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华,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路121号旭辉花园7幢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36741221。
负责人:时广兵,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莲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78109183XD。
法定代表人:房正东,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建筑合肥分公司)、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2)皖031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2)皖031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关于50万元转让费的性质。一审庭审查明发包方茨淮新河管理局与太平建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3日,紧接着2018年10月24日,太平建筑公司与时广兵就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而时广兵系太平建筑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2018年10月29日,时广兵又授权冯玉坤以太平建筑合肥分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因此,通过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是太平建筑合肥分公司转包给上诉人实际施工,在案涉工程的发包、承包和转包过程中并无**的参与,该事实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定,同时一审法院未认定**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且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与**也从未谋面,因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既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发包、承包和转包的事宜,也不存在与上诉人合伙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取得50万元转让费明显没有法律根据。二、原审法院就授权书的相关认定错误,上诉人与**不存在合意行为。该授权书是上诉人单方授权太平建筑公司代为转款50万元给**,是上诉人向太平建筑公司出具的一种单方授权行为,不能证明**取得该款有双方合意,且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与**从未谋面,在本起纠纷起诉之前也未联系过,双方是完全陌生人的两个人,怎么可能存在合意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合意,理应查明双方是如何合意,合意内容是什么,原审法院仅凭单方出具的授权书认定双方存在合意明显过于武断。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存在合意,原审法院也应进一步审查合意内容是否合法,合意内容是否受法律保护,同时查明就**取得该50万元的转让费是什么钱,取得该款是否具有法律根据,即原审法院在否认了该50万元系**个人合伙退伙结算费用的同时应查明该转让费的实际情况。事实上,该50万元是上诉人第一笔工程款到太平建筑公司账户时,时广兵告诉上诉人,案涉工程原先是**以太平建筑公司名义中标,现在必须支付**50万元卖标费用,否则工程款不予支付上诉人,并同时要求上诉人出具了授权书。上诉人为了即使拿到工程款才出具了授权书,由太平建筑公司从工程款中分两次支付上述转让费用,到目前为止,该50万元转让费是否是**的卖标费用,也仅是时广兵的一面之词,且即便该费用是支付给**的卖标费用,**获取该费用也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上诉人。三、原审法院认为“50万元的处理方式也是转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一种方式,属于应予支持的范围,应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上诉人认为该处理方式指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平建筑公司、太平建筑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处理方式,不能就此认定**取得50万元款项就有法律根据,同时,该款项也不是授权书中的受托人太平建筑公司支付。另外,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挂靠产生的挂靠费用也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太平建筑公司。四、关于本案50万元转让费定性的举证责任问题。原审法院就50万元转让费用未认定为**的退伙结算费用,也未认定**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发包、承包和转包等事宜,在此情形下,**应就取得的50万元转让费予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形下驳回上诉人诉请明显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成立不当得利需满足四个条件,即: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取得50万元款项属于取得的财产利益;该50万元款项从上诉人工程款中支付给**,该款项的支付导致上诉人受损事实发生,即**取得50万元利益与上诉人所受损失50万元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取得该50万元卖标费用没有法律根据,也不受法律保护,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2018年12月29日,上诉人***向太平建筑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分两次向**支付转让费合计50万元。即:**收取50万元是经***同意并出具了书面手续而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授权书具有合同性质,且***在出具授权书后一年除斥期间内也未行使撤销权撤销该授权书授权转账的行为。**基于授权书的内容收取50万元具有合同约定的依据。二、查看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2745号案件,累计存在上诉人***六次书面(详见庭审笔录:P169;P170;P187;P188;P189;P190;P192)确认对于付给**50万元无异议。此节,更进一步证实**按照授权书收取的转让费5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双方合意的性质。三、按照上诉人***起诉太平建筑公司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书得知:***作为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所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后,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时,其认可已付款包括范围为:太平建筑公司代付**50万元,太平建筑公司代付的苗木款、代付怀远法院判决的案款等多项费用合计5108010.98元,因此,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定,以太平建筑公司应付款总额5433539.62元减去已付款5108010.98元就是太平建筑公司的尚欠款325528.64元。现,***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领取了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也就是说:代付**50万元也是太平建筑公司与***之间对于应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工程款的一种付款方式,属于双方的约定。且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那么,***不能依据不当得利再要求返还。综上均能证实:**收取50万元具有法律上的合法依据,其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建筑公司、太平建筑合肥分公司共同辩称:案涉的50万元,黄山建筑公司是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向**转款,该款项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为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在此过程中黄山建筑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也没有获得利益。上诉人将黄山建筑公司作为被告,明显是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黄山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3日,茨淮新河管理局与太平建筑公司签订《茨淮新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骨干工程2018年度泵站工程施工标Ⅲ标(柳北站及陈家站)协议书》(合同编号:CHXHLBCJ-SG-2018),以合同总价5024479.83元的价格将茨淮新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骨干工程2018年度泵站工程施工标Ⅲ标(柳北站及陈家站)工程发包给太平建筑公司承建。2018年10月24日,太平建筑公司与时广兵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确定时广兵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2018年10月29日,时广兵授权冯玉坤以太平建筑合肥分公司名义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施工。案涉工程2018年10月25日开工,于2019年8月14日竣工并经过验收。2018年12月29日,***以授权书的形式授权太平建筑公司从2018年12月29日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30万元直接转账给**,剩余20万元从第二笔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转给**,以及2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至第二笔工程款下发之日止)。授权书中载明“转让费总计伍拾万元”,该款已按上述约定给付。
2021年3月31日,***将太平建筑公司、太平建筑合肥分公司、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起诉至怀远县人民法院。主张尚欠工程款879300元。后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321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认定“因原告***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虽然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款给付纠纷已了结,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给付**50万元各方均无异议且有证据证明,但其主张属于转让投标费用的性质,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案涉工程发包、承包和转包过程中无**参与,因此,该主张不予采纳;**主张该费用属于个人合伙退伙结算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次诉讼,但**提供授权书证明收取该款系***同意并出具书面手续所得,**取得该款有双方合意;虽然生效判决认定时广兵以太平建筑合肥分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违反法律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作为转包合同的从合同即关于50万元的协商亦属无效,但同时生效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认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的工程款债权已经实现,而该50万元的处理方式也是转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一种方式,属于“应予支持”的范围,应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因此,***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并主张返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认定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争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50万元是否是卖标费用,**取得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案涉50万元是卖标费用不受法律保护,属于不当得利。因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取得案涉50万元系***以授权书的形式授权太平建筑公司支付,**取得该款并非没有法律根据;***亦无证据证明该款是卖标费用,**获得不当得利。因此,***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太平建筑公司、太平建筑合肥分公司主张返还该50万元,缺乏根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元战
审判员 李丰年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雨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