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凯通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03民初835号
原告: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莲花路6号。
法定代表人:房正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健,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凯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共幸码头。
法定代表人:黄荣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文,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公司法务。
被告:黄山市银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
法定代表人:黄荣意,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东,公司法务。
原告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太平建安公司)诉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凯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凯通公司)、被告黄山市银城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黄山银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皖10民初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太平建安公司申请工程停工期间的窝工费及机械使用费、材料上涨的差价等损失司法鉴定,凯通公司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案暂停审理。2021年6月2日恢复审理,2021年6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黄云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春、审判员吴飞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正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昌、窦健、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黄山银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荣意、黄山银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荣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凯通公司、黄山银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7273222.80元;2.依法判令凯通公司、黄山银城公司承担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42%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凯通公司、黄山银城公司承担因违约经济损失6090275.88元;4.依法判令太平建安公司对该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凯通公司、黄山银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诉讼过程中太平建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凯通公司、黄山银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7273222.80元;2.依法判令凯通公司、黄山银城公司承担到开庭之日2021年6月10日的利息7260236元,另从2021年6月11日开始到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和从2021年6月11日开始到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42%以14140195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凯通公司、黄山银城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工程停工期间的窝工费及机械使用费、材料上涨的差价等损失合计200万元;4.依法判令太平建安公司对该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凯通公司、黄山银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2839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太平建安公司与凯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将黄山区太平湖曹家庄的太平湖御园半岛四期1-18幢别墅及会所改造工程发包给太平建安公司承建,另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调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太平建安公司积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6月18日交付给凯通公司管理使用。2019年12月7日太平建安公司向凯通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书、竣工图纸及竣工决算相关的资料;但凯通公司在收到上述资料后,没有依照约定在28日内完成审计工作,应视为凯通公司已经默认了太平建安公司的工程决算总造价。太平建安公司完成合同范围部分的竣工结算总造价为29993222.80元,按合同约定凯通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后支付85%的工程进度款25494239.38元,审计结束后一个月支付95%的工程价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凯通公司仅支付了2820000元,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尾款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凯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太平建安公司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利息标准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9.42%计算。2017年7月,工程因涉及环保问题全面停工,至2018年6月恢复施工,造成太平建安公司工程停工期窝工费及机械使用费、材料上涨差价等损失合计6090275.88元,应由凯通公司全部承担。2019年1月31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和太平建安公司报送的工程进度款申请及监理单位出具的完成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凯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因凯通公司资金困难,在黄山区的协调下签订了《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协议》,协议约定由太平建安公司向社会融资5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凯通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太平建安公司按协议约定进行了融资,支付了当年的农民工工资,但该融资款及利息,凯通公司一直未支付,故应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为止。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太平建安公司应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凯通公司系黄山银城公司独资投资成立的,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凯通公司辩称,1.太平建安公司要求凯通公司现在全部支付工程款无合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未完成合同的全部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2.案涉工程造价应依据双方约定以审计价为准,不能适用太平建安公司送审价,太平建安公司送审价高达2900多万,明显虚高,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3.案涉工程造价在法院依法主持下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皖方正价鉴(2020)第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皖方正价鉴(2020)第019号(补)《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7388489元,但凯通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的结论计算方式有误,多计算工程造价2752544元(2868850元—116303元);4.要求凯通公司承担窝工工资、机械设备等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5.诉讼过程中太平建安公司已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的方式收到了560万元农民工工资,因此其主张的50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案涉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凯通公司最多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的85%支付工程款,太平建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年利率9.42%明显过高,不符合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按约定的标准即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也不对,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未结算的,利息主张为起诉之日,本案应按起诉之日计算利息;6.凯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2万元,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农民工工资560万元。
黄山银城公司辩称,1.同意凯通公司的答辩意见;2.凯通公司虽由黄山银城公司投资设立,黄山银城公司与凯通是两家独立的公司,与太平建安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凯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黄山银城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平湖御园半岛四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开工报告报审表》、《开工令》、《工程开工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支付工程款银行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太平建安公司提供的《施工记录》、《竣工图纸(U盘)》、《2018年6月11日御园半岛四期会所主体验收记录》、《签收表》、《整改回复函1》、《工程竣工验收申请》、《邀请函》、《2019年6月18日的1-18栋别墅及会所竣工验收纪要》、《签收表》、《整改回复函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变更项目名称的函》、《完整的竣工图纸和竣工后工程现状以及施工前的工程现状照片(U盘)》、《工程档案审核交接表》;凯通公司、黄山银城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备案,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本院认为相关职能部门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凯通公司也签章予以了确认,并实际接收和管理了案涉工程,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18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
