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3489号
原告(被告):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585319721。
法定代表人:任春雷,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发,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被告)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电气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华通电气公司、***均不服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皖滁劳人仲案〔2021〕第520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华通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发、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通电气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2月工资差额及3月2天工资合计2,528.01元;2、判决华通电气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2020年期间年休假工资4,597.7元;3、判令华通电气公司无需为***补缴2016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判决华通电气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631.95元;5、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华通电气公司于2021年8月14日收到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皖滁劳人仲案〔2021〕第520-1号、皖滁劳人仲案〔2021〕第520-2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华通电气公司支付***2021年2月工资差额及3月2天工资合计2,528.01元、2019-2020年期间年休假工资4,597.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631.95元,以及要求华通电气公司为***补缴2016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华通电气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裁决结果不合法不恰当。具体依据如下:一、关于工资差额,***2021年2月份、3月份存在严重的旷工行为,***工资根据其实际工作天数发放,华通电气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每年年休假均在年底或者年初与春节假期合并休完,其已享受年休假待遇。仲裁裁决对以上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社会保险征缴的问题,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可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强制征收,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的范围,劳动仲裁委员会不能就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事项作出裁决。故华通电气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1、依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华通电气公司诉称不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范围没有法律依据;2、华通电气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华通电气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华通电气公司未安排***享受年休假,应当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华通电气公司未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2021年2月及3月的工资,因此应当承担补发工资的责任。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华通电气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华通电气公司向***支付2021年2月工资8000元、2021年3月工资5,517.24元(8000÷21.75×15),以及2015年3月至2021年1月克扣的工资115,136.70元;3、判决华通电气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53,011.49元;4、判决华通电气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8000×6);5、判决华通电气公司向***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32元(8000÷21.75×5×2×200%);6、判决华通电气公司为***补缴2015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3月15日入职华通电气公司,岗位为项目经理。***入职以来敬岗敬业,但华通电气公司一直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且一直克扣***工资,拒不支付加班工资。***与华通电气公司多次沟通未果。
华通电气公司辩称:***是2016年4月1日入职华通电气公司,***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2021年2月***打卡14天,其中5天打卡地点非工作单位、非工作地点,2021年2月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2021年3月***打卡3天的地点也不是在工作单位或地点,***主张3月份的工资也不能成立,***主张的加班工资,华通电气公司认为一方面该主张明显不合理、不属实,根据***的诉请主张是在全年52个双休日全部在加班,入职的时候***工作性质从事项目经理工作,2020年的时候华通电气公司的工程项目均已结束,后期***主要工作是向业主单位催款,不可能在双休日如此密集加班,***主张明显不属实;关于经济补偿金,***是自动离职,不属于行使合法的解除权;关于年休假工资,华通电气公司在每年年底和春节的时候已经让员工享受了带薪休假的福利,相关的放假通知能够说明;关于社会保险是否应该补缴,一方面社会保险征缴属于行政管理问题,有最高院司法解释将其界定为非劳动争议受理事项,另外一方面社会保险存在个人缴纳部分,单位补缴补办前提是***足额支付个人承担部分,***未尽相关义务情况下,不具备主张的前提条件,另外***提交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载明的合同甲方为华通电气公司的分公司,所盖的印章为总公司印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甚至未写明合同的签订日期,提供的合同首页标注的地点与分公司或者华通电气公司住所地均不相同,华通电气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所有甲方信息均是手写,客观真实可信,***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
华通电气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华通电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华通电气公司和***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皖滁劳人仲案〔2021〕520-1、520-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自始至终没有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证据三、***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入职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入职登记表能够说明入职登记时间,也可以说明***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
证据四、2021年2月-3月打卡记录复印件二张。证明***2021年2月份仅打卡14天,其中5天打卡地点与工作无关,打卡时间与上班时间不一致;
证据五、通知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年休假与春节节假日是合并放假的,***已经享受了带薪休假待遇;
证据六、2021年2月代发工资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华通电气公司已经实际发放***2021年2月工资;
证据七、2016年3月工资发放记录一组。证明***在2016年4月之前未到华通电气公司公司工作。
上述七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一、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四、五、七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为支持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5年3月15日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
证据二、工资银行流水复印件二十一页,证明华通电气公司未足额发放及拖欠***工资的事实。
证据三、2019年8月至2021年3月考勤记录四十九页。证明***休息日加班的事实。
证据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已经通知华通电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的事实。
