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冠兵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3民初10904号

原告:广西冠兵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曾用名:南宁市冠兵家电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汇春路**汇春广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2FUP21。

法定代表人:叶冠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凯文,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585319721。

法定代表人:任春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冠兵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广西冠兵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广西冠兵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冠兵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38元,由原告广西冠兵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本院依法退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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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冠兵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陈远玉

人民陪审员  赵红梅

人民陪审员  江 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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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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