2.太平建安公司提供的《2017年8月31日的工程预算书》、《三大材信息价(2018.6、2019.1)》、《工程决算书》、《2017年4月太平湖御园半岛四期施工组织设计》、《工程变更签证单91份、水电变更签证单15份》、《2017年4月7日关于黄山御园半岛四期相关问题的说明》、《2017年4月27日图纸会审记录》、《文件签收登记表》;凯通公司、黄山银城公司均提出异议,并申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认定;
3.太平建安公司提供的《暂停工令通知》、《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黄山双星监理公司监理日志》、《2018年6月1日工程技术联系单》、《2018年8月10日工程技术联系单》、《2018年12月12日工程技术联系单》、《二份关于御园半岛四期停工损失的函》、《支付停工管理人员工资表》、《支付停工农民工人员工资表》、《脚手架超期结算协议》《搅拌机租赁协议》、《太平湖御园半岛四期项目部管理人员任命文件及资格证书》、《劳动合同》、《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承包协议》、《吴友权、杜荣胜、舒健、刘新华、黄万根、钱恩亮的领条(支付工人工资领条)及现金支票存根》、《魏业架业公司合同期内租金(含工资))的结算单》、《租金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超期损失费用银行汇款凭证》、《安徽坤平公司的塔吊租赁费票据及塔吊驾驶员吴永的工资及银行凭证》、《吴永权搅拌机租赁费票据》;凯通公司、黄山银城公司均提出异议,太平建安公司已申请了工程停工损失司法鉴定;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认定;
4.太平建安公司提供的《四份御园半岛四期工程进度资金支付材料》、《工期顺延申请表》、2018年6月-2019年11月13日四次发的《关于要求催付工程款的函》、《支付工程款暨农民工工资协议书》、《2019年11月20日御园半岛四期工程工资款的说明》、《借款合同和利息计算表》;凯通公司、黄山银城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先予执行的方式支付了太平建安公司560万元农民工工资,因此其主张的50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利息标准明显偏高,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计算,工程未竣工验收,只能按85%的工程款计算利息,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开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
5.凯通公司提供的《凯通公司2018年度和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太平建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
6.凯通公司提供的《凯通公司工作人员严佳佳和太平建安公司吴青林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太平建安公司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认定。
太平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工程停工期间的窝工费及机械使用费、材料上涨的差价等损失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依法抽签选定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皖方正价鉴(2020)第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太平建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遗漏了部分项目和认定的五大员管理工资太少不符合实际,这些损失最少200万元;凯通公司、黄山银城公司有异议,认为虽然发出了停工令,但太平建安公司一直在施工,案涉工程实际未停工,故不存在停工期间的损失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依法抽签选定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皖方正价鉴(2020)第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皖方正价鉴(2020)第019号(补)《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凯通公司、黄山银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询价标准和计价方式不正确,多计算了工程造价270多万元;太平建安公司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材料损失、砂石的调差、66号签证单计算标准错误没有认定,人民法院应结合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系太平建安公司、凯通公司和鉴定机构在多次现场核对情况下,大部分施工内容和工程量核对一致后出具的,符合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和行业标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太平建安公司与凯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黄山区太平湖曹家庄的太平湖御园半岛四期1-18幢别墅及会所改造工程发包给太平建安公司承建。2017年6月,双方又签订了《太平湖御园半岛四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总工期自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共计152日历天,以实际开工为准;本工程按每月经过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凯通公司15日内完成审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在确认后15日内支付当月已确认工程量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备案通过后30日内工程款支付至85%(若凯通公司原因不能备案则以竣工验收记录日期为准后30日内支付),经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现行国家规定执行,在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2018年1月10日,监理单位和凯通公司审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467906元;2018年8月20日,监理单位和凯通公司审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累计价款为17974900.64元;2019年1月2日,监理单位和凯通公司审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累计价款为21675203.81元。
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因凯通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除赔偿因此对太平建安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外,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017年7月25日工程暂停施工,2018年6月10日工程恢复施工,停工321天。2019年6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凯通公司使用,因凯通公司和整个项目未施工完成的原因致使案涉工程竣工资料未移交城建档案馆备案。2019年12月7日,太平建安公司向凯通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竣工决算书、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太平建安公司完成合同范围部分的竣工结算价款为29993222.80元。凯通公司收到太平建安公司提交的《竣工决算书》及竣工图纸等决算相关资料后没有完成审计工作。
另查明,凯通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支付工程进度款90万元、2017年10月2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2018年2月4日支付工程进度款72万元、2018年9月19日支付工程进度款70万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进度款282万元。2020年1月22日,通过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支付太平建安公司5544600元(本院裁定先予执行5600000元-执行费554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再查明,太平建安公司在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两次合计支付保险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8398元(22768元+563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420000元,未向鉴定机构缴纳;停工损失鉴定费121800元已由太平建安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太平建安公司与凯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太平建安公司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经凯通公司确认和接收管理及实际投入使用,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因凯通公司开发的整个项目未施工完成和凯通公司的原因致使案涉工程竣工资料未移交城建档案馆备案,故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凯通公司应当按照审核确认的工程总造价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和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皖方正价鉴(2020)第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皖方正价鉴(2020)第019号(补)《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7388489元。按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凯通公司应当在完成结算审核后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即26019064.55元(27388489元*95%),保修期满(2021年6月18日)后30天内即2021年7月18前支付工程结算价的5%即1369424.45元(27388489元*5%),凯通公司不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凯通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为2820000元,本院先予执行实际支付太平建安公司5544600元(裁定先予执行5600000元-执行费55400元),尚欠工程款应为19023889元(27388489元-2820000元-5544600元)。
