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华夏仓储设备有限公司

台州市华夏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沙市泥港湖国家粮食储备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02民初766号
原告:台州市华夏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关大道3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湖南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沙市泥港湖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泥港湖。
法定代表人:舒文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于华,公司员工。
两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和解、上诉、签收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台州市华夏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湖北沙市泥港湖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泥港湖粮食储备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邓晶、被告泥港湖粮食储备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张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上列被告支付被告货款15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按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X15100905的仓储设备销售合同,货物名称为密封保温门、密封保温窗、开启装置、防虫网,经双方确认优惠合同总价合计30万元,根据销售合同第三条内容约定“乙方(即原告)全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并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95%,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全部设备供货、安装义务,后被告分多次累计支付150000元,尚欠货款1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欠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泥港湖粮食储备库辩称:一、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无异议,欠150000元货款无异议;二、150000元设备款未付,被告没有过错,是因为被告与粮库改造总包方舜天公司对支付主体存在纠纷,该纠纷目前才经法院终审判决,因此导致货款拖延至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2015年10月10日,原告华夏公司与被告泥港湖粮食储备库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X15100905的仓储设备销售合同,货物名称为密封保温门、密封保温窗、开启装置、防虫网,经双方确认合同总价300000元并明确约定不需要开开发票,被告泥港湖粮食储备库支付货款方式为“乙方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并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留5%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6年6月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到位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泥港湖粮食储备库共计支付15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欠款150000元,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公司与泥港湖粮食储备库签订的仓储设备销售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由约束力,原告华夏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将仓储设备运输、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1年亦已到期,被告应该支付合同约定的300000元总价款,被告已经支付150000元,仍应继续支付剩余150000元。原告庭审时明确主张被告承担150000元逾期支付违约责任500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仓储设备销售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买卖合同由原告原告华夏公司与被告泥港湖粮食储备库签订,案外人与被告的纠纷并非被告逾期付款的理由,故被告泥港湖粮食储备库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沙市泥港湖国家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州市华夏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
二、被告泥港湖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州市华夏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湖北沙市泥港湖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
如果被告湖北沙市泥港湖国家粮食储备库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尚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魏剑枫
书记员魏剑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