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231号
原告昆明智合力兴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云南软件园孵化楼***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奇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毅敏,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自勇,男,瑶族,1972年5月16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普中华、杨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智合力兴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被告谢自勇及原告谢自勇诉被告昆明智合力兴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靖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昆明智合力兴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敏,被告谢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工资42661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96102.7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自勇诉辩称:原告应向原告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经济赔偿金及应支付100%标准计算的加付赔偿金,原告应支付与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拖欠的工资共计81317.72元(11个月×7392.52元/月=81317.72元)及按应付金额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共计81317.7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10887.8元(自1999年至2014年,按十五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即:7392.52元/月×15=110887.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共计221775.6元(自1999年至2014年,按照法律规定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赔偿金,即:110887.8元×2=221775.6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付工资共计81317.72元。
原告辩称:我方首先提出程序问题,原告诉讼请求第二、三项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不应该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应明确下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都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我方认可。
原告诉讼请求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主张了经济补偿金就不能再主张赔偿金。
原代:我方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昆明智合力兴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07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的《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2010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2012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续签劳动合同谈话记录表》、《昆明市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申请登记证明书》,证明1、公司与谢自勇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第六条约定,双方在法定工作期间内为甲方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甲方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工资),期限一年: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至2014年1月12日.2、2012年1月9日,双方就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谢自勇明确要求续订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12日止。3、合同到期后,双方就劳动合同续签事宜进行了协商,吧明确表明不同意续签,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署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至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4、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谢自勇到就业局申领了失业金。(第十页申请书没有原件)
第二组:公司测服装《考勤表》,证明谢自勇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3月离开公司外出,未到公司上班,直至2014年1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第一组的劳动合同书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续订合同书的三性认可,对2012年1月9日的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所记载的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谈话记录表的三性不认可,严重歪曲法律原本,劳动者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就应该签订劳动合同。签字是真实的,内容部认可。对《昆明市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三性不认可,公司在让被告签字的时候是空白合同,系原告公司后面写上去的。劳动者签字是真实的。《失业申请登记证明书》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第二组考勤表的三性不认可,考勤表不完整不全面,系用人单位单方面制作,没有任何人签字,而且自2012年起被告就被安排到西双版纳工作。
被告谢自勇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谢自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2004年2月4日),3、云南省劳动合同书(2007年1月15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1999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
4、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2008年2月13日),5、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2010年1月4日),6、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2012年1月9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自2008年1月1日后,连续两次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7、单位职工失业申请登记证明书,证明1、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工龄10年。
8、个人活期明细信息。
9、照片4张。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用人单位名称是昆明智和软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是独立,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对证据4、5、6、7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8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的工资没有7392.52元那么高。对证据9照片5张看不出与本案有何关联性不认可。
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申靖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