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再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运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河滨西路御水蓝天城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722187081M。
法定代表人:李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坤,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运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03民终2604号民事判决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0)黔民申43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被申请人运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员工主动联系后,次日上午经被申请人单位管理人员的允许后才进入施工现场装运废木板,然后联系工地老板直接将车开到木板所处位置,没有任何不当行为。工地现场有两名指挥塔吊的工作人员正常操作,使申请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自己所处位置安全,被申请人的员工突然吊木板到申请人所处车厢,申请人根本无法预见,申请人受伤完全是塔吊师傅和两名指挥员操作不当造成,申请人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此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运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在申请人实施运输木板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申请人经被申请人现场管理人员允许进入工地后并不代表其没有安全注意义务;2、被申请人现场有两位塔吊指挥工作人员,已经尽到相应义务,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是申请人用于运输木板的车厢过高,致使塔吊工作人员无法识别车厢里的状态;3、申请人称其与丈夫陈然江相互配合实施装运木板行为,无论是其工作分工还是双方夫妻关系,其丈夫陈然江应当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但鉴于其自身身体状况,不能尽到其安全提示义务,且未告知塔吊工作人员其丈夫具有听力障碍。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原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双方当事人均体现了公平公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566.49元(医疗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5150元、护理费12318.80元、误工费20178.69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6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0元、病案打印费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与丈夫陈然江驾驶贵C×××××号货车到被告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废木料,在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汪体中(同音)电话联系后,要求***与其丈夫将车开到施工工地内装运废木料。装运木板的过程中,***站在货车车厢内整理木板,其丈夫陈然江站在地上给***递木板,其间,在现场有两个工作人员指挥塔吊的情况下,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的塔吊将木板吊到货车车厢内时,装物机砸伤了***。***伤后被送往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103天,出院诊断:1.左肩锁关节脱位(Ⅲ°);2.左肩袖损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双肺挫伤,②双侧胸腔积液;③第一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今日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后我科随诊,每月复查左肩关节DR片及胸部CT平扫+骨三维重建检查,并由高年资骨科主治医师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不能摔倒,以免再发骨折。2019年8月29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根据两院、三部所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因外力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袖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参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人体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及法医临床学行业指引相关规定,被鉴定人***后期取出左肩锁关节内固定钢板的费用为10000-12000元之间。
另查明:原告***母亲杨登仙,1955年4月18日出生,共生育了四名子女:穆显亮、***、穆显巧、穆显江,原告***定残时,杨登仙64岁。***与其丈夫陈然江共生育有子女两名,其中陈坤红,2002年4月26日出生;陈坤钱,2005年5月12日出生。***于2003年流入播州区龙坑街道龙坑社区居住至今。被告承建的东方山水城二期工程,施工工地张贴有“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等警示标语。2019年6月3日,***因到被告施工工地追问受伤期间的生活费,向遵南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如协商不
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伤后,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0198元、生活费8000元。再查明:贵州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92元/年,居民服务行业及其他服务业工资为43654元/年,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788元/年,2018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17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在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被塔吊所伤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请求和庭审证据,对***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198.29元。被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一张金额40198.29元,系原告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2019年7月15贵州华夏骨科医院门诊结算清单一张金额120元、2019年9月11日收款收据一张金额100元,因两份票据系复印件且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材料相佐证,原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0元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8240元。原告主张10300元,参照当地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103天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240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生活费8000元。3.营养费5150元。原告主张51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营养期确认为103天,并酌情按50元/天计算,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护理费12318元。原告主张12318.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护理天数认定为实际住院天数103天,因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3654元/年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318.80元予以确认。5.误工费12318.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178.69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出院诊断及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03天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与陈然江的结婚证、2017年贵州金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燃料过磅单等证据,主张原告两夫妻长期从事批发零售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单从其提供2017年的燃料过磅单,原审法院无法查实其实际从事的职业,结合原告的居住生活情况,原审法院参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3654元/年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2318.80元(43654元/年÷365天/年×103天)。6.鉴定费1300元。原告以鉴定费票据一张主张1300元,该项费用原告确需支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主张12000元,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出院诊断,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后期取出左肩锁关节内固定钢板的费用为11000元8.残疾赔偿金63184元。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及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的标准,该项费用确定为63184元(31592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8865元,原告主张8865元。根据上文所述,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请求的其母杨登仙的抚养费3668元(9170元/年×10%×16年÷4)、其女陈坤红的抚养费1039.40元(20788元/年×10%×1年÷2)、其子陈坤钱的抚养费4157.60元(20788元/年×10%×4年÷2)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7000元,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11.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就医过程中必然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医及鉴定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12.病案打印费50元,原告以播州区人民医院定额发票10张主张打印病历费用50元,该项支出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65424元。关于本案责任划分及赔偿的确定。***及其丈夫是在与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员工沟通后到其施工工地收取废木板,且进入工地前,***及其丈夫所驾驶车辆通过门卫放行进入,是在被告允许的情况下进入施工工地。