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301号
原告:庐江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厚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中红,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红梅,女,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庐江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二建公司”)与被告代红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路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玲、人民陪审员汪德生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中红以及被告代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二建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等安置户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等安置户将位于庐城镇塔山东路以北的联户4号安置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建筑面积、单价、工期和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其组织施工,并将安置房于2013年5月19日交被告使用。4号楼的决算价为560万元,联户人口80人,人均分摊工程款7万元,后代红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剩工程款14万元一直未付。现诉求:1、代红梅立即给付其工程款1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款17500元(自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随工程款付清);2、代红梅承担本案诉讼费。
代红梅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其没有支付是由于原告没有将所建房屋的道路、下水道等配套设施做好,致其不能居住,原告还收取其土地出让金,但至今没有给其办理房产证。另其原有房屋在2011年就被拆除,其2014期间才搬进了安置房居住,此期间其在外租赁房屋居住的房租费原告也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庐城镇鲍井、竹园村民组将塔山东路以北4#安置房工程发包给庐江二建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建设结束后,庐江二建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款为560万元,按照联户的人口数,村民组人均分摊工程款7万元,代红梅户按4个人口份额应承担28万元工程款,现已支付14万元工程款。代红梅户分得4#安置房中的二套住房和一间门面房,并于2014年期间搬进安置房居住,但代红梅一直以辩称理由未向庐江二建公司支付下剩的14万元工程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补充协议》、4#安置房造价结算表、收据等复印件各1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庐江二建公司提交的4号安置房分户表复印件1份,因系复印件,且其中的分户信息与代红梅陈述的其分得的安置房信息不符,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其提交的4号安置房各户人口及工程款明细表复印件,系其自行制作,属原告陈述。
代红梅在庭审中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支付其租房费用的事实;收据一份,拟证明其已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原告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的事实;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差欠其青苗费用没有给付。本院认为,代红梅提交的该协议系安徽大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代红梅作为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的主体并非庐江二建公司,协议的内容为安置补偿与本案工程款给付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提交的收据上虽注明系土地出让金,但收据上仅注经办人叶大龙,所反映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提交的清单上仅书写11位人名和几行数字,没有人员签字,并不能反映系何内容,故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代红梅认可其差欠14万元工程款,但辩称庐江二建公司没有将道路修好,没有给其办理房产证,还欠其房租没有支付等,但不能证明上述事项系庐江二建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而代红梅早已居住使用其分得的安置房,即使存有上述争议,代红梅等户可以另向相关主体追究责任,故代红梅以此理由对抗工程款的给付,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庐江二建公司主张其已于2013年5月19日将安置房交付代红梅使用,但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代红梅不认可该日其接受使用了安置房,陈述其在2014年期间住进了安置房,安置房在交付使用后,代红梅即要及时向庐江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给付则构成违约,需对庐江二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通过庐江二建公司提供的4#安置房造价结算表,2015年4月24日,工程总价款才进行了决算,村民组各户应分摊的工程款才明确,即至此时,代红梅需承担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才得以确定,故本院确定自2015年4月24日起,代红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庐江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庐江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代红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路 英
审 判 员 包 玲
人民陪审员 汪 德 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琬莹(代)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