲ标(柳北站与陈家站)协议书》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时广兵,时广兵又以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虽然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第三方审核,工程决算价为4931299.62元,工程造价应以决算价为准。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已按工程决算价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要求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为黄山太平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转包合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先以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黄山太平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决算价为4931299.62元,***支付的履行保证金502240元应由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依约予以退还。***向黄山太平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虽载明“贰拾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从2108年1月1日至第二笔工程款下发之日止)”,但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属约定不明,委托书中又载明了转让费总金额为500000元,经当庭向周辉核实,周辉与***并不熟悉而与时广兵是合作关系,根据上述情况应视为委托书中对200000元未约定利息。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向周辉支付的528000元中的28000元超出***授权范围也未得到***追认,不应由***负担。黄山太平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主张代为支付了公司所在地税金129823元,但其陈述前后不一,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实际缴纳了税金及缴纳税金的金额,对此项主张不予采信。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主张其代付了项目管理人员工资22520元,因该支出没有合同依据,不予采信。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主张按工程决算价的4%扣除管理费197251.98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综上,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应付各项款项总额为5433539.62元(4931299.62元+502240元),扣除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已支付的4910759元(详见附件1)及管理费197251.98元,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325528.64元,***的诉讼请求在该金额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黄山太平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管理的财产向支付***工程款325528.64元,不足以承担的,由黄山太平公司承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4元,减半收取6297元,由黄山太平合肥分公司负担2331元,***负担3966元。
二审中,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提交黄山市黄山区甘棠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一组发票,证明案涉项目工程中黄山太平公司有147987.53元税金系自己实际缴纳,根据双方约定,税金由***承担,该147987.53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质证意见: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中的税金147987.53元与证明中本项目税金合计306224元相互矛盾,甘棠税务分局开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甘棠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还涉及到2018年税收问题,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对证明中所附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均是怀远完税的票据,该税款在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是***支付的,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项目合计税金306224元没有依据。本院认证意见:从证明所载内容反映,系黄山太平公司自行制作,空白处的手书部分下方虽有黄山市黄山区甘棠税务分局的印章,但无单位负责人或书写人员签名。因此,从该份证明的内容分析,不能认定为黄山市黄山区甘棠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形式上也不符合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要求。另从手写部分的具体内容分析,也达不到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相关税费与上诉主张的税费内容不一致,达不到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对于一审查明“2018年10月23日,***向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502440元。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以黄山太平公司名义共向国家税务总局怀远税务局交纳税金176403.54元”有异议,认为176403.54元税金不对,本案被上诉人已承担的税额为158236.47元。***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综合本案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上诉主张代付129823元税金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承担该笔费用?***是否应向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项目管理人员工资22520元。
本院认为:关于税金的问题。本案中,除已查明***以黄山太平公司名义向国家税务总局怀远税务局交纳税金外,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案涉工程项目另外支付税费的事实存在,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的问题,一审已从工程款中扣除了约定的管理费用,在此情况下,无论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是否实际支出了该笔管理人员工资费用,均不应由***负担。
综上,黄山太平公司、黄山太平公司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2元,由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公礼
审 判 员 胡松涛
审 判 员 胡玉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丁刘女
书 记 员 蔡轶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