二、关于凯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19年1月30日凯通公司因欠付太平建安公司工程进度款,在黄山区的协调下签订了《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凯通公司支付太平建安公司工程进度款5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因凯通公司无资金支付,同意太平建安公司向社会融资,社会融资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年利率24%)计算由凯通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太平建安公司在春节前向社会融资借款用于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按该协议的约定,凯通公司应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太平建安公司2020年1月以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部分工程欠款,本院依法确定先予执行工程款56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太平建安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收到了先予执行款项5544600元(扣减执行费55400元);因此协议约定的社会融资借款500万元应视为凯通公司已经支付,故按该协议约定向社会融资借款50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止,超过该时间段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标准按协议约定和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计算,即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的利息。
2.关于凯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即迟延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问题。太平建安公司与凯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太平建安公司主张的承担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实际应为未足额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太平建安公司主张的按年利率9.40%计算是其公司向黄山市黄山区供销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贷款的年利率,并非银行贷款的利率,不符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太平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向太平农村商业银行、安徽黄山金桥村镇银行贷款的事实,向这些银行贷款的利率均为年利率6.09%,因此,可按太平建安公司实际向银行贷款的年利率6.09%标准计算。依据监理单位批准的支付工程进度款证书和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30日内支付80%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凯通公司应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计2761496元(3467906元×80%-水电费12828元),该时间段凯通公司共付款2120000元(900000元+500000元+720000元),该时间点欠付641496元(2761496元-2120000元);2018年9月20日前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14379920.51元(17974900.64元×80%),该时间段凯通公司共付款2820000元(2120000元+700000元),该时间点欠付11547092.51元(14379920.51元-2820000元-水电费12828元);2019年2月2日前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17340163.05元(21675203.81元×80%),该时间段凯通公司共付款7820000元(2120000元+700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约定社会融资借款5000000元),该时间点欠付9507335.05元(17340163.05元-7820000元-水电费12828元),应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前一日2020年1月6日。
3.太平建安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款具有附随性,是太平建安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后应得的利益,也是凯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对价。利息标准应按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来计算,太平建安公司主张的按年利率9.40%计算是其公司向黄山市黄山区供销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贷款的年利率,并非银行贷款的利率,不符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太平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向太平农村商业银行、安徽黄山金桥村镇银行贷款的事实,向这些银行贷款的利率均为年利率6.09%,因此,可按太平建安公司实际向银行贷款的年利率6.09%标准计算;双方未实际对工程进行结算,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未结算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当事人起诉之日为2020年1月7日。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工程款的5%留作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8日已满二年保修期,凯通公司应在1个月内即2021年7月18日前支付全部工程质量保修金;故应以17654464.55元(27388489元*95%-2820000元-5544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计算至2021年7月18日;以19023889元(27388489元-2820000元-5544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凯通公司是否应赔偿太平建安公司停工期间的窝工费等实际损失问题。
凯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实际停工不存在停工期损失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监理单位出具的停工令和监理日志及太平建安公司的施工日志均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停工的事实,故对凯通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皖方正价鉴(2020)第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案涉工程停工期间的窝工费及机械使用费、材料上涨的差价等损失合计为1620999元。
四、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应是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到期,付款条件成就时。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决算完成付款,因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诉讼过程中由太平建安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审核确认,故太平建安公司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予以支持,太平建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工程造价鉴定费420000元(鉴定机构未收取)和停工损失鉴定费121800元(太平建安公司已预交),可视为其他诉讼费用,依法在诉讼费用负担时一并解决。太平建安公司与凯通公司的诉讼案件,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财产保全费5000元可视为其他诉讼费用,依法在诉讼费用负担时一并解决;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8398元(22768元+5630元),太平建安公司并非必须以自己或他人的财产提供担保,也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因凯通公司违约引起该案件诉讼,太平建安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太平建安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太平建安公司的损失部分,应由违约方凯通公司承担。
由于凯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山银城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应当对本院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山市黄山区凯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23889元及利息(以1765446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8日;以1902388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标准按年利率6.09%计算);
二、黄山市黄山区凯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的利息)和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以64149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以11547092.5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以9507335.0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6日;利息标准按年利率6.09%计算);
三、黄山市黄山区凯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停工期间的窝工费及机械使用费、材料上涨的差价等损失合计1620999元;
四、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黄山市黄山区凯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02388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黄山市黄山区凯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8398元;
六、黄山市银城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黄山市黄山区凯通置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0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202元,由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202元,由黄山市黄山区凯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420000元,由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支付给鉴定机构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由黄山市黄山区凯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0000元(支付给鉴定机构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停工损失鉴定费121800元,由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1800元,由黄山市黄山区凯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支付给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云明
审判员  吴飞阳
审判员  方 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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