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运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1民初1551号
原告:运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河滨西路御水蓝天城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722187081M。
法定代表人:李运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运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鹏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代付的各项费用396,072.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从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以469,2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18,620.00元、从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7日止以419,2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894.00元。从2021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89,2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依法判决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未按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的违约金5万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00元、保险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豪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承建其他项目时与重庆佳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佳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向该公司租赁物资用于其在福雷斯特的施工项目,2017年10月,重庆佳驰公司起诉原告与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等。
原告收到传票和诉状副本才得知被告从2013年4月至2017年9月21日止,与重庆佳驰公司产生租金384,234.31元、上下车费10,354.50元、维修费13384.27元、配件赔偿款1,999.40元等款项,被告已支付100,000.00元,拖欠重庆佳驰公司309,972.48元,并有钢管6921.3米、扣件5833套未退还。2017年11月17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0元,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00.00元,余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在2018年5月31日前退清并结清各项费用和材料,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时支付,重庆佳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将原告列失信被执行人,原告为了能正常经营,只好筹措资金与重庆佳驰公司和解。
202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1.原告为被告承担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210民初7102号民事调解书、(2021)渝0120执292号执行通知确定的义务462,272.00元,以及原支付的律师费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469,272.00元。从2021年1月27日起,按年利息15.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余额每月支付原告8万元。如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有权向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同时承担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金额,需核对后才能确定;2.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与资金;3.应资金困难,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保险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拖欠重庆佳驰公司租赁费。2017年10月,重庆佳驰公司起诉原告与被告支付租赁费,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渝0120民初7102号》确认:1.被告***共欠重庆佳驰公司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共计309,972.48元,此款***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0元,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00.00元,余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2.***未退还重庆佳驰公司的钢管6921.3米、扣件5833套在2018年5月31日前退清并结清从2017年9月22日起所产生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租金标准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计算;逾期未退则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6.5元计价赔偿;3.如***未按约定履行,则需另行承担违约金5万元;4.运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追偿;5.案件受理费3,440.00元***在最后一笔款时付清。
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重庆佳驰公司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渝0120民初7102号》。在执行中,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02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1.原告为被告承担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210民初7102号民事调解书、(2021)渝0120执292号执行通知确定的付款义务462,272.00元,以及原支付的律师费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469,272.00元。从2021年1月27日起,按年利息15.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余额每月支付原告8万元。如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有权向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同时承担违约金5万元。
过后,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为被告代偿5万元;于2021年3月1日为被告代偿5万元;于2021年5月25日为被告代偿20万元;于2021年6月8日为被告代偿10万元;于2021年7月13日原告为被告代偿62,272.00元。合计462,272.00元。另外,原告于2021年8月6日还为被告代偿诉讼费3,440.00元、执行费3,3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2021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
还查明,依据原告为被告代偿支付费用的时间和金额,结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代偿费的时间和金额进行折底后,截止于2021年8月5日,按照年利率15.20%标准计算利息为16,533.92元。
审理中,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21)黔0381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50,000.00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产生保全费3,270.00元,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7102号民事调解书、(2021)渝0120执292号执行通知、《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根据《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渝0120民初7102号》的协议内容签订《协议书》,对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告依据《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渝0120民初7102号》的协议内容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为被告履行代偿义务承担的费用为469,272.00元。根据《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渝0120民初7102号》的协议内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费469,272.00元;现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80,00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代偿费389,272.00元。
因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方式,被告应以原告为被告代偿的实际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20%计算支付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现依据原告为被告代偿支付费用的时间和金额,结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代偿费的时间和金额进行折底后,截止于2021年8月5日,按照年利率15.20%标准计算利息为16,533.92元,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还应从2021年8月5日起至代偿费清偿之日止,以被告实际欠原告代偿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0%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另外,原告在本案中,为实现财产保全措施,产生保险费1,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运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89,272.00元、资金占用利息16,533.92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00元;被告***还应从2021年8月5日起至代偿费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原告运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偿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0%计算向原告运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运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17.00元,由遵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900.00元,被告***承担3,517.00元。保全费3,27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正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舒雅竹
书 记 员 程元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