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3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莲花路**。
法定代表人:房正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黄山太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6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山太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太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黄山太平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的起诉案由错误。***与黄山太平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法庭查明的情况,***提供挖机,并按小时计算收取费用,在***出示的欠条证据中也明确表述为“挖机费用”,由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而是租赁合同关系,一审适用的案由错误。二、黄山太平建筑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系黄山太平建筑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刘健,黄山太平建筑公司与刘健之间系分包关系,黄山太平建筑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和他人签订合同、由何人签订,均由刘健自己决定,与黄山太平建筑公司无关。三、***并非黄山太平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也无黄山太平建筑公司的任何授权。1、一审法院判决黄山太平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要依据系认定***为黄山太平建筑公司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但实际上***既非公司的员工,黄山太平建筑公司也从未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授权,黄山太平建筑公司与刘健是分包关系,刘健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现场所有具体相关人员均由其安排,并非黄山太平建筑公司指派;2、一审中黄山太平建筑公司提交了***、余艳军共同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证实被上诉人***并非黄山太平建筑公司的职员,而是项目的承包人之一,黄山太平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刘健,与刘健形成分包法律关系,而承包人刘健与被上诉人***、余艳军内部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该项目,因此***出具欠条是仅代表其个人的行为,不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四、涉及黄山太平建筑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不具有权利外观。***提供的《欠条》落款人是***,而非黄山太平建筑公司,尽管《欠条》上的签章是黄山太平建筑公司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章仅用于申报材料使用,资料专用章有明确的足以轻易辨识的字样,就是为了区分于合同专用章及公章,其加盖在欠条上既非上诉人黄山太平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也不具有相应的权利外观。五、黄山太平建筑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021年1月20日,***和余艳军收到剩余工程款后,共同出具承诺书,明确黄山太平建筑公司在2021年1月20日已经将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拨付给***、余艳军,同时,***、余艳军明确承诺了本工程下的对外所欠款项,均由其自行解决,与黄山太平建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黄山太平建筑公司再次支付此款项,将导致其重复付款。综上所述,本案***起诉案由错误,黄山太平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黄山太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山太平建筑公司在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不需要再次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错误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山太平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黄山太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案由定性准确,***为黄山太平建筑公司提供挖掘机,并进行推土作业,按时按要求交付了劳动成果,双方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2、黄山太平建筑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总标违法分包给他人,其与他人之间的约定不影响黄山太平建筑公司对***之间的责任承担,其完全可以另案向他人主张相关合同权益。3、***系现场负责人,有黄山太平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文件,***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代表黄山太平建筑公司履行职务,因而***向***出具的结算欠条加盖项目的资料专用章,显而易见***的行为代表黄山太平建筑公司的行为。4、黄山太平建筑公司称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有***的承诺,既然其称与***无关,其要求***承诺解决其他工程款项是他们之间的约定,对抗不了善意的***,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将黄山太平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转移给他人。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黄山太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除了提供设备,更重要的是提供推土机作业,这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2018年黄山太平建筑公司中标了案涉高标准农田项目,2018年11月1日黄山太平建筑公司为该项目发文设立项目部,并派遣管理人员,现场负责人为***,***对案涉条据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无异议,但是出具条据系其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黄山太平建筑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黄山太平建筑公司、***立即向***支付挖机费20万元,并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清为止;2、由黄山太平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因黄湖监区地段高标准农田建设,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将该工程发包给黄山太平建筑公司施工建设。期间,黄山太平建筑公司任命***为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工程项目施工。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初,***与***议定,由***自备大、中、小型挖机在案涉工地进行挖土施工,按小时计算报酬。2019年8月29日,经结算,确认尚欠***挖掘费20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挖机费用贰拾万元整〈¥200000.〉∕注:黄山太平九成2018高标农田项目∕审计完后一次付清∕此据∕***∕余艳军∕2019.8.29号∕并在该欠条上余艳军、***签名上加盖有黄山太平建筑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但工程在2020年9月25日审计结束后仍未支付该欠款,***索款未果,为此,遂涉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为黄山太平建筑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提供挖机作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作为黄山太平建筑公司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对所欠***的承揽费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的行为,应是其作为黄山太平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黄山太平建筑公司承担。***所提交的***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对该欠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该欠条的异议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在该欠条中就欠款虽然约定审计后付清,但***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欠条出具后向黄山太平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而黄山太平建筑公司在***起诉主张债权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主张黄山太平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挖机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主张黄山太平建筑公司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损失的时间起点不当,只宜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要求***与黄山太平建筑公司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黄山太平建筑公司抗辩称,本案应由***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费20万元,并自2021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计2171元,由被告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中,黄山太平建筑公司任命***为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工程项目施工,***与***议定由***自备大、中、小型挖机在案涉工地进行挖土施工,按小时计算报酬。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判确定案由正确。关于黄山太平建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黄山太平建筑公司任命***为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工程项目施工,***在案涉项目工程中提供挖土施工,双方约定按小时计算报酬,***向其出具结算单并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黄山太平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法律关系以及与***之间所作约定,不影响其对***承担责任。综上,黄山太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上诉人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顺
审 判 员 马 骥
审 判 员 刘梦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 娟
书 记 员 朱 彤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