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郎溪国购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1民初1467号
原告: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585319721。
法定代表人:任春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祺,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郎溪国购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90182181N。
法定代表人:钱良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通电气公司”)与被告郎溪国购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购广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胡文祺,被告国购广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购广场公司立即向华通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105461.2元、延期付款违约金85950.88元(自2017年1月13日,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日利率1‰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违约金按同样方式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9141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国购广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华通电气公司与国购广场公司签订《郎溪国购广场A座商业中央空调购安工程合同》,约定国购广场公司将郎溪国购广场A座商业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交由华通电气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384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审计完毕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合同另约定如国购广场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应按未付款总额的日1‰向华通电气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通电气公司安装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26日竣工,于2015年1月12日经双方签字确认验收合格。2016年11月15日,双方签署了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确定案涉工程最终造价为4109224元,现案涉工程质保期业已届满,华通电气公司已履行了全部检查维修质保义务,国购广场公司仍尚欠华通电气公司105461.2元工程款未支付,且华通电气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华通电气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国购广场公司对华通电气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抗辩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调整。
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华通电气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购广场公司作为甲方,华通电气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郎溪国购广场A座商业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签订的《郎溪国购广场A座商业中央空调购安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现华通电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国购广场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05461.2元,故对华通电气公司主张国购广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546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乙方全面履行合同而甲方未能按期付款,或在经乙方同意延期付款的期限内仍未付款时,甲方需按应付未付款总额每日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国购广场公司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华通电气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数,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国购广场公司的已付款数额、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一、被告郎溪国购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546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546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郎溪国购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大财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胡成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