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智合力兴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昆明智合力兴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云南建世兴银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初559号
原告:昆明智合力兴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云南软件园孵化楼3-2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敏,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世兴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201号8楼。
法定代表人:杨亚民。
原告昆明智合力兴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建世兴银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智合力兴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建世兴银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报请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智合力兴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3月20日、2011年7月25日三次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借给被告40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借期均为一年,未约定利息,三笔借款均按期如数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书面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被告未按期偿还。2012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原三次借款1000万元合并为一次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建世兴银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欲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欲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收到借款确认书、转账明细各三份,欲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出借共计1000万元;第三组证据:《借款补充协议》,欲证明因被告未还款,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约定原三次借款1000万元合并为一次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证明程度分析评判如下:第一组证据与加盖有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专用章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致,予以采信;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经核对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3月20日、2011年7月25日三次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借给被告40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借期均为一年,未约定利息,三笔借款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3月21日、2011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分别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向原告所借1000万元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建世兴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智合力兴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被告云南建世兴银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馨
审 判 员  白 昱
人民陪审员  翁世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