证据五、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双方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六、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华通电气公司对***举证的考勤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
上述六组证据,经华通电气公司质证,对证据二、四、五、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一、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华通电气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所举证据五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所举证据七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所举证据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中载明的入职时间与其入职登记表填写时间不符,有悖常理,***提供的银行流水亦无法证明其2015年领取了华通电气公司支付的工资,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所举证据二、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所举证据四、五、六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于2016年4月1日进入华通电气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5000元/月。2019年1月31日,华通电气公司通知员工2019年春节于2019年2月1日开始放假,办公室人员于2月12日到岗、工厂及工程部于2月20日到岗、其他人员于2月14日到岗;2020年1月22日,华通电气公司通知员工2020年春节于2019年1月24日开始放假,办公室人员于2月3日到岗、工厂及工程部于2月9日到岗。***的考勤记录显示自2021年3月2日之后***即未再考勤。2021年3月22日,***向华通电气公司邮寄通知书,载明因华通电气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保且长期克扣、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故要求与华通电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华通电气公司为其补发工资、补缴社保等。后华通电气公司向***支付了2021年2月份工资2,931.76元,至今未给***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因要求华通电气公司为其补发工资、补缴社保等作为申请人向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申请人2021年2月工资8000元、2021年3月工资5,517.24元、2015年3月-2021年1月克扣的工资115,136.7元;2.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53,011.49元;3.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48,000元;4.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32元;5.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3月-2021年3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市仲裁委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皖滁劳人仲案〔2021〕第520-1号、皖滁劳人仲案〔2021〕第5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通电气公司支付***2021年2月工资差额及3月2天工资合计2,528.01元、支付2019-2020年期间年休假工资4,597.7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631.95元、为***补缴2016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部分由***自行承担)。华通电气公司、***均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华通电气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通电气公司是否拖欠***2021年2月工资及3月工资、是否克扣2015年3月至2021年1月工资、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二、华通电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9年-2020年期间年休假工资;三、华通电气公司是否应为***补缴2015年3月至2021年3月社会保险费;四、华通电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院就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华通电气公司是否拖欠***2021年2月工资及3月工资、是否克扣2015年3月至2021年1月工资、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华通电气公司与***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执行,故***的月工资应当以***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平均值计算较为合理,即6,506.47元/月。华通电气公司应支付***2月份工资6,506.47元、3月份工资598.3元[6,506.47元/月÷21.75天(月计薪天数)×2天],共计7,104.77元,华通电气公司已支付2月份工资2931.76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尚应支付4,173.01元。***未能举充分证据证明华通电气公司克扣其入职后至2021年1月工资及其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且***在任职期间从未对华通电气公司支付工资的标准提出异议,该工资标准既高于合同中约定的5000元/月,亦未低于安徽省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华通电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入职后至2021年1月期间的工资,***亦未能举充分证据证明其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及华通电气公司有拖欠其加班费的行为,故对***要求华通电气公司补发2015年3月至2021年1月克扣工资及加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通电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9年-2020年期间年休假工资。
***的工龄已满10年龄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符合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年休假10天的相关规定。***在任职期间,华通电气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应支付***年休假工资5,982.96元(6,506.47元÷21.75×10×2)。华通电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休了年休假且其公司作出的春节放假通知中亦未载明假期中包含年休假,故对华通电气公司以上述理由主张其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华通电气公司是否应为***补缴2015年3月至2021年3月社会保险费。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本案中,***进入华通电气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该公司至今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悖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华通电气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入职时间为2016年4月1日,据此,华通电气公司应当为***补缴2016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个人部分由***自行承担,其他费用均由华通电气公司承担,无法补缴的以货币方式支付。
四、关于华通电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于2021年3月22日向华通电气公司邮寄通知书,解除了与华通电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华通电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后,华通电气公司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数额应为***5个月的工资,即32,532.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2021年2月份及3月份工资合计4,173.01元、2019-2020年期间年休假工资5,982.96元;
二、原告(被告)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原告)***补缴2016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个人部分由***自行承担,其他费用均由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无法补缴的以货币方式支付);
三、原告(被告)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532.35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被告)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弓家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邓 悦
书 记 员 张 恒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