搬运木板的过程中,因被告方塔吊司机在未注意到***所处位置的情况下,将吊运木料的装物箱放下砸伤***,塔吊作业作为高度危险作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对作业人注意义务要求比一般公民高,同时该作业对周围环境具有严重的危险性,且该危险性变为现实损害的概率很大,超过了一般人正常的防范意识或在一般条件下可以避免或者躲避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所受之伤系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塔吊作业所致,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系其本人故意所为,且现场还有两名被告方工作人员指挥塔吊进行作业,故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诉称事故责任应由***自行承担而要求返还垫付费用48198.29元及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受伤产生的费用共计165424.89元,应由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共48198.29元,故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还应支付***117226.60元(165424.89元-48198.29元)。对于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申请对***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原审法院询问,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并无证据推翻***所作的司法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原审法院对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9)黔0321民初88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17226.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元,反诉受理费150元,共计659元,由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通过现场照片、被上诉人丈夫陈然江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之伤系被上诉人承建项目的起重设备所吊木板砸伤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现场照片仅显示有一货车,并不能证明具体的时间地点且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系重物砸伤。陈然江系被上诉人的丈夫,一审法院直接采用其证言侵害上诉人权益的可能性极大。当事人当庭证言系被上诉人一方的一面之词。被上诉人及其丈夫进入工地现场并未得到项目管理人员的许可,一审法院称被上诉人进入工地系“在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汪体中(同音)电话联系后”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公司中并无汪体中此人,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此人具体姓氏的情况下直接采用被上诉人陈述认定汪体中为上诉人公司管理人员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及其丈夫称当时塔吊装运的木板有2吨左右,如被其砸伤,受伤者所受伤害远远不止10级伤残。被上诉人未经安全管理人员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进入“东方-山水城”项目工地施工现场装运废旧木板,严重扰乱工地管理秩序,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具有过错。施工工地张贴有警示标语,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预见到进入施工现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应当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所受损失主张赔偿责任,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医疗费用,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48198.29元。
***辩称:答辩人是在与被答辩人单位员工沟通得到许可以及门卫车辆放行许可后进入被答辩人单位收取废木板。答辩人受伤是事实,被答辩人单位的塔吊司机在未注意答辩人所处位置的情况下,将吊运木料的装物箱放下砸伤答辩人,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现场照片。在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为了核实清楚答辩人是否是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操作塔吊时不慎将答辩人压伤的事实,就当庭用电话联系了该塔吊操作人员,经过询问,该工作人员承认是自己操作塔吊不慎致答辩人受伤的事实。上诉人的出庭人员和下面旁听的另一名工作人员经法官询问均认可此事实。答辩人系得到被答辩人单位管理人员的允许后才进入被答辩人单位施工现场装运废木板。塔吊作业系高度危险作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对作业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高。答辩人之伤系被答辩人塔吊作业所造成,且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之伤系答辩人自身原因故意导致,正是由于被答辩人未按安全规范操作,也就是说是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导致答辩人受伤,故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此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工地上的工人可以证明汪体中一直在工地从事指挥工作,汪体中确系上诉人的人员。答辩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对于所受之伤系被答辩人导致,被答辩人应当进行赔偿,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
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及其丈夫是与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员工沟通后到其施工工地收取废木板,在得到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由施工工地门卫放行进入工地。后在搬运木板的过程中,***站在货车车厢内整理木板,其丈夫陈然江站在地上给***递木板。现场有两名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指挥塔吊,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的塔吊将木板吊到货车车厢内时,***被装物机砸伤。塔吊作业具有专业性,要求具有塔吊专业操作证才能操作,可知对操作者有较高要求,该作业作为高空作业,对周围环境有一定要求。***所受之伤系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塔吊作业所致,现场还有该公司两名工作人员指挥塔吊进行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施工工地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次,***在装载过程中,塔吊正在作业,存在危险是必然的,其在此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受伤产生的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的损失,由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承担115797.42元;其余由***自行承担。因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共48198.29元,应予扣除,故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还应支付***各项损失67599.13元(115797.42元-48198.29元)。因***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费用列明含有医疗费,故对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以事故责任应由***自行承担,且***在一审中未主张医疗费用为由,要求返还垫付费用48198.29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8819号民事判决;二、由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67599.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共计1677元。由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3.90元,由***负担503.10元。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一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应否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是再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本案***及其丈夫是在与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员工沟通后到其施工工地收取废木板,且进入工地前,***及其丈夫所驾驶车辆通过门卫放行进入,应视为是被申请人同意后进入施工工地。搬运木板的过程中,因被申请人塔吊司机未注意到***所处位置,将吊运木料的装物箱放下砸伤***。塔吊作业作为高度危险作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对作业人操作中的安全注意义务要求比一般公民高,同时该作业对周围环境具有严重的危险性,且该危险性变为现实损害的概率很大,超过了一般人正常的防范意识,在一般条件下无法避免或躲避,工地现场有两名指挥塔吊的工作人员正常操作,且在塔吊正在工作时被申请人仍让申请人进入,使申请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自己所处位置安全,被申请人的员工操作塔吊的方式,申请人根本无法预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所受之伤系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塔吊作业所致,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系其本人故意所为,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对赤水市安装工程公司诉称事故责任应由***自行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伤情鉴定结果可能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符、违规鉴定的情形,申请重新鉴定。经查,原鉴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
原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有误,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的再审理由与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黔03民终2604号民事判决,即撤销: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8819号民事判决;2、由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67599.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3、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4、驳回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维持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8819号民事判决,即维持:1、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17226.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3、驳回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元,反诉受理费150元,共计659元,由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贺灿灿
审 判 员 张 荣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辉静
书 记 员 张晓丽
书 记 员